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9年度,70號
TTDM,99,東簡,70,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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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恆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恆忠係址設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6鄰松吉6號「仁財商店」 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98年12月22日起,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內,擺 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藉此與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嗣於98年12月25日14時35分,在上開商店為警查 獲滿貫大亨麻將台2台,扣得該機IC板2片,並自該機台內扣 得代幣46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被告曾恆忠之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恆忠之認罪協商承諾書各 1 紙及賭博電玩案現場相片 6幀附卷可稽,及上開電子遊戲機 具2臺(含IC板2片)與代幣46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 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 ,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者,應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 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 、「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 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 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 為獲得利益;同法第 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 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 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 ,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68條之罪。核被告曾 恆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曾恆忠自98年12月22日起, 在上址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迄於98年12月25日14 時35分為警查獲止,同時所觸犯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施 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犯未經 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 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與他人對賭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 民風,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其在上址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僅 3天之久,所擺



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亦僅 2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之 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情節與所得、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 第455條之1第2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簽有認罪協商承諾書後, 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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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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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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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編號1之IC板 │貳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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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編號1機台內之 │總數肆拾陸枚│
│ │代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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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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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