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4行所載「申辦 00-00000-0存款帳戶」,應補充更正為「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第 5行所載「綽號『小陳』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應更正補充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陳』之成年男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之(五) 所載「 交易查詢報表」,應補充更正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查 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 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 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 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 ,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 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 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 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 低度刑。
(二)罰金刑之減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 ,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 2項規定均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 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 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 號「小陳」之男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 術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 小利,竟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 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 告販賣帳戶所得金額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行為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曾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 年1月25日發布通緝,再於98 年10月26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移送書存卷可查,顯見被 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甚明, 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 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