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8號
TTDM,98,訴,218,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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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趁不知情之庚○○委託其整理砍 伐庚○○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段437號及677地號土地上 房屋四周相思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 年12月25日起,僱用不知情綽號「阿海」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一同前往鄰地之臺東縣卑南鄉○○○段676號、676-1號 及676-2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號國 有土地,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砍伐其上森林主產物相思木共200棵,欲載往他處。嗣為 警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 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 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 號 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庚○○、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 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程序中為反對詰問,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 規定與說明,則證人庚○○、辛○○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 ○於警詢所為供述,關於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 ,均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 可取。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有部分屬 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 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 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庚○○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辛○○偵查中之證述,及臺東縣卑南鄉○○ ○段67 6號、676-1號及676-2號土地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 事務所98年4月1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80002570號函文及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庚○○立具之委託書影本、現場 平面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6張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法法之犯行,辯稱:其 於97年11月間經友人丙○○介紹,受庚○○之委託砍伐臺東 縣卑南鄉○○○段437號及677地號土地上房屋週圍之相思木 ,所得報酬由所砍伐而得之相思木抵充,惟經庚○○陪同被 告前往上開三塊厝段437號及677地號房地週圍視察後,被告 認上開房地週圍所砍得之相思木數量不敷利潤,庚○○遂告 知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號國有土地上之相思木亦係 庚○○所種植,可一併砍伐以作為抵充報酬之用,被告因而 認庚○○就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號國有土地上所種 植之相思木,亦有合法之權源可砍伐,遂與庚○○簽立委託 書後於97年12月25日帶員前往砍伐,待本案發生後,庚○○ 透過丙○○拜託被告莫於偵查中提及其有同意被告砍伐系爭 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木等 情,被告一時不察利害,遂配合庚○○之要求而於偵查中陳 述其砍伐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上所種 植之相思木,並未得庚○○之同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於97年12月25日起僱用戊○○(綽號阿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興」攜帶電鋸、怪手與己○○ 一同前往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號國有土地砍伐其上



森林主產物相思木約750棵,業據證人己○○、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甚詳,並有臺東縣卑南鄉○○○段676號 、676-1號及676-2號土地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 4月1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80002570號函文及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8 年12月14日東政字第0987211013號函所附林木被害情形及價 格查定書、現場平面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6 張附卷可考,應 堪採信。
(二)按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經編定為「農 牧用地」,並非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指「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土地」之林地,不符森林法第3條 所規範「森林」之定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 區管理處99年1月8日東政字第0997210046號函1紙在卷可查 ,是本案客觀上尚難認有構成森林法第52條所稱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要件。而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 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 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本案 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並非森林,而被 告復僱用戊○○、「阿興」攜帶電鋸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砍伐上開系爭國 有土地之相思木,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不適用適用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罪,惟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適用之可能。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除需具備未經他人同意竊 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要件,及321條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外; 主觀上行為人仍需具備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故意,始足當之。查本案系爭676號、676-1號及 676-2地號土地係國有地,自92年7月9日起,即未承租予庚 ○○及其舅媽楊雪梅或任何第三人使用,業據國有財產局法 務壬○○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9年1月1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00011 2號函附卷可佐,應堪認定,是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 帶同戊○○、「阿興」攜帶電鋸、怪手在上開國有土地砍伐 相思木,客觀上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然 主觀上被告仍需明知上開系爭土地係國有地,而庚○○對系 爭上開國有土地上之相思木並無處分權,仍執意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意圖而砍伐上開國有土地之相思木,始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故本案應釐清之疑點有三,即1.證



人庚○○所委託被告砍伐的範圍究竟為何,2.庚○○之舅舅 即證人辛○○於97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無到現場 指界並在場監督,3.被告是否明知或得預見證人庚○○就上 開系爭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木無處分權。
1.按證人庚○○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 砍伐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所種植之相 思木等語,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惟查:系爭676號、67 6 -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於80年間至92年7月9日期間, 係由庚○○之舅媽楊雪梅承租,庚○○並受楊雪梅所委託處 理相關租賃事宜,並種植相思木在上開系爭國有土地等情, 則為證人庚○○、辛○○於審理中所不否認,後因國有財產 局認楊雪梅使用租賃土地違反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始於92年7月9日發函楊雪梅及庚○○告知系爭676號、676-1 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之租約無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9年1月1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 0000112號函所附租賃契約無效通知函二紙在卷可證。庚○ ○明知其就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已無 任何權利得主張,卻於本案發生前,欲透過證人丙○○之仲 介,出賣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業據 證人丙○○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惟就系爭676 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木應做何 處理,庚○○則無定見,惟應可認定庚○○客觀上對於系爭 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及該土地上所種植之 相思木雖無任何權利,但庚○○主觀上仍認其就系爭676號 、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有合法權源得資主張。嗣庚 ○○透過丙○○之介紹認識被告,其於偵查中證稱:「(問: 甲○○有無跟你講過如果只有砍你房屋四周的樹木,對他來 講不划算?)有,所以他要求我要貼他工錢一個工人一千五百 元,這部分沒有簽契約」、「(問:你有無給他工錢?)沒有, 因還沒有做好,警察就來了」,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與被 告前往系爭437號及677地號土地上房屋週圍視察時,僅談及 可砍伐房地週圍之相思木,對於砍伐日期、費用、監工人選 皆未談及,庚○○審判中所言,顯然不符日常交易經驗。本 院審酌被告與庚○○在案發前素不相識,應不致特意為不敷 利潤之生意,卻僱用工人兩名(即戊○○、阿興)攜帶電鋸、 怪手前往系爭437號及677地號房地週圍砍伐相思木,以相思 木每噸市價僅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詳參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98年12月14日東政字第0987211013 號函所附林木被害情形及價格查定書),被告卻僱用兩名工 人並攜帶電鋸、怪手前往現場,若非庚○○有應允被告砍伐



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 2地號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相思 木,被告安會準備如此龐大的人力及設備,並於事後給付戊 ○○2萬元左右之工資(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本案發生後, 被告前往丙○○家中理論,丙○○亦於與被告談話時自陳, 其於庚○○與被告簽立委託書時,確有聽到庚○○提及:「 要砍全部都砍」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丙○○談話錄 音光碟屬實,本院復審酌庚○○為逃避檢警追查,於偵、審 中刻意隱瞞有同意被告砍伐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 地 號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木等情,並透過丙○○拜託被告 於偵查中莫提及庚○○有同意砍伐系爭676號、676 -1號及 676-2地號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木之事實,亦屬人情之 常,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以觀,認定庚○○確有同意被告 砍伐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所種植之相 思木,被告偵查中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2.證人辛○○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於被 告帶員前往砍伐臺東縣卑南鄉○○○段437號及677地號土地 上房屋週圍及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之 相思木時在場指界,然查:證人己○○、戊○○皆證稱辛○ ○有於97年12月25日當日(即砍伐第一天)到場指界,並告知 戊○○開路之範圍,以順利將所砍伐系爭676號、676-1號及 676-2地號國有土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木搬運下山,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命證人己○○、戊○○與證人辛○○對質,證 人辛○○亦承認於砍伐前,其有與庚○○通過電話,庚○○ 雖證稱其於電話內係告知辛○○不要管砍伐之事宜,惟證人 己○○則證稱辛○○於與庚○○通完電話後,即配合指界等 情(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證人辛○○確係因庚○ ○之指示,而於現場指界並負責監工。另查本案遭盜伐之相 思木皆在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中 心點,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而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 2地號國有土地距離臺東縣卑 南鄉○○○段437號及677地號土地上房屋週圍約有200公尺 ,且須通過證人乙○○之土地,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甚 詳,本院審酌若無辛○○之在場指界,被告等人安能準確的 找到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並砍伐其 上之相思木,且被告等人若未得庚○○或辛○○之同意,即 砍伐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之相思木, 以庚○○及辛○○於本院審理時皆證稱系爭676號、676-1號 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之相思木係其等所有,安有未 予阻止之理,本院因此認定證人辛○○確有到現場指界,其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言並不實在。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陳,庚○○與被告簽立委託書時,並 未出具擁有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之合 法權源權狀供其查驗,然依通常之交易經驗,亦甚難要求被 告於接受客戶委託前,負有查驗客戶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之義 務,況被告等人砍伐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 土地之相思木當時,證人辛○○亦受庚○○指示在場並指界 確認無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或得預見證人庚○○就系 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之相思木並無合法 權源,又審酌被告等人與證人乙○○於97年12月27日發生爭 執時,證人乙○○經證人己○○之建議遂報警介入調查,有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若非被告主觀上 認定其砍伐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土地之相 思木係屬合法,安敢於報警後留在現場並未逃逸,是本院據 此認定被告並非明知或得預見證人庚○○就上開系爭國有土 地上所種植之相思木無處分權,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意圖而砍伐系爭676號、676-1號及676-2地號國有 土地之相思木的故意。
七、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庚○○、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是否分別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均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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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