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7號
TTDM,98,訴,217,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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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緝字第122、123、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子○○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從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印章貳拾壹枚、偽造本票貳佰貳拾玖紙及如附表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子○○係夫妻,其等因經商財務狀況困窘,為籌措 財源,先後於民國96年4月20日、同年10月5日及97年1月25 日,以辛○○名義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1所示各民間互助會 ,共計3會(各會會期、會金、會員人數及投標方式詳如附 表1所示,以下簡稱甲、乙、丙會),並於各民間互助會召 集時,分別虛列如附表2、附表3編號1至7、附表4所示陳美 蘭等人為會員,進而招攬其餘會員入會,約定得標者應於翌 日開具本票為憑,而各會員應於開標後5日內繳清會款。詎 其等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明知如附表2、附表3編號1至7及附表4所示會員並 未參加甲、乙、丙會,且未經如附表2至4所示虛列(即附表 2、附表3編號1至7、附表4)或真實(即附表3編號8)會員 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 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先後於上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如附 表2至4所示開標時間前,在其等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 2鄰美和12號住處內,冒用如附表2至4所示虛列或真實會員 之名義,由子○○分別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偽以填載 如附表2至4所示虛列或真實會員之名義及所願出之利息數額 ,而偽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 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未扣案)準私文書上參與抽籤而得 標,並於開標時先後提示與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上揭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辛○○子○○冒用如附表2至4所示虛列或真實會員之名義得標後 ,旋未經如附表2至4所示虛列或真實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先



後於如附表2至4所示開標時間後5日內,利用不知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如附表5所示各該名義人 之印章(均未扣案),擅自以如附表2至4所示虛列或真實會 員之名義,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在如 附表5所示各該空白本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5所示票面金額 、發票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並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接 續偽造如附表5所示發票人之署名、印文或指印各1枚而簽發 之(均未扣案),而偽造完成如附表5所示各紙本票,又接 續以同一方法,偽造如附表6所示漏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未完 成發票行為之紙據,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業足以表示得 標會員已收受該次得標會金,並應按期給付如附表6所示之 該次標息之用意,屬債權憑證性質之準私文書(均未扣案) ,復由子○○先後持向不知情之甲、乙、丙會當次活會會員 收執供作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5所示真正名 義人及上揭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使不知情之當次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 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 續如數繳交會款與子○○(得標日期、標息及各次詐得會款 詳如附表2至4所示),共計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31,200元。迨至98年2月間,因如附表5編號14所示本票 為人拾獲送至警局招認,通知戊○○領取,復經上開民間互 助會會員核對各會之得標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乙○○、己○○、申○○、寅○○、巳○○、 戊○○、酉○○、張英華之配偶天○○、丙○○、癸○○、 宇○○、未○○○、黃蕷蓁(原名黃昱君)、宙○○、玄○ ○、甲○○、丑○○、辰○○、卯○○、廖橙荃(原名廖建 福)、林阿檢、地○○、亥○○、黃○○、丁○○訴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 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子○○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1之1第2至11頁及本 院卷第67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己○○、戊○○、宙○○、亥○○、黃○○於98年 3 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3之1第3至7頁)、證 人午○○、乙○○、己○○、巳○○、戊○○、天○○、 宙○○、亥○○、黃○○於98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見偵卷3之2第5至16頁)、證人申○○、寅○○、未 ○○○、黃蕷蓁、甲○○、廖橙荃分別於98年3月3日、98 年3月12日、98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1之2 第3至4頁、偵卷1之4第4至13頁)、證人地○○於98年3月 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2之1第2至3頁)、證人酉 ○○、丙○○、宇○○、辰○○、丁○○、告訴代理人玄 ○○於98年3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4之2第3至 5頁)、證人庚○○○○○○、丑○○於98年3月26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3之2第139至142頁)、證人癸○○ 於98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3之2第145至 146頁)、證人卯○○於98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見偵卷3之2第152至153頁)所證述被告二人冒用如附表2 至4所示虛列或真實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當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如數繳交會款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己○○、午○○、乙○○、己○○、申○○、寅○○ 、巳○○、戊○○、酉○○、天○○、丙○○、癸○○、 宇○○、未○○○、玄○○、蔡秀英、甲○○、丑○○、 辰○○、卯○○、戌○○○○○○庚○○○○○○、地 ○○、亥○○、黃○○、丁○○所提供之各會會單、如附 表5所示各紙本票及如附表6編號13所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1之2第6至18頁、偵卷3之1第8至18頁、 偵卷3之2第17至133頁、偵卷4之2第6至18頁及本院卷第70 至73頁)。另被告二人持以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用之 標單與如附表6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紙據之原本雖均未 經扣案,卷內亦無影本或相關發票、兌付等資料可供查考 ,然於如附表1所示各民間互助會投標時,均須填寫姓名 及投標金額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競標乙節,均為被 告二人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己○○於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再參諸一般民間之商 業交易習慣,收受他人所簽發之本票,雖未必會注意該本 票是否已填載發票日期等法定應記載事項,然衡情當會要 求執票人所持以行使之本票須有發票人之簽章,並填載一 定之金額,堪信被告二人持以向甲、乙、丙會當次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之如附表6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各紙紙據, 其上均有被告二人所偽造如附表6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 之印文及署名,並填載如附表6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之 票面金額,以作為死會會員將依約按期繳交會款擔保之用 ,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負責對外招 募民間互助會;被告子○○則負責處理會務、偽造標單及 分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事項乙情,業經 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 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



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 ,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 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 謂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 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冒用 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 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空白紙條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金額,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 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 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 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 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927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 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之 意思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 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 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 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於如附表1所示各民間互助會投標時,均須填寫姓名 及投標金額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競標,已如上述, 被告子○○在未書明標單字樣之紙條上偽以填載未到場開 標互助會會員之名義及所願出之利息數額,第三人僅憑文 義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 定始足以表示特定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 標之意思,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而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但所謂他人 名義,乃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 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人縱使 係出於虛構,亦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子○○依被



辛○○之指示,在空白紙條上偽以填載會員之名義而偽 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約定之固定金額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等 虛列會員或被冒標之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 上揭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其等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 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 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 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應成立偽造一般債權憑證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94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依卷附如附表5所示本票影本之形式以觀,業已記載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在本票上簽立如附表5所示發票人之署押,自屬已完 成發票行為之有效本票,核其等性質均屬有價證券無訛; 至如附表6編號12所示紙據,因漏未記載發票日期,尚不 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而如附表6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 各紙紙據,原本既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影本或相關發票 、兌付等資料可供查考,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從輕認定如附表6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各紙 紙據均未記載發票日此一票據應記載事項,尚未完成發票 行為,其性質上尚非有價證券,然被告二人在如附表6編 號1至12、14至17所示各紙紙據,既已偽造如附表6編號1 至12、14至17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並填載如附表6編號1至 12、14至17所示之會款金額(詳如上述),依其與該合會 會員間之特約,已足以表示各該名義人已收受當期會金, 嗣應按期給付該會款金額款項之用意,核其性質僅為一般 之債權憑證,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準此,被告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如附表5所示票 載發票人之同意,先後偽造如附表5所示各紙本票,並將 之交付與甲、乙、丙會當次活會成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 告二人於如附表5所示各紙本票上偽造如附表5所示各該票 載發票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行使有價證券之輕 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二人未經如附表6所示票載發票人之同意,先後偽造如 附表6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本票,持以交付與甲、 乙、丙會當次活會會員收執而行使之,依該互助會之約定 ,已足以表示各該得標人已收訖當期得標會金及日後應支 付若干標金標息證明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上 揭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又其等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 體之訴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之起訴事實,在事實同一性 之範圍內,依職權對起訴事實為法之評價,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以期訴訟經濟與兼顧被告之防禦權 。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具有侵害性 質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 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 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 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 臺非字第375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查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 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俱以行為 人有偽造故意為主觀要件,復以具有階段關係之偽造手段 為行為要素,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彼此所間者,乃 在於前者所偽造之客體,係屬流通性高,且內容所載多為 重要事項之有價證券,故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著重在有 價證券所表權利之公信性及移轉性;而後者則以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等,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為客 體,且須偽造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限,側重在 權利存在之證明,因而前後罪名有所不同,然其均在保護 文書所表彰之權利,此應無二致,又後者之罪與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兩罪之罪質亦無差異,因認上開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亦具 有同一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6編號13 所



示紙據犯行,應論以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固有未洽,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 ,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 先後於上揭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5所示各紙本票及如附表6 所示各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本票,持以交付予尚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收執之行為,因前後犯行之法益享有人分屬 同一人,應認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均論以單純一罪。(三)復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 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 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 會員有冒標施用詐術(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 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 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 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 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1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二人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詐)標之會 員得標,以簽發上開本票或未填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本票供 作擔保,持以交付與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執之方式,致 當次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 刻如附表5所示各該票載發票人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偽簽如附表5所示各紙本票及如附表6所示各紙未填 載發票日之未完成本票之署名,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二 人於每次冒標後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 侵害法益相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二人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 款之單一行為決意,各自實行共同行為之一部,因其各行 為應為合一之觀察,形成共同一體之關係,以一冒標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 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 ,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 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 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 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 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 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 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 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 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 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 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且該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茍有二次以 上偽造有價證券之複次行為,倘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犯,不認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罪為集合犯。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之多次行為如與單次行為等同視之,均論以一罪,無異 變相鼓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恐非社會 通念所能接受。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 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準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例如行為 人於同時同地或密接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外 ,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二人各次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揆諸上開說 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發票名義人之法 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偽造標單及如附表6編號1至12、14至17所示各紙紙 據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 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 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



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財務週轉不靈,一時失慮, 為取信於合會會員,始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犯意之動機,冒用他人名義開立如附表5所示有價證券 ,並持之交付與活會會員以詐取會金,衡諸一般民間之合 會習慣,交付本票與活會會員,多僅有債權證明並供擔保 之性質,會員通常不會將該本票轉讓他人,縱轉讓予第三 人,然被告二人均未掩飾身分,最末之持票人亦得循線追 討票款債務,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 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 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 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二人 偽造本票僅係供會款擔保、債權證明之用,二者顯屬有別 ,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對其等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二人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 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青春年 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衡酌被告二人 為圖謀己利,利用被告辛○○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之 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並進而偽造他人本票及漏 未填載發票日期之債權憑證,持以詐取當次活會會員繳納 之會款而行使之,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受害活會會員眾多,詐得款項逾數 百萬元,均為告訴人等多年辛苦儲蓄所得,一夕之間追討 無門,情何以堪,而被告二人迄今未能妥善處理民事上和 解事宜,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子○○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辛○○曾 於7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而於80年5月27日執行 完畢,被告辛○○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參諸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固有 不同,惟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整體情節輕重尚無二致 ,另審酌其等與告訴人等之關係、冒標次數、生活狀況不 佳、智識程度不高、告訴人遭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以上,惟本院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



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 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 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
(一)被告二人偽造之如附表5所示票載發票人之印章各1枚,雖 均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5所 示各紙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經扣案,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5所示署名 、指印及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另被告二人在如附表6所示各該債權憑證(理由詳如上述 )上偽造之如附表6所示署名及印文(偽造署押之數量均 詳如附表6所示),雖均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偽造之如附表6所示債權憑證,均 已交付與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被告子○○於如附表2至4所示開標時間前所填載之標單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後均已丟棄滅失,業 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 丟棄未再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 之簽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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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