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40 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犯罪事實一第8 行「詎其 明知」補充為「詎其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法律 ,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 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 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 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則規定: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 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 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 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 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因 新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 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5、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 ,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 ,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 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 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 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7、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
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盜蓋印章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又其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 為,應分別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數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 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連續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5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 予減刑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 屬正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末查,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 經提出於臺東縣鹿野鄉公所請款之用,所有權已歸臺東縣 鹿野鄉公所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前揭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