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3月24日執行完 畢。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東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 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 5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4月18日凌晨,由丁○○指引,丙○○駕駛車號 9581 -JN號之自小貨車搭載丁○○前往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 稱鐵路局)臺東縣南迴鐵路枋寮起96公里處,由丙○○在旁 把風,丁○○持丙○○所有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生危 害,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1支,將鐵路局所有置於地上 線槽內已停用之號誌電纜線(2mm×27C電纜線共18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剪下,得手後,再將之運送 至臺東縣卑南鄉檳榔村山腳下溪邊焚燒。嗣於同日上午 7時 許, 2人再將燒過之電纜線持往不知情之陳福裕所經營位於 臺東縣臺東市○○街97號之泰山銅五金買賣行販售,得款7, 200元並朋分花用一空。
(二)丁○○復與壬○○(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日凌晨某時,相約個別騎乘機車 前往鐵路局臺東縣南迴鐵路建農平交道南端山側枋寮起89 公里110公尺至150公尺處,由丁○○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 體足生危害,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鋼鋸1支,將屬於鐵路局所
有已架設之號誌電纜線(1.4mm×14C型電纜線鋸斷40公尺, 價值約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平方×37C型銅線鋸斷20公 尺,應予更正)鋸斷,得手後,2人再將電纜線搬置於丁○ ○之車號PQW-455號機車後方托板上並運送至臺東縣卑南鄉 知本橋下,由壬○○以購得之噴燈將竊得電纜線以火焚燒後 ,於同日上午由丁○○出面將燒過之電纜線持往不知情之張 大豐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77之1號之豐展廢 鐵五金回收場販售,得款660元並朋分花用一空。嗣因鐵路 局人員發現號誌異常清查線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下稱鐵路警察局 第4警務段)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 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經本院通緝中,未在押或在監執行, 有本院送達證書、通緝書及證人壬○○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顯足認證人無法傳喚到庭。 本院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 存否相關之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係於案發初時 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根據本身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 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
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 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 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3條之 1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丙○○固於本院98年11月 5日審判期日中先辯 稱:伊 2份警詢筆錄都是警察事先製作後,叫伊照著筆錄念 ,並叫伊簽名、捺指印的,筆錄記載與伊講的不一樣;且鐵 路警察局第 4警務段臺東派出所所長說若不配合他的話,警 察要每天去查伊家回收場的回收物品云云;復於本院98年12 月22日改辯稱:其製作第 1份警詢筆錄時,因前一天伊與其 女友吵架被報警,警方將帶至派出所後,再交予鐵路警察, 當天伊整晚未睡覺,警察先帶伊至遭竊地點看現場,晚上10 點多讓伊回家吃飯,隔天凌晨開始詢問,中午有讓伊回家吃 飯,下午 2點再叫伊警局製作筆錄並簽名;製作筆錄時,警 察要伊配合他們講一講,就可以回去,故警察要其回答什麼 ,伊就回答什麼;而第2份警詢筆錄很多內容均係從伊第1份 筆錄中抓出來,稍微添加內容後成為第 2份筆錄,故其警詢 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經查:
(一)觀之前揭被告丙○○2份警詢筆錄內容,其中第1份製作時間 在98年5月8日16時40分,於同月12日21時45分才製作第 2份 警詢筆錄;製作第 1份警詢筆錄時,被告丙○○之精神狀況 不錯,也不會很累,當時他話很多,有問有答,看不出有何 異狀,當時製作第 1份筆錄時,伊等係一面製作筆錄、一面 錄音,並未將筆錄先做好,再要求被告丙○○照著念;亦無 被告所稱第 1份筆錄係前晚問過、製作完後,直至隔日下午 再叫被告丙○○過去簽名之情形,當天伊從花蓮回來,有先 請被告丙○○敘述當時犯案情形,只是請他敘述,實際上製 作筆錄時伊等是全程錄音,並製作完筆錄再請被告簽名等事 實,已據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核與證人即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 段臺東派出所所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至利嘉派出 所時,有先詢問被告丙○○關於本件之案情,有人提及係丙 ○○之朋友偷的,然後被告丙○○很樂意配合,並主動說要 帶伊等去現場,並主動供出本案係「阿強」偷的,被告丙○ ○還主動帶伊等至丁○○家確認後,才調口卡給被告丙○○ 指認;伊並未製作被告丙○○第 1份筆錄,係偵查員癸○○ 製作詢問的,伊等亦不可能先把筆錄做完後,再要求被告丙 ○○照筆錄念,因伊等有錄音、錄影存證;伊亦未向被告丙 ○○表示若不配合他的話,警察要每天去查伊家回收場的回
收物品等話,因該資源回收場並非被告丙○○所開,係伊父 母所開,被告丙○○僅在該場幫忙,伊並無權利叫他關店; 筆錄製作前伊有與偵查員癸○○作案情之研究看如何詢問, 且製作筆錄時,一定會有錄音,伊不可能叫被告丙○○如何 講,且製作筆錄前伊並未與被告丙○○溝通過筆錄內容;當 天晚上伊等沒有詢問,隔日凌晨亦未有,因本案非現行犯, 伊等不會夜間訊問,且製作筆錄之員警癸○○於98年5月8日 中午12時許才從花蓮回來並負責偵辦本案,故未對被告丙○ ○有疲勞訊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3至206頁、第208 至209頁)及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下稱 利嘉派出所)員警戊○○具結稱:98年5月8日凌晨2時許,鐵 路警察局第4警務段臺東派出所所長至利嘉派出所稱被告丙 ○○涉嫌偷竊電纜案,並詢問被告丙○○是否一同前往,被 告丙○○有同意,且被告丙○○當時離開利嘉派出所時精神 狀況良好,正常並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207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己○○所提出鐵路警察局第 4警務段臺東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 記簿在卷可佐,再觀諸被告丙○○前揭已簽名確認無訛之警 詢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曾提出因警員於夜間仍然繼續詢問, 造成其睡眠不足,精神不濟等情,且被告丙○○ 2次筆錄最 後均供述以上所述均實在及於本院98年11月 5日審判期日中 自承:警察並無對伊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製作筆錄 等語,顯見被告丙○○上揭所辯,純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 。
(二)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經依法錄音,承辦員警製作 被告警詢筆錄之方式,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被告於回答 承辦員警之詢問時,雖流暢、自然,但無照稿回答之情形 ,而詢問之員警語氣平和,並無恐嚇之情事,員警並在製作 完筆錄時與被告丙○○確認,其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丙○○ 亦已當場表示「實在」一節,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勘驗 被告警詢錄音帶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被 告遲至本院98年11月 5日審判期日中始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非任意性自白,實難遽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言之抗辯 為真。衡諸詢問之證人癸○○、己○○為警員,擔任公職, 且與被告丙○○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 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丙○○可能,亦無故意中斷錄音違法 向被告丙○○取供或逕行編構筆錄內容之必要,既乏證據證 明係員警企圖藉此違法取供致被告丙○○之陳述非出於任意 性而為之,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於警詢供述經記載於筆 錄上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 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 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 「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 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 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 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 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 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 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 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 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 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 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 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 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製作第 1份警詢筆 錄時,並未提到丁○○,伊只稱認識一個叫「阿強」的人, 警方即拿丁○○之口卡讓伊指認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認識丁○○已1年多,且因伊 跟丁○○有買過資源回收物品例如寶特瓶、塑膠之類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 ),足見被告丙○○之前即見過被告丁○ ○且平時與其有交易往來,應不致會有誤認之虞。再員警提 供予被告丙○○指認之被告丁○○之照片,為被告丁○○之 清晰口卡照片(見警卷一第15頁),依該照片所示,被告丁 ○○之容貌清晰可認,身形亦可明確分辨。上開被告丙○○ 在員警提示經其充分辨認及自主思考後,始在照片下簽註其 對指認結果之意見,而觀諸上開被告丁○○之口卡照片,亦 明顯顯示出被告丁○○濃眉及小眼、理平頭等個人化特徵, 均足以強化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之辨識能力,不致有
誤認之虞。再參之證人即鐵路警察局第 4警務段臺東派出所 所長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製作第 1份筆錄 時有提到綽號「阿強」之男子是嫌疑者,稱其住在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的巷子裡面彩券行的旁邊,事後被 告丙○○自己帶伊等去「阿強」的家,且伊等去丁○○家確 認後,才調口卡讓被告丙○○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至 204 頁反面),衡諸證人己○○為警員,擔任公職,且與被 告丙○○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 意構詞誣陷被告丙○○可能,是本院爰認被告丙○○於警詢 時對被告丁○○照片之指認,仍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 ,至於本件警方未採取「真人列隊指認」方式實施指認程序 一節,雖係警方偵辦案件程序上之瑕疵,然被告丙○○所為 之指認既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上述),自難認此 等辦案程序上之瑕疵,足以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 附此敘明。
四、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 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條文解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使用通知書前,本無庸先行探知犯罪 嫌疑人是否同意到場,且犯罪嫌疑人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將發生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 核發拘票之法律效果;惟於犯罪嫌疑人自願到場之情形,因 其已捨棄防禦之準備時間,且不發生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之 法律效果,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未使用通知書,亦難逕 指為違法。本案被告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 見並同意其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調查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辯稱:當天係警方至其住處,違法強制拘捕被告,並未合 法送達通知書,侵害其人身自由並製作筆錄,其警詢筆錄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觀諸前揭被告丁○○2份警詢筆錄 內容記載,分別於98年5月8日22時25分及98年12月13日12時 55 分,被告丁○○至鐵路警察局第4警務段臺東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確實均係被告丁○○主動到案說明等情,再參 以被告丁○○前揭已簽名確認無訛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丁 ○○並未曾提出因員警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之情事,員警並在 製作完筆錄時與被告丁○○確認,其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丁 ○○亦均已當場表示「實在」等情,亦經被告丁○○陳明記 錄在卷,則被告丁○○遲至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期日中始主 張其於警詢時之筆錄未合法送達及遭警違法拘捕,實難遽認 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所言之抗辯為真。且被告丁○○既
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 ○○遭警違法拘提、逮捕或實行其他違法侵害人身自由之情 事,所辯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前揭部分外,對 於本案證人陳福裕於警詢及證人張大豐、乙○○、辛○○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伊從未與丙○○一起去竊取鐵路局的電線,但曾與丙○○一 起去賣過電線,且98年4月中旬曾與丙○○出去過1次云云;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於98年4月18日凌晨有開車搭載丁 ○○至南王橋下載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 盜犯行,並辯稱: 丁○○僅告知有電線要賣伊,伊去時電線 就已經剪好了,丁○○亦未告知伊電線之來源,伊並未參與 竊盜云云。經查:
⒈鐵路局所有置於臺東縣南迴鐵路枋寮起96公里處之地上線槽 內已停用之號誌電纜線(2mm×27C電纜線共180公斤 ),於 98年 4月18日凌晨遭人以器具剪斷等情,業據證人即鐵路局 管理人員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 明確,並有電纜遭竊案現場圖、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指認照片及扣案工具照片14幀 (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8至54頁、第59頁)、扣案 之電纜剪1支等在卷可稽。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被 告丙○○於98年5月8日第1次警詢筆錄時供承:98年4月中旬 某日晚上 8時許,丁○○曾電詢告知伊稱他有一批貨要賣給
伊,當晚 9時許伊即駕駛車號9851-JN號之自小貨車至丁○ ○家,丁○○向伊稱貨不在家,需要到現場載運,即由伊開 車搭載丁○○至南王橋下,鄰近鐵路線路旁之一處釋迦園內 要載貨,當時丁○○並未說明要載運何物,且當時丁○○在 現場未找到其所稱之貨物,即叫伊駕車前往第二個地點載貨 ,途中丁○○才告知伊要賣伊鐵路廢棄的電纜線,至第2個 地點及第3個地點均無所獲,事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又折返至 第1個現場,丁○○在現場找出一批電纜線約180公斤,丁○ ○將全部電纜線搬至伊所駕之貨車上,於同日凌晨 2時許, 伊與丁○○共同將該批電纜線載往臺東縣卑南鄉檳榔村(俗 稱阿里拜)山腳下溪邊焚燒,由丁○○以噴燈方式焚燒該批 電纜線取得銅線,再於同日上午 7時許,將該批60幾公斤之 銅線載往臺東縣臺東市○○路97號之陳福裕所經營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由伊出面變賣得款約6、7千元,再由 2人朋分等 語(見鐵四警刑字第098000215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 14頁);嗣於98年5月12日第2次警詢筆錄時供稱:伊要補充 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在98年4月18日凌晨 1時許,伊等開車 又折返至第 1處地點即南王橋旁鄰近鐵路線路旁(枋寮起96 公里處),伊等先駕車前往該處邊坡下方一處釋迦園內先載 一些鐵路電纜線,再至釋迦園內將車開出,伊在車上等候把 風,丁○○則持伊所有之電纜剪上邊坡至上揭鐵路線路旁( 枋寮起96公里處)剪斷電纜線,再將電纜線丟下邊坡,由伊 與丁○○共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搬至車上,再載往臺東縣 卑南鄉檳榔村(俗稱阿里拜)山腳下溪邊焚燒取得銅線,總計 竊得2mm×27C電纜線共180公斤;嗣於98年 4月18日清晨7時 許,再將焚燒後之銅線約60公斤載往臺東縣臺東市○○路97 號之陳福裕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伊出面變賣得款 7,200 元,並由 2人朋分;警方扣得之電纜剪確實係伊等當天作案 之工具等語(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泰山銅五 金買賣行負責人陳福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98年 4月18日 上午7時許有跟被告丙○○買過一批燒過的銅線 60公斤,當 時是丙○○跟另一個男的開小貨車載銅線來賣伊的,被告丙 ○○有說銅線是他昨天燒的等語(見警卷一第36至37頁、核 交卷第35至36頁)相符,並有被告丙○○指認被告丁○○之 口卡片、泰山銅五金買賣估價單、扣案之鋼鋸 1支在卷可佐 ,具有真實性。而被告丙○○亦於本院陳稱:製作警詢筆錄 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等影響任意性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 ○警詢筆錄,亦無任何可認有遭刑求、威脅、恐嚇、詐欺跡 象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警詢筆錄所載並無錯
誤,而被告丙○○於該次訊問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 ,具有任意性、自由性,且以被告丙○○多次涉竊盜及毒品 案件之前科記錄,豈有不知警詢之重要且自行承認犯行?且 被告丙○○一開始於警詢筆錄係供稱係丁○○涉犯此案,於 第 2次警詢筆錄時始為認罪之供述,衡情應無避重就輕、卸 責飾詞之虞。再被告丙○○於警詢自白,且其於警詢所述關 於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等各情,並核與證人即鐵路局 管理人員辛○○所述失竊情節、時間、地點相同,並無重大 瑕疵或矛盾存在,此絕非杜情構節者可堪比擬,顯然被告丙 ○○確曾親身經歷,否則焉能如此陳述?是以,其於警詢筆 錄時供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雖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則改供稱: 98年4月17日晚上至4月18日早上,伊都跟丁 ○○在一起,因丁○○一開始說有貨要賣伊,伊等先至南王 橋下逛,一直逛至建農開發隊附近,再回頭至南王橋,約凌 晨 2時許,丁○○才找到電線,在南王鐵路邊丁○○將電線 搬至伊車上,電線原本在釋迦園邊的樹下之地上,伊未看到 丁○○剪電線,伊在警察稱丁○○拿伊的電纜剪剪斷電線, 係因電線太長不好搬,才要將電線剪斷;後來丁○○說燒一 燒價格比較好,丁○○即叫伊載去太平後面山下燒,總共60 公斤,燒好了即立刻載去陳福裕(綽號泰山)那邊賣,並承認 其有收受贓物等語(見核交卷第10至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表示伊僅有載丁○○至南王橋下載一點 點電線等語,惟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 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 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本件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後 所辯有無搭載丁○○至南王橋下載運電線之情節迥異,且其 所辯伊案發當天賣給陳福裕的部分是沒有焚燒過的電線云云 ,核與證人陳福裕所言明顯不符,故可見被告丙○○於檢察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言,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無法 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丙○○表示伊所收購係一般民間大樓所使用之通訊電 纜線,一般收購不到鐵路局之電纜線云云,惟觀之證人即泰 山銅五金買賣行負責人陳福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丙○○賣 的那批貨已經燒到碳黑無法辯識是何種電線等語(見警卷第 37頁)明確,再參諸證人即鐵路局管理人員辛○○於檢察事 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若電纜銅線之塑膠皮被燒燬後, 伊等去看應該可以看得出來,在南迴鐵路建構時所使用的號 誌電纜線,是多芯絞線電纜,「報廢」的電纜線放在電線槽
內,仍屬鐵路局的財產,且報廢係伊等內部的用語,日後若 確定要報廢要經過一定之流程。因當時南迴線所使用之37芯 、27芯及41芯電纜因設備增加關係不敷使用,故改使用61芯 之電纜,但舊的並未回收,還是埋設在水泥電纜線槽內。失 竊之電纜銅線係可以與家用之銅線區分,因家庭插座或點燈 所使用者為1.6平方、2平方的單芯電纜,或者是5.5平方、8 平方的7芯絞線電纜,與鐵路銅線明顯不同;家庭用若是1.6 平方或2平方,1捲(100公尺)約可燒到剩5公斤的銅,故約需 12捲,且若資源回收業者不可能會撿到12捲家庭用之電纜並 可燒到剩60公所之純銅,因沒有人會抽換這麼多,除非他是 水電商或者幫人家維護水電,且12捲亦需要抽換3戶至4戶人 家的全部電線;該處之電線係被剪斷的,缺口相當明顯,是 用大型電纜剪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核交卷 第40頁),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避就飾卸之詞,難 以採信。
⒋被告丁○○雖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丁○○就 98年4月17日至同月 18日之確實行蹤,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故無被告丁○○不在場之證明,且被告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98年4月中旬某日,伊有跟丙○○出去過1 次等語(核交卷第14頁)。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 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於警詢 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 據,採信被告丙○○任意、真實之自白,從而,被告丁○○ 於上開時、地確與被告丙○○持電纜剪參與本件竊盜行為, 堪可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伊在98年 5月間某日,有與壬○○ 各騎一台機車從大南橋經過鐵路的地方,伊與壬○○有撿拾 一些電線,壬○○並幫忙搬至伊的機車上,事後伊等用噴燈 焚燒,再拿至豐展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賣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拿鋼鋸竊取鐵 路局之電纜線,亦無看過扣案之鋼鋸,當天伊與壬○○所撿 拾的電線係一般普通家用之電信線云云。經查: ⒈ 鐵路局所有置於臺東縣南迴鐵路建農平交道南端山側枋寮起 89公里110公尺至150公尺處已架設之號誌電纜線(1.4mm×1 4C型電纜線鋸斷40公尺),於98年5月 1日凌晨遭人以器具 剪斷等情,業據證人即鐵路局管理人員辛○○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電纜遭竊案現場圖
、電纜失竊案報告書暨現場示意圖、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指認照片及扣案工具照片 9 幀(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5至58頁,核交卷第 42至44頁)、扣案之鋼鋸1支等在卷可稽。 ⒉ 被告丁○○雖執前詞置辯,然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 警詢供稱:伊與丁○○於98年5月5日22時許,一同前往臺東 縣南迴鐵路建農平交道南端山側枋寮起89公里110公尺至150 公尺處竊取黑色14芯型號之號誌電纜線45公尺,伊並無竊取 建農平交道北端山側枋寮起89公里800公尺至812公尺處所失 竊之電纜線。當天20時許,伊接獲丁○○之電話問伊要不要 工作,伊回答好即騎機車至丁○○家會合,再各自騎乘機車 至上述行竊地點,到達現場後由伊在該處圍籬外把風,丁○ ○則拿鐵鋸鑽入該處圍籬破洞內,以鐵鋸將電纜線鋸斷,然 後丁○○再叫伊鑽入圍籬破洞內將鋸斷之電纜線拉出圍籬外 ,再由丁○○將電纜線捆成一捆,並置於他機車後之拖車上 載運離開。得手後,當日晚上24時許,伊等即騎機車載往臺 東縣卑南鄉大南橋河邊焚燒取得銅線後,再由丁○○先載運 回家裡藏放,翌(6) 日中午12時許,伊騎機車尾隨丁○○騎 機車載運該批銅線一同前往豐展企業社變賣,當時是由一名 年約30餘歲之婦人出面收購,伊僅有 1次與丁○○一同竊取 鐵路電纜線等語(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 豐展企業社所僱之員工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丁 ○○有載運廢銅線去賣,應該是燒過之雜線跟銅管,4、5公 斤,燒銅賣5、6百元等語(見核交卷第14頁)相符,並有共 同被告壬○○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片、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棄物登記表、豐展廢鐵五金回收場地磅記錄單及扣案 之鋼鋸 1把在卷可稽。雖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應該是98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伊與丁○○各騎機車至開發 隊附近鐵路旁邊剪的,地點是丁○○挑的,他帶路說那邊可 以剪。當時該批電纜線本來就斷了,伊等 2人用手一起將電 線拉出來,並置於丁○○之機車拖板上,事後取得電纜線後 再載運至知本附近橋下用伊買的噴燈焚燒,隔天伊等再一起 拿至中興路的回收場,由丁○○出面跟回收場接洽,伊在門 口等,伊承認有收受贓等語(見核交卷第12頁),惟按當事 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 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 意捨棄初供不採(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 )。再被告壬○○於警詢自白,且以被告壬○○多次涉贓物 及毒品案件之前科記錄,豈有不知警詢之重要且自行承認犯
行?另其於警詢所述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等各情 ,並核與證人即鐵路局管理人員辛○○所述失竊情節、時間 、地點相似,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此絕非杜情構節者 可堪比擬,顯然被告確曾親身經歷,否則焉能如此陳述?且 被告壬○○於警詢時即表示坦認犯行,其認罪後之供述,衡 情即無避重就輕、卸責飾詞之虞,是以,其於警詢筆錄時供 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本件衡之被告壬○○所辯撿拾之情節 核與被告丁○○迴異,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被告丁○○ 互相諉責,可見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顯係 臨訟編造卸飾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⒊再被告丁○○表示伊所撿拾係一般電信線,非鐵路局之電纜 線云云,惟觀之證人即豐展企業社所僱之員工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地磅記錄單上記載「B6」,就是指燒過的銅管 、銅線,6就是6公斤,賣 660元,當天丁○○賣的燒銅,伊 沒辦法區分那些是普通的電線或是鐵路專用的電線。伊自己 也沒辦法分辨燒過很乾淨的鐵路銅線與燒過的家用電線,且 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沒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 )明確,雖證人乙○○對於當天丁○○所賣的燒銅是否是家 庭用之電線前後所證內容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因記憶或認知極限 之故,難免有不完整之處,且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證人乙○○就上開事項固有證述不一之情,但此等事項並非 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事實,自不能因存有歧異即認其之證詞 均不可採。況就向被告丁○○收購燒銅乙節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卷,亦與被告丁○○於警詢時陳 稱當天伊等變賣該批銅線得款約5、600元之情節互核相符。 再參之證人即鐵路局管理人員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臺東縣南迴鐵路建農平交道南端山側枋 寮起89公里失竊之電纜線,並沒有特殊的記號,且若電纜銅 線之塑膠皮被燒燬後,伊等去看應該可以看得出來,本案應 該是平交道手動告警設置的單芯號誌電纜。當時原來遭竊的 是報廢電纜,後來因手動告警設備遭啟動就是單芯號誌電纜 才發現的。失竊之電纜銅線係可以與家用之銅線區分,因家 庭插座或點燈所使用者為1.6平方、2平方的單芯電纜,或者 是5.5平方、8平方的 7芯絞線電纜,與鐵路銅線明顯不同;
平時伊等電線全部都置於地上的電線槽內,不可能將電線堆 置在鐵路平交道邊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 核交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丁○○案發當日所竊確實係鐵路 電纜線,非一般家用電線,是其上開所辯顯係避就飾卸之詞 ,難以採信。
⒋被告丁○○雖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據被告丁○○ 於警詢時供稱:伊確實曾夥同壬○○至上揭地點抽取已剪斷 之黑色14芯號誌電纜線約5、6公尺,當天伊等各自騎乘機車 自伊家出發,沿途撿拾廢五金,至上開臺東縣南迴鐵路建農 平交道南端山側枋寮起89公里110公尺至150公尺處時,伊發 現有被剪斷之電纜線,然後伊提議一同鑽入該圍籬破洞內, 將遭剪斷之電纜線抽出圍籬,再捆一捆放在伊的拖車上運走 等語(見警卷一第6至7頁),依其上開所述,遭剪斷之電纜 線仍在圍籬之電線槽內,仍屬鐵路局所管領所有,被告丁○ ○與壬○○一同將電纜線抽出運走,仍符合竊盜之行為,再 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鋼鋸是丁 ○○在98年 4月18日當天向伊借去涉犯其他案件的,且丁○ ○亦曾向伊透露,伊都是以破壞剪剪斷或鐵鋸鋸斷或用斧頭 砍斷之方式來竊取電纜線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第18頁) 。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