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被告戊○○、甲○○、
己○○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 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 參照)。
二、原告丁○○、乙○○、丙○○○即被害人胡榮城之子女、母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一)被告戊○○因曾借款新台幣5萬元予被害人胡榮城,並三 番兩次夥同被告己○○及吳使霖向胡榮城催討債務未果, 戊○○乃邀集己○○及甲○○於民國97年6月19日早上,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UN-2495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及 甲○○,一同前往胡榮城位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24 之 18號宏勝發飼料公司之上班地點門口等候,伺機以三人之
眾向胡榮城逼討債務,俟於同日8時許,戊○○等三人見 胡榮城騎乘車牌號碼ZVD-436號輕機車出現在該處時,戊 ○○旋即出手欲抓住胡榮城而未獲,胡榮城見戊○○三人 已在該處守候,因先前遭戊○○三人逼債已心生畏懼,遂 騎乘前開機車沿台134縣道急速逃離,戊○○三人見狀, 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聯絡,由己○○駕駛前 揭自小客車搭載戊○○及甲○○在後方緊追不捨,胡榮城 因戊○○等三人之追逐,於情況窘迫之下,不慎在台134 縣道2.5公里缺口處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詎戊 ○○等三人見胡榮城人車倒地後,竟未放棄追捕之舉,戊 ○○等三人均能預見胡榮城在渠三人鍥而不捨持續追逼債 務及其行動自由遭限制、妨害之狀態下,可能因不得已而 躍入水中導致溺斃,仍接續由戊○○、甲○○及己○○先 後追趕至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227號之魚塭前,胡榮 城果真在已無退路之情形下跳入魚塭內,斯時,戊○○等 三人見胡榮城已因渠三人圍繞魚塭邊而害怕、無助,不敢 上岸之際,非但未予及時搭救上岸,反於岸邊繼續觀望叫 囂逼債,嗣胡榮城掙扎未久,即因體力不支溺斃於魚塭中 ,戊○○等三人見情況不妙欲下水搶救,仍為時已晚,戊 ○○等三人即以上述之方式妨害胡榮城之自由致其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然戊○○等三人為掩飾渠等犯行,竟向前往 處理之救護人員及警方謊稱渠等與胡榮城並不認識,係渠 等開車經過該處,見胡榮城投水自殺而熱心下水救人等語 。惟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發覺有異,責成司法警察機關持 續偵辦,始查悉上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本院審理 中。
(二)按被告等三人之犯行,致原告胡詠現、乙○○之父及原告 丙○○○之子死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故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⒈喪葬費用:被害人胡榮城死亡,由原告胡詠涎支出喪葬費 用122,200元。
⒉精神慰藉金:被害人胡榮城為原告胡詠挺、乙○○之父及 原告丙○○○之子,均為至親,被害人胡榮城如今死於非 命,原告等痛苦不堪,不嘗言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 2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資慰藉。
(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22,200元、連帶給付原告 乙○○2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之犯 罪事實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並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 人胡榮城之死亡與被告三人討債、追逐行為所致,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胡榮城死亡所生之殯葬費用、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前開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