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楊苓吟原名陳楊明.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楊苓吟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九三之十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號一五○三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五八巷六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東南信字第四三○號收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東南信字第四三○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震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享公司) 前於民國94年8 月12日、96年8 月15日邀同訴外人甲○○、 被告楊苓吟(原名陳楊明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200 萬及80萬元,嗣因震享公司未能依約清償 ,原告乃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於震享公司、甲○○及被告 楊苓吟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1258 號支付命令;被告楊苓吟 迄今尚欠原告65萬5,809 元,及其中31萬8,774 元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8% 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另外33萬7,035 元自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41%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 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 。詎被告楊苓吟於97年5 月14日以其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93之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 其上建號1503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58 巷6 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於被告丁
○為由,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經東 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東南信字第430 號收件 ,於同日登記完竣。嗣原告於98年間發現被告楊苓吟名下已 無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於98年3 月16日向東南地政事務所查 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而悉上情;又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丁○抗辯:被告楊苓吟因於97年5 月間,向伊借貸150 萬元,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苓吟抗辯:乃震享公司向原告借貸,伊僅為保證人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撤銷後,使信託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之必要,衡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 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而制定(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3期 第133 頁),而民法第244 條於信託法訂立之後,業因多數 學者及實務均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而於88年4 月21日在該條增訂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見五 年圖書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民法債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訂 資料彙編,88年4 月初版1 刷,第64頁、第65頁),然信託 法卻遲未隨之修正,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並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亦認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 為時,得類似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並聲請命 受益人回復原狀,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98年3 月16日向東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而
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於99年1 月18日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足稽 ,自未逾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震享公司前於94年8 月12日、96年8 月15日邀同 甲○○、被告楊苓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00 萬及 80萬元,嗣因震享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原告乃依督促程序 聲請本院對於震享公司、甲○○及被告楊苓吟核發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11258 號支付命令;被告楊苓吟迄今尚欠原 告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又被告楊苓吟於97 年5 月14日以其於同年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信託於被告丁○為由,向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經東南地政事務 所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東南信字第430 號收件,於同日 登記完竣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 、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繳款明細表、本院98年度促字第 1125 8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東南地政事務所民眾 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 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楊苓吟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於被告丁○,及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楊苓吟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而被 告楊苓吟迄今尚欠原告前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業已減少被告楊苓吟之 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於被告楊 苓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堪信為實在。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被告楊苓吟之債權人即原告 之權利,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 被告間於97年5 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
,及經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東南信字第 430 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丁○將東南地政事務所於 97年5 月14日以97年東南信字第430 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洵屬有據。至 被告丁○、楊苓吟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楊 苓吟是否因向被告丁○借貸,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信託予 被告丁○,並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被告楊苓吟是否 因擔任保證人而對於原告負擔債務,對於原告本於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行使 之權利,並無影響,被告丁○、楊苓吟上開辯解,均無足 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間於97年5 月13日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經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東南信字第430 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訴請被告丁○ 將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東南信字第430 號 收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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