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9號
TNDV,99,訴,89,2010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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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大亞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 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 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 係如何為衡量。
二、查兩造於民國96年間所簽訂之工程施工契約意向書第4 條約 定:「契約意向書之施工期間如有違約爭議則依中華電信工 程標案名稱線路之合約內容為仲裁處理」等語,原告雖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係指施工期間之違約爭議,本件 之給付承攬報酬爭議,係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後,被告更 早已向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卻遲未給付 原告,始生債務不履行爭議,且該違約應係指承攬人即本案 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內容或從給付義務違反,若產生爭議,因 涉及工程專業始有提付仲裁必要,而本件係定作人違反給付 承攬報酬主給付義務,自與該第4 條所稱之違約爭議有間」 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自明,依被告之抗辯,其拒絕給付 承攬報酬係因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按進度施工、人員機器調度 不足,致遭業主罰款記點,另遺失置於現場之電纜線材,被 告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本件被告 有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端視原告於施工期間有無上開被 告抗辯之違約情事,自有該條仲裁處理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非可採。是以,依前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 付仲裁,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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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