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丁○○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丙○○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丁○○、丙○○共1百萬元,被告2人就該訴之變 更、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 、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曾於民國94年8月19日委任被告申請第0000000 0號「複合式桶」新型專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新型第M286016號「複合式桶」 專利權。原告丙○○曾於93年12月3日委任被告申請第000 00000號「改良式浴桶」新型專利,並經智慧財產局核准 取得新型第M285324號「改良式浴桶」專利權(以上兩項 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原告2人委託被告申請系爭專 利權,共花費近50,000元,日前突接被告來函告知系爭專 利權已遭智慧財產局撤銷,原因係原告未依限繳交系爭專 利權年費,惟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接到智慧財產局或被告的 年費繳納通知,以致喪失繳款的先機,導致系爭專利權永 久喪失。被告為原告的專利代理人,除有廢弛職務未善盡 責任主動告知繳費義務,亦未轉交智慧財產局所寄發之繳 款通知(繳款通知均寄到被告處)予原告,至少也應將繳 費通知退回並告知智慧財產局,渠等已非代理人,繳費通 知直接寄予原告即可。更甚者為被告於98年3月26日及同 年4月9日曾寄掛號函件代轉智慧財產局補繳年費通知單,
但事實上系爭「複合式桶」專利權已於98年1月21日起消 滅,另一件「改良式浴桶」專利權亦於98年1月11日起消 滅,被告疏忽至此,明顯係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專利權被 撤銷,故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人共100萬元。
(二)當初委託被告申請系爭專利權時,被告從未告知領取系爭 專利權證書需另外繳費,而不包括在50,000元內,等到系 爭專利申請經核准後,領取系爭專利權證書證卻要另繳3, 000元,此舉有違消保法,亦涉及詐欺,縱由原告自行領 取,被告也有義務告知繳費日期,或至少也要轉交智慧財 產局的繳費通知,被告確未盡到上開通知義務。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共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丙○○與丁○○前曾分別委任被告任職之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各辦理一件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委任費用均 為10,000元,另代收政府規費3,000元,被告完全遵照原 告與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簽訂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幫原告丙○○、丁○○申 請系爭專利權,系爭專利申請案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後,於 可領證期間原告2人均表明欲自行領證、繳費,並未委任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或被告代為領證與繳費,是以被 告並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任何約定。且因原告未委任被 告2人辦領證、繳費事宜,故被告無從得知其所繳年費為 幾年,故亦無法續行管制並通知其繳費期限。
(二)98年3、4月間智慧財產局分別通知原告丙○○、丁○○應 於逾期補繳期間補繳年費,此通知書曾送達台一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被告於收受智慧 財產局逾期可補繳之函文時,與原告雖已無委任關係,仍 於98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9日以掛號信代為轉知原告丙○ ○、丁○○,並由原告丁○○收受,顯見被告除已盡系爭 委任契約之責任外,甚而為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 提示,告知原告2人應於可補繳年費之期間內繳費,故原 告前揭指摘顯屬無稽。
(三)專利年費之繳納,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專利法第81條第1 項後段),惟權利人亦得一次繳納數年(專利法第81條第 2項)。原告自行領證、繳費,被告自無從得知其繳費年 限。按專利法第82條規定「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年費, 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 補繳之」,若逾6個月補繳期間仍未繳納年費者,其專利 權即溯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專利法第66條第
3款),此所以智慧財產局分別於98年9月19日及同年9月3 0日通知原告2人系爭專利權溯及於98年1月11日、98年l月 21日當然消滅。原告於僅其知悉可繳費之期間內未繳費, 於被告以掛號告知應儘速補繳之期間內又不補繳,卻於系 爭專利權消滅後起訴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曾於94年8月19日與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簽訂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任訴外人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該委任契約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之經手人為被告甲○○。上開委任契約第2條委 辦範圍之性質僅勾選「申請」,並未勾選「領證」、「繳 年費」。嗣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M286016號「複合式 桶」專利權予原告丁○○,並由原告丁○○自行領證及繳 年費。上開專利權於98年1月21日期滿。訴外人台一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曾於98年4月9日以掛號信將智慧財產局通 知原告丁○○上開專利權已逾期未繳年費應補繳之資料轉 知原告丁○○,原告丁○○於98年4月10日收受該掛號信 。
(二)原告丙○○曾於93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簽訂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任訴外人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上開委任契約第2條委辦範 圍之性質並未勾選「領證」、「繳年費」。嗣經智慧財產 局核發新型第M285324號「改良型浴桶」專利權予原告丙 ○○,並由原告丙○○自行領證及繳年費。上開專利權於 98年1月11日期滿。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曾於 98年3月26日以掛號信將智慧財產局通知原告丙○○上開 專利權已逾期未繳年費應補繳之資料轉知原告丙○○,原 告丙○○於98年3月30日收受該掛號信(由原告丁○○代 收)。
(三)智慧財產局以98年9月19日(98)智專一(一)權字第098 71684310號函知原告丙○○:新型第M285324號「改良式 浴桶」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自98年1月11 日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 加。
(四)智慧財產局以98年9月30日(98)智專一(一)權字第098 71750540號函知原告丁○○:新型第M286016號「複合式 桶」專利權(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自98年1月21日 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2項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核發 專利權證書後,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繳納專利年費之義務?如 有,被告任職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98年3月26日、 同年4月9日已將智慧財產局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權已逾期未繳 年費應補繳之資料轉知原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5 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一)原告丁○○曾於94年8月19日與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簽訂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任訴外人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該委任契約第2條委辦範圍 之性質僅勾選「申請」,並未勾選「領證」、「繳年費」 。嗣經智慧財產局核發新型第M286016號「複合式桶」專 利權予原告丁○○,並由原告丁○○自行領證及繳年費。 原告丙○○曾於93年12月3日與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簽訂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委任訴外人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申請新型專利,該委任契約第2條委辦範圍 之性質並未勾選「領證」、「繳年費」。嗣經智慧財產局 核發新型第M285324號「改良型浴桶」專利權予原告丙○ ○,並由原告丙○○自行領證及繳年費,業如前述,從上 開委任契約第2條委辦範圍之性質均有「領證」、「繳年 費」之選項,但系爭2份委任契約第2條委辦範圍之性質均 未勾選「領證」、「繳年費」之選項,且事後確係由原告 2人自行領證及繳年費可知,原告2人與訴外人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並未委任訴外人台一 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領證及繳年費。原告2人既係與被告 任職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非 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且原告2人與訴外人台一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並未委任訴外人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領證及繳年費,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專利權年費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二)按新型專利第2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 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 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 屆滿前繳納者,新型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 消滅,專利法第66條第3款、第82條、第12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所有上開「複合式桶」專利權於98年1月21 日期滿。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曾於98年4月9日 以掛號信將智慧財產局通知原告丁○○該專利權已逾期未 繳年費應補繳之資料轉知原告丁○○,原告丁○○於98年 4月10日收受該掛號信。原告丙○○所有上開「改良型浴
桶」專利權於98年1月11日期滿。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曾於98年3月26日以掛號信將智慧財產局通知原 告丙○○該專利權已逾期未繳年費應補繳之資料轉知原告 丙○○,原告丙○○於98年3月30日收受該掛號信(由原 告丁○○代收),業如前述,原告丁○○、丙○○所有系 爭專利權既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1月11日期滿,依上 開規定,原告丁○○、丙○○只要分別於98年7月21日、9 8年7月11日之前補繳年費,原告丁○○、丙○○所有之系 爭專利權即不會因未繳年費而當然消滅。原告丁○○、丙 ○○已分別於98年4月10日、98年3月30日收受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上開補繳年費之通知,原告丁○○、丙○○於 系爭專利權補繳年費期限屆滿(即98年7月21日、98年7月 11日)前,應有充分時間可補繳年費,故縱認被告有通知 原告繳納年費之義務,亦應認被告已盡通知原告繳納年費 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與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簽訂系 爭委任契約,並非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且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時,原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或 被告領證及繳年費,原告主張被告有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專利 權年費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通知 原告繳納年費之義務,被告任職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亦已於系爭專利權補繳年費期限屆滿前,以掛號信將智慧財 產局通知原告系爭專利權已逾期未繳年費應補繳之資料轉知 原告,應認被告已盡通知原告繳納年費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共1 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