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號
TNDV,99,訴,17,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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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左藤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經原告聲請鈞院98年度司 執字第54191號強制執行,並於民國98年10月12日由原告引 導執行人員查封訴外人楊左藤之蛋鴨,詎料被告乙○○於執 行時到場主張現場之該蛋鴨為其所有,並陳稱係其於鴨仔( 小鴨)時以每隻新台幣(下同)25元購買,飼料費用亦由其 出資購買,並以每月薪資15,000元僱用訴外人楊左藤代為飼 養,因原告當時無法立即提出執行標的之蛋鴨所有權人為楊 左藤之證明,故原告代理人遂撤回該強制執行。然原告公司 自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7月14日,有出售小鴨、中鴨飼料及 玉米數批至訴外人楊左藤飼養蛋鴨之蛋鴨場,合計貨款共69 8,972元,而被告乙○○於執行程序中陳述蛋鴨為其所有, 蛋鴨欲維持其生命之存續,自不可一日無飼料,被告乙○○ 又聲明飼料費用由其出資購買,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乙○○自認為蛋鴨之所有人而僱用楊左藤代其飼養蛋鴨 ,並由楊左藤簽收原告公司給付之飼料,實質上受僱人為僱 用人手足之延長,僱用人即被告乙○○因受僱人楊左藤之代 養蛋鴨而獲有經濟利益,故飼料之送貨單之客戶名稱雖形式 上記載楊左藤,實質上應為雇用人之被告乙○○,是被告乙 ○○應依買賣關係給付原告公司貨款,又自鈞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4191號執行筆錄之內容,因被告表示飼料費用由其出 資購買,亦可知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98年7月方認識訴外人楊左藤楊左藤向被告購買 飼料,卻未給付飼料款,楊左藤在查封時總共欠被告飼料款 約16萬多元,楊左藤遂要求被告把鴨子買下來養,等鴨子生 蛋後,再將賣蛋所得款項償付債務,當時沒有說買賣幾隻鴨 子,只說大概金額而已,嗣後楊左藤每個月均會跟被告清算 款項,賣蛋的錢會交一些給被告做為飼料費,而被告只要收 到飼料款即可,並未真向楊左藤購買鴨子,執行當日係因欲 以鴨子抵飼料款,所以才向執行法院表示鴨子為被告所有, 實際上鴨子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管理。目前楊左藤積欠 之款項,98年12月之飼料款為18萬多元,扣除已清償16萬元 ,尚餘2萬多元未清償,99年1月飼料款為18萬多元,故目前 楊左藤尚欠被告20幾萬元。被告並不知悉98年7月以前之情 形,楊左藤何時購買小鴨飼養,被告亦不知情,此筆款項不 應由被告負責。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191號債權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楊左藤之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強制執行 訴外人楊左藤之鴨隻,被告於執行時在場,並稱鴨隻為其購 買,故原告公司代理人遂撤回對鴨隻之執行。(卷6頁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54191號98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 ㈡自98年3月20日至98年7月14日原告出貨之小、中鴨飼料及玉 米合計貨款698,972元(卷8-9頁客戶出貨明細表、21-37 頁原告公司送貨通知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訴外人楊左藤所飼養之蛋鴨於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54191號強制執行時為何人所有?何人為蛋 鴨飼料之買受人而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自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出售小鴨、中鴨飼料 及玉米至訴外人楊左藤飼養蛋鴨之蛋鴨場,有原告提出之送 貨通知單、客戶出貨明細表在卷可參,送貨單並均由楊左藤 或工人代為簽收,是認原告確有將小鴨、中鴨飼料及玉米出 貨共計698,972元至該蛋鴨場。
㈡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1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2 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楊左藤及被告乙○○均在場,執行筆 錄記載:「債務人楊左藤異議蛋鴨為第三人乙○○所有,並



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薪資僱用債務人代為飼養,飼料費用係由 第三人乙○○出資購買。第三人乙○○在場陳稱鴨仔係由第 三人以每隻25元購買,飼料費用亦係由第三人出資購買,並 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僱用債務人」,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查核明確,被告於本院並自承:「(問:強制執行當日 鴨子是否你的?)楊(左藤)有欠我飼料款,鴨子說要賣我 抵飼料款,所以我當時認為鴨子是我的。」(卷19頁反面筆 錄參照),是據被告於執行當時及本院之陳述,足認於執行 時楊左藤蛋鴨場內之蛋鴨確實為被告所有,並由楊左藤代為 飼養,則被告就該蛋鴨之飼料、玉米費用,自有給付貨款之 義務。被告固抗辯係因楊左藤積欠被告飼料款,故用蛋鴨來 抵飼料款,不知之前的飼料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執行當時 已明確表示飼料費用係由其出資、蛋鴨為其所有,並詳細記 載於執行筆錄經被告本人與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楊左藤當場簽 名確認,縱被告嗣後與楊左藤另有抵償協議,此亦係二人間 之內部協議,自難以此而卸免給付原告飼料貨款之義務,從 而,原告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98,972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執行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自承楊左藤 飼養之蛋鴨於執行時為被告所有,且表示飼料費用由被告出 資,則原告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3月20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之小鴨、中鴨飼料、玉米貨款共698,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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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