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金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永 康市○○里○鄰○○路○段287巷129號)之胞兄,乙○○因罹 患重度智障,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甲○○乃乙○○之四親等內之親 屬,為此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 任其監護人,指定王金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乙○○之胞兄,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二)再者,乙○○罹患重度智障,為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1件所載明,堪信屬實;復經鑑定人即行政 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 部分: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 有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須他人協助處理,四肢尚可 自由活動。精神檢查方面:個案認知能力不佳,判斷力、 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綜合以上,王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認知功能及 語言能力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基於受 鑑定人有智能障礙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 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本院99年2月3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乙○○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歿 ,現僅有其子杜平安、兄甲○○、王金泉、兄嫂王葉秀美 等親屬4人,而其子杜平安患有肢體輕度、智障中度等身 心障礙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查,稽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為重度智障,參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 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之義務,且 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 件才能盡其義務,本院審之杜平安雖已成年,且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子,然其患有肢體輕度、智障中度等身 心障礙,自身即有賴他人照顧,實已無法勝任護養療治其 母乙○○之義務,參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日常生活 起居皆由其胞兄即聲請人甲○○親自照顧等情,佐之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兄甲○○、王金泉、兄嫂王葉秀美復 共同決議推舉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記錄、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 既已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查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除於97年有利息所得1筆外, 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惟其對已歿配偶杜光榮留有之遺產數 筆尚得以資繼承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及 聲請人提出之杜光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房部主計局同 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之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上開財產狀況並非複雜,故自無特別指 定其他專業之人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復參 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家庭成員狀況,現僅有其子杜平 安、兄甲○○、王金泉、兄嫂王葉秀美等親屬4人,然其 子杜平安患有肢體輕度、智障中度等身心障礙,亦不適合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佐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兄甲○○、王金泉、兄嫂王葉秀美復共同決議推舉 王金泉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親屬團體會議記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 卷可稽,衡情王金泉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 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王金泉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