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53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二段88號9樓之18)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四段77巷23號7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仁德鄉 仁愛村仁愛53號)之三子,乙○○○於97年4月4日因腦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乙○○○之 三子,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甲○○係乙○○○ 之長女,請求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乙○○○之三子,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籍 資料,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乙○○○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 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1份為憑,本院審驗乙○○○之精神狀況,並依職 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黃隆山醫師協 助鑑定乙○○○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黃隆山醫師參與乙○○
○之精神狀態鑑定,認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 ,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精 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附件之鑑定書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聲請人丙○○(男,59年12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二段88號9樓之18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子,有其身分證影本、戶 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參,且 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乙○○○之監護人,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王大用、父母黃加令、黃洪硯均 已殁,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生病後,日常生活照料及事 務之處理主要由聲請人負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聲請人所提出乙○○○之配偶王大用、父母黃加令、黃洪 硯之除戶謄本3份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 ○為監護人;另甲○○(女,57年11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四段77巷23號 7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女,對於財產方面較 為了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戶籍資料,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參,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 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爰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