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金傳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4月 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 267巷37弄3號)因滯欠8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繳納,經相對人 之新化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嗣 被繼承人陳金傳於96年4月23日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經查 被繼承人陳金傳截至98年9月9日止,尚滯欠國稅新臺幣(下 同)231,476元未繳納(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在內) ,茲因其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土地2筆可供換價以清償其所積 欠之國稅債務,本件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惟陳金傳之配 偶鐘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迄今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 ,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相對人之債權無法 行使,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6月10日南院龍
家戊96年度繼字第964號函、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 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各1份為證,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 陳金傳之繼承人除配偶鐘智外,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 調閱96年度繼字第846、96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繼承人之陳金傳之配偶鐘智為大陸地區人民,截至98年12月 9日止,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亦有卷附本院查詢表1紙在卷 可稽,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 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傳之繼承人除配偶鐘智外均已拋棄繼承 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 詢其繼承人陳信璋、陳志成、莊報、沈陳玉英、郭陳金雀、 梁沈麗雲、沈素櫻、沈金菊、甘沈明珠,請其等於文到5日 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 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 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鐘 智因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陳金傳之遺產,亦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 。查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 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 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 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 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陳金傳於96年4月23日死亡。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嗣經鈞院選任抗告人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於99年1月14日接獲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 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債務人陳金傳已於民國 96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人擬 為對被繼承人陳金傳所遺留之財產執行換價程序,乃依利害 關係人身分,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 ‧‧‧」。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大陸地 區人民鐘智外,既全體拋棄繼承,即足認被繼承人陳金傳有 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 極有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 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文件、 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生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但就適任 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 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積欠稅金款項為多少,而稅金未完全清 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除積欠稅金款項外,是否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加以瞭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又本案被繼承人陳金 傳之配偶鐘智尚未逾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所定得承認繼承之期限。即尚未得視為拋棄繼承, 是本案實應於上述期間期滿後,再續或以選任律師或社會公 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較適宜。為此狀請賜准裁定原裁定廢 棄,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及抗告程序費 用由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負擔。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6月10日 南院龍家戊96年度繼字第964號函、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 申請書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 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 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 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 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 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 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 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 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信璋、 陳志成、莊報、沈陳玉英、郭陳金雀、梁沈麗雲、沈素櫻、 沈金菊、甘沈明珠等經本院徵詢其意見之結果,均無回覆本
院,亦足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陳金傳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於原審卷足憑,顯見 繼承人間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則縱選任繼承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及債務,故不適宜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鐘智為大陸地區人 士,且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亦不適合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取 。
㈢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 其餘親屬及專業人士鮮有意願,亦非合適之遺產管理人人選 。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