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縣大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王受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 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 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 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受祿(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1 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大內鄉環湖村環湖43號 )生前分別於83年11月22日、84年2月21日、86年10月13日 、87年10月9日、90年5月29日、90年11月21日、90年11月21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100萬元 (經分配後尚欠815466元)、20萬元、80萬元、50萬元、20 萬元(尚欠53,304元),而在尚未清償完畢借款前,即於98 年1月19日死亡,且被繼承人王受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在案,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 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 受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王受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 繼承人王金里、潘惠華、鍾孟菁、鍾孟燕、王金葉、楊凱翔 、楊鋐銍、楊財能、楊承翰、楊俊英、王春田、潘竣宇、潘 雙旭、潘潔穎、潘庭萱、潘冠綸、王姿文、楊靜萱、李俞潔 、李蕙慈、王小娟、王婷瑋、王人炫、陳品璇、王春法、王
昭君、王寵惠、陳建宏、陳芝廷、陳嘉敏、王通明,請其等 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受祿之遺 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 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 人王受祿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 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 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 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 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王受祿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 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 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及本局91年2月27日臺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 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 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 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 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 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 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8年12月16日接獲鈞院98年司財管字第11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受祿之遺產管理人。經細 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債務人王受祿已 於98年1月19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聲請人為保債權權益,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王受祿之法定 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 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王受祿皆已 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王君之遺債大於遺產,再 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 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 人王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 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 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 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 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
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 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 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 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 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王受祿遺 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 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耗費之人力、 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 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 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 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 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 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 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 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 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 。
(五)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5月14日南院龍家寅98年度 繼字第54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以上均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8年度繼字第438、485、547、662、984號拋棄繼承案 卷查核屬實,則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受祿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二)又抗告人所述上開司法院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 該函對法院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王受祿生前之債權債 務關係,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於其管理遺產上並 無困難,且被繼承人王受祿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資料未 必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王受祿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 承,無利害關係,若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 將來執行職務能善盡管理人之職務,是為期公正,實不 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 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 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 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 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 人士更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受祿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王受祿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 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