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1年度,165號
TPHM,91,抗,165,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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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乙○○
  受判決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係以原審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諭知 受判決人甲○○無罪部分,所採受判決人之供詞,現已證明為偽供,為其論據( 見再審聲請狀第一行)。
二、刑事判決確定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㈠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 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 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 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而所謂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則係指: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 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以及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而言。至於刑事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陳述,並非屬證言,縱經證明其為虛偽 ,仍非得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季方惠心季珍珍之證言認受判決人所供其不知情等語尚 屬可信,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故本件聲請再審,必以季方惠心季珍珍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方得該當聲請之要件。抗告人以受判決人甲○○所為供述 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提起再審,與上開聲請要件自不相合。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指受判決人甲○○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業已證明為虛偽,據 此求予再審,核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自應以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序為由 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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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