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號
TNDV,99,婚,3,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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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 女陳宥樺(66年8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長子陳宥任(68年4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 00號)、次子陳郁昇(69年8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 000000000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結婚之初尚稱和諧,惟近二十年來被告抽煙、喝酒,酒 後有亂打人、亂丟東西之惡習,原告及子女均曾遭被告酒後 毆打很多次,近年來被告更變本加厲,開始經常性對原告嚴 重言語侮辱,無故辱罵原告三字經、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 ,並對兩造子女稱其娶原告就是供其作婢女使用。被告雖有 工作,但長年來從不分擔家庭經濟負擔,兩造子女之教育費 、家庭生活費均是原告負擔,被告不思原告持家之辛苦,還 指責原告為何讓子女唸書唸這麼多,子女成年未成家亦成為 原告遭被告指責辱罵之理由。原告長期遭被告之精神虐待、 言語侮辱、精神狀況不佳,需長期於精神科看診始能入眠, 兩造分房已九年,彼此之間已無感情可言。
㈢婚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互信互助,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 並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惟被告不 思量原告持家育兒之辛勞,恣意酒後打人、嚴重言語侮辱, 使原告精神痛苦,致需看精神科門診之程度。被告又不思家 庭責任,從不負擔家庭經濟生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被告行 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逾越通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侵 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㈣兩造夫妻間長期分房,被告動輒言語辱罵,不負擔家庭經濟 生計,嚴重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使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實屬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係歸責於 被告,原告無歸責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
㈤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只是偶爾與朋友喝酒,並無酒癮 ,酒後亦不會亂打人、亂丟東西。被告不曾罵原告三字經, 兩造有時候會口角爭吵,但被告不曾罵原告三字經、死人, 被告亦不曾跟子女說娶原告是要當婢女使用。
㈡從兩造結婚後到子女大學畢業以前,被告所賺的錢都有拿給 原告作為家用、子女教育費用,只是賺錢有時多,有時少, 子女大學畢業後,被告仍有在工作,只是賺的比較少,被告 目前從事賣雞蛋,是小盤及中盤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一萬多元。
㈢被告不曾怪罪原告為何讓子女讀這麼高的學歷,亦不曾將子 女到現在沒有成家之原因歸咎於原告。兩造子女在讀小學時 被告就讓其學鋼琴、心算,兩造子女很會讀書,但不懂人情 義理,被告對子女付出很多、栽培佷多,但子女從大學畢業 後就不曾叫被告一聲「爸爸」,被告未曾怪過原告,只是自 己怨嘆而已
㈣兩造目前仍同住,但分房而睡,是原告要求分房,分房時間 約五年左右。又原告雖罹患憂鬱症,但現在社會上有憂鬱症 的人很多,原告有憂鬱症不一定是兩造婚姻所造成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65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女陳 宥樺(66年8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長子陳宥任(68年4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次子陳郁昇(69年8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3年8月26日起,陸續在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結婚後,近二 十年來被告是否經常在酒後亂打人、亂丟東西,原告及子女 多次遭被告酒後毆打?㈡近年來被告是否經常對原告言語侮 辱、辱罵三字經、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㈢被告曾否對子



女稱娶原告就是供其作婢女使用?㈣被告是否長年以來均未 分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㈤被告 曾否指責原告為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及怪罪子女迄今未成 家是原告所造成?㈥上開事由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同條第2項離婚事由,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茲將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第㈠點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近二十年來被告經常在酒後亂打人 、亂丟東西,原告及子女多次遭被告酒後毆打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 張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舉兩造長女 陳宥樺、長子陳宥任為證。查證人陳宥樺到庭證稱:「( 問:證人現在是否與兩造同住?)沒有,只是在過年過節 或放假時候回家,我在國小及國小以前與兩造同住,讀國 中以後就在外面住宿舍,包括唸高中、大學的時候,讀國 、高中的時候只在週六、日的時候會回家,大學時因為在 基隆唸書,所以很少回家,我現在在工作。」「我小時候 ,被告經常打我,都是以皮帶打我,直到我大學放假回家 的時候,被告也會以皮帶毆打我,我不知道原因,有時是 被告喝酒,有時我鼻子過敏,我對煙味過敏,被告在房間 抽煙,我請被告不要抽菸,被告認為我在頂撞他,就會辱 罵我、抽其皮帶打我,有時原告把我護開,被告就認為是 原告教壞我們,所以就會打原告。後來我工作時,有次我 晚上打電話回家,我有問原告在做什麼,原告說他在擦床 、地板,我詢問原因,原告說兩造分房,房間的中間天花 板有空隙,被告用水從房間天花板的空隙潑水到原告睡覺 的房間,原告在清掃,原告告訴我次數有三次,一次是以 塑膠袋潑水、一次是以水瓢潑水、另一次我不清楚,這三 次我沒有親眼看到,只是其中一次發生時,我剛好打電話 給原告,是原告跟我說的。小時候我與兩造同住時,我沒 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酒後打原告或亂丟東西,但是我親眼看 到的是被告打我或我弟弟的時候,原告過來保護我們,被 告以皮帶或水管、皮夾打我們小孩的時候,會打到我母親 ,這種情形發生的次數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有十幾次了 ,詳細幾次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查證人陳宥樺在讀國小六年級以前,與兩造 同住,惟其讀國中、高中、大學階段,則住學校宿舍,國 中、高中時僅週六、日返家,大學及工作後則僅過年、過



節時返家,堪信證人陳宥樺已有將近二十年之時間未與兩 造長期同住,應可認定。次查,證人陳宥樺證稱沒有親眼 看到被告酒後打原告或亂丟東西,因之,原告主張兩造結 婚後,近二十年來被告經常在酒後亂打人、亂丟東西,原 告及子女多次遭被告酒後毆打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惟上依開證人陳宥樺所述在渠小時候被告經常以皮帶、 水管、皮夾打證人陳宥樺,原告過去保護時,被告會打到 原告,及證人陳宥樺就讀大學期間,放假回家時,被告也 會以皮帶毆打證人陳宥樺,有時原告把證人陳宥樺護開, 被告認為是原告教壞子女,所以就會打原告等情,堪以認 定。至於證人陳宥樺另證稱:「有次渠晚上打電話回家, 問原告在做什麼,原告說他在擦床、地板,渠詢問原因, 原告說兩造分房,房間的中間天花板有空隙,被告用水從 房間天花板的空隙潑水到原告睡覺的房間,原告在清掃, 原告告訴渠次數有三次,一次是以塑膠袋潑水、一次是以 水瓢潑水、另一次不清楚,這三次渠沒有親眼看到,只是 其中一次發生時,渠剛好打電話給原告,是原告跟渠說的 。」查上開事實,證人陳宥樺均未在場親見其事,僅係聽 聞原告所述,自屬傳聞事實,渠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力 可言,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即兩造長子陳宥任則到庭證稱:「除了我民國82到 92年之間在台北唸書的時後,及民國93年至95年之間我在 台北工作期間沒有與兩造同住外,其餘時間我都與兩造同 住。」「我與兩造同住時間,我沒有看過被告毆打原告, 但是被告都會亂丟東西,不單純只在喝酒後亂丟東西,有 時不喝酒也有丟東西,都是丟身邊隨手可得的東西,把東 西丟向原告或地上,我大部分都是看到被告對原告言語辱 罵。」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證人陳宥任所述,僅能 證明渠與兩造同住期間,沒有看過被告毆打原告,僅看過 被告亂丟東西,被告將身邊物品丟向原告或地上,不足以 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後,近二十年來被告經常在酒後 亂打人、原告及子女多次遭被告酒後毆打,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信為真正。至於證人陳宥任另證稱:「(問:有無 看過被告用水潑原告?)當時我人在北部,原告打電話給 我說他睡覺到一半,被被告用水潑,但我沒有親眼看到, 因原告睡的房間的天花板沒有密封,有空隙,原告說被告 從縫隙潑水進他的房間。」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 陳宥任此部分所述,並非渠親眼見聞之事,而係出於原告 以電話所告知,自亦屬傳聞事實,無證據力可言,證人此 部分所述自難採信。




㈡關於爭點第㈡、㈢、㈤點部分:
⒈原告主張近年來被告經常對原告言語侮辱、辱罵三字經、 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被告曾對子女稱娶原告就是供其 作婢女使用;及被告曾指責原告為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 及怪罪子女迄今未成家是原告所造成等情,惟均為被告所 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善盡舉證責任。 ⒉原告舉證人即兩造長女陳宥樺、長子陳宥任為證,查證人 陳宥樺證稱:「有,之前過年回家的時候,我親耳聽到被 告罵原告都教壞我們,被告都有負責扶養我們,不然我們 是吃屎長大的嗎?被告娶原告是要當奴婢的,我們這樣的 家庭已經算很好的話。我也有親耳聽過被告辱罵原告三字 經,這是我讀大學以前經常發生的…因我們與被告無法溝 通,生活習慣也無法配合,所以我們都儘量不要與被告對 話,因為對話結果都沒有好處,例如我剛回家,剛開門的 時候,被告就說不會叫人嗎?是吃屎長大的嗎?吃屎長大 的也都不會叫。」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證人陳宥任證 稱:「(問:有無親眼看到或聽到被告對原告言語辱罵、 侮辱三字經,或辱罵原告死人之語?)有,之前經常發生 ,被告會罵原告死人、娶你回家是要當奴婢的、三字經, 後來原告回家之後,我們就直接到樓上去,沒有與被告對 面互動,被告比較少罵原告,我也跟原告說如果被告罵原 告,我勸原告說不要管被告。」「(問:有無聽過被告辱 罵原告為何讓小孩讀這麼多書,並且怪小孩現在沒有結婚 是原告害的?)我有聽過被告這麼說過,被告說書讀這麼 多,吃大便吃的比較多,書都讀到背上去,讀書會阻撓我 們對道德的判斷,被告都把這些怪罪到原告身上,因被告 認為是原告讓我們去唸書。」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 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信真正,被 告空言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㈢關於爭點第㈣點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以來均未分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依法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即兩造長女陳宥樺、 長子陳宥任為證,惟證人陳宥樺證稱:「我讀小學時,我 都是跟原告拿錢,國中、高中的時候也是跟原告拿錢讀書 ,我讀大學時,被告跟原告說女兒不用讀到大學,所以大 學都是我自己打工或與原告拿生活費,我也有以申請獎學 金的方式,我讀研究所時,主要是申請獎學金,老師也有 幫我們申請補助,被告不曾拿錢給我,我沒有看過被告有 拿錢給原告,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拿錢出來作為家用、小



孩扶養費、教育費,有次我小弟向被告拿錢,被告叫我小 弟去向原告拿錢,不要找他,家裡房屋貸款,就我所知也 是原告支付,後來我工作時,我每月都會拿錢給原告,所 以房屋的價金一半是向我外公借的,一半是用貸款的,之 前我沒有工作,都是原告幫人家帶小孩或去打工賺錢繳的 ,後來我工作、我弟弟也有工作,我們會固定每月拿錢給 原告作為繳納房貸用。」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證人 陳宥樺所述,僅能證明渠讀小學、國中、高中時都是向原 告拿錢讀書,大學、研究所則自己打工或申請奬學金,渠 不曾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被告亦不曾拿錢給證人,惟兩 造家庭生活費用包括家中水、電、瓦斯、貸款、每名成員 各人所需之食、衣、住、行、教育、樂等生活費及教育費 在內,不能僅憑被告沒有支付證人陳宥樺個人之教育費或 房屋貸款,即率認被告完全沒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子女 扶養費,均原告支付。至於證人陳宥樺稱:渠認為被告沒 有拿錢出來作為家用、小孩扶養費、教育費云云,核屬證 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應無證據力可言,因之證人陳宥樺 上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長年以來均未分擔子女教育費 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另舉證人陳宥任到庭證稱:「我讀國中、小的時候, 何人支付費用我不清楚,我讀高中之後,所需的費用都是 向原告拿,我大學唸書的時候是辦理助學貸款,生活費是 自己打工賺錢支付,我印象中只向被告拿過一次五百元而 已。我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當作家用,但是否 私底下被告有拿錢給原告作為家用,我沒有看到,我不清 楚。」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陳宥任上開所述,僅 能證明渠讀高中所需費用是向原告拿,讀大學所需學費是 辦理助學貸款支付,所需生活費則自行打工賺錢支付,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長年以來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教育費用,且證人陳宥任亦證稱渠不清楚讀國小、國中時 家庭生活費用、教育費用由何人支付,亦不清楚被告有否 私底下拿錢給原告,則證人陳宥任所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長年以來均未分 擔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云云,尚 難遽信。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 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 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



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 ⒉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除關於近年來被告經常對原告言 語侮辱、辱罵三字經、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被告曾對 子女稱娶原告就是供其作婢女使用;及被告曾指責原告為 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及怪罪子女迄今未成家是原告所造 成部分,為真實可信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遽信。又被告雖經常對原告言語侮辱、辱罵三字經 、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被告曾對子女稱娶原告就是供 其作婢女使用;及被告曾指責原告為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 ,及怪罪子女迄今未成家是原告所造成,惟審酌證人陳宥 樺、陳宥任並未能詳述被告對於原告言語侮辱、辱罵之詳 細經過及其細節,當時兩造間究有無發生口角、意見相左 、觀念不一之爭執?其程度、頻率及嚴重性如何?均無法 加以認定,實難徒憑被告有言語侮辱、辱罵原告之結果, 即率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已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之程度;再者兩造分房而睡已達五、六年之久,且參諸 證人陳宥樺證稱:「(問:放假回去時,兩造有無在交談 ?)現在幾乎沒有交談,我回家的時候就回到樓上去,吃 飯時,我也把飯菜拿到房間去吃,我幾乎都不太跟被告說 話,原告也是同我們在樓上吃飯。」「(問:這種情形維 持多久?)約有六、七年以上。」「(問:兩造為何沒有 交談?)因為如果講話的話,兩造就會吵架。」等語(見 本院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宥任亦證稱 :「九十五年之前我們還會下樓吃飯,但是與被告是個人 吃個人的,九十六年之後我們就在樓上吃飯,被告就在樓 下吃飯,被告的飯是自己準備的,我與原告的飯是我們自 己準備,原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吃飯。」等語(見同上筆 錄),堪信兩造間雖同處一屋簷下,但長達三年以上均互 動冷淡、漠然、互不關心,縱認被告偶有言語侮辱、辱罵 原告之舉,客觀上亦難認原告將受到不可忍受之痛苦,且 因被告之言語辱罵而達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程度,揆 諸前開說明,尚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件不 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及自93年8月26日起持續就診治療之事實,惟 尚無法證明原告患病之原因係因遭受被告之精神虐待所導 致。又該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謂:「個案於民 國93年8月26日來本院初診,當時門診紀錄顯示,個案長 期因經濟和先生帶來的壓力,有憂鬱心情、失眠等症狀, 當時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建議藥物治療。隨後個案 陸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0次。目前持續服藥治療 中。」惟上述門診紀錄有關「個案長期因經濟和先生帶來 的壓力,有憂鬱心情、失眠等症狀」部分,係僅憑原告門 診時之片面陳述而記載,該部分原告向醫師之陳述在法律 上自無何證據力可言,因之原告主張該紙診斷證明書內關 於「醫師囑言」之記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行為云云,自嫌無據,因之該紙診斷證明書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自 無從准許。
㈤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離婚事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 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號判決)。
⒉經查,依證人陳宥樺證稱:「兩造在家中分房而睡,因為 兩造經常吵架,之前兩造同睡的房間比較大,因原告要帶 小孩,原告有鋪地墊睡在床邊,被告睡在床上,後來原告 沒有幫別人帶小孩,且我也不在家,所以原告就去睡我房 間,之後兩造就沒有同床而睡。兩造真正分房的原因我不 知道,因我不在家,我後來回家時,兩造就分房睡覺。」 「(問:放假回去時,兩造有無在交談?)現在幾乎沒有 交談,我回家的時候就回到樓上去,吃飯時,我也把飯菜 拿到房間去吃,我幾乎都不太跟被告說話,原告也是同我 們在樓上吃飯。」「(問:這種情形維持多久?)約有六 、七年以上。」「(問:兩造為何沒有交談?)因為如果 講話的話,兩造就會吵架。」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證 人陳宥任證稱:「九十五年之前我們還會下樓吃飯,但是 與被告是個人吃個人的,九十六年之後我們就在樓上吃飯 ,被告就在樓下吃飯,被告的飯是自己準備的,我與原告 的飯是我們自己準備,原告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吃飯。」等 語(見同上筆錄),被告亦自承當庭自承兩造分房而睡已 有五年左右,堪信兩造長期以來即感情不睦,經常吵架, 在個性及觀念上,均無法溝通,亦無法互相容忍、讓步, 近三年多來甚至已達互不交談,亦不同桌吃飯之程度,互 動冷淡、互不關心,參以被告又經常對原告言語侮辱、辱 罵三字經、死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對子女稱娶原告就是 供其作婢女使用;及指責原告為何讓子女唸這麼多書,怪 罪子女迄今未成家是原告所造成,且被告會以皮帶、水管 、皮夾打子女,原告過去保護子女時,被告會打到原告, 被告會亂丟東西,將身邊物品丟向原告或地上,兩造雖有 同住一屋之形式,惟已無夫妻感情,已形同陌路,客觀上 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應 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又審酌上開兩造婚姻破裂事由之 發生,係兩造個性、觀念不同,長期無法溝通、容忍、讓



步,加以被告經常用言語辱罵、指責原告,堪認兩造婚姻 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惟被告應負較大之可責性, 原告可責性較輕,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 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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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