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正本雖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 警察機關,然確係違法送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另縱認本件違法送達之程度尚 不足全盤否認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也顯然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等 語。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未曾接獲判決及郵政機關未於門首黏貼送達通知書,致其不知有 判決書寄存於警察機關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九十 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裁定以:按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 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 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 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惟查本件係依抗告人陳報其岳父之地址「台北市○ ○路○段九九巷廿三之十一號二樓」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二次投遞均無人收受, 改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門首 ,有卷附送達回證及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回覆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各一紙可憑,是本案之判決正本按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 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 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至於抗告人實際上於九十年十一 月廿八日始至該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對於先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本件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陳明送達判決之地址,卻因其本人或家人不在致無人收 受判決,亦未及時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依法亦不得 聲請回復原狀等情,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所陳明送達判決書之地址「台北市○○路○段九九巷廿三 之十一號二樓」係其岳父居住地址,並特別委請其岳父代為注意判決書收受事宜
,然其岳父確未接獲郵政機關之送達,且其岳父聽力不足,郵務士確有未投遞之 疏失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 易字第一四一號等刑事卷宗審核結果,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陳明更正送達地址為 台北市○○路○段九九巷廿三之十一號二樓,並供稱其現在住在岳父宿舍內等語 ,經記明筆錄可稽(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卷,第三十六頁),並非表示該處 係其住、居外之送達地址,由被告陳明之內容以觀,可見該址係抗告人之居所, 原審法院因而向該處對抗告人送達判決,洵屬合法有據。另查原判決係因郵差送 達不到,交回郵局,再由郵務士謝高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親自前往送達,該 址樓下無電鈴,謝高明至二樓敲門確認無人在家,亦無他人代收,故將信件寄存 在派出所,並確實將送達通知貼在該處門上等情,業據謝高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一四一號案件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卷第 二十四、二十五頁),且即使抗告人岳父聽力不足未能應門,然事後亦應可經由 送達人黏貼於門上之送達通知得知有文件寄存於派出所,抗告人主張郵務士未確 實送達乙節,自無可採。再查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陳明送達地址,且明知該案件 業經宣判,判決書勢必向該址送達,且該址並非無人居住,其竟未能注意收受送 達,致未即時領取判決而遲誤上訴期間,亦顯係出於本身之過失所致,依法亦不 得聲請回復原狀。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