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2號
TNDV,99,事聲,1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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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25日本院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 ,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此觀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異議人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以異議人開立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對其禁止兌現 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74,571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相對人乙 ○○已將系爭支票轉予相對人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白光公司),而相對人白光公司又向第三人華南銀行豐 原分行辦理支票貼現融資,嗣異議人與第三人華南銀行豐原 分行達成和解,是異議人雖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但因相對人 乙○○未依約交付貨物,而相對人白光公司向第三人華南銀 行豐原分行辦理支票貼現融資,亦取得174,571元利益,則 本件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為之假處分,均未受有損害,異議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 金,原裁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 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 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 86 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 788號假處分裁定、83年度存字第1224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 ,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院83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卷宗及 83年度執全字第641號(含83年度全字第788號)假處分保 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 因未依約給付貨物或進行票貼而均未受有損害云云,然上 開僅為異議人單方面陳述,且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亦係對 系爭本票實體關係為抗辯,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 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倘供擔保人已 聲請執行法院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受擔保益人極可能已有損害發生,縱聲請人嗣後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尚非屬民事訴訟法條第1項第1 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本件異議人既已聲請執 行法院假處分之執行,受擔保益人即相對人極可能已有損 害發生,是就此案件,應認僅係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 訴訟終結」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惟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 利之事實,準此,異議人既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則 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 基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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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光衛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