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92號
TNDV,98,重訴,192,201002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癸○○
      己○○
      庚○○
      子○○
      丑○○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李汶哲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 、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第737地號土地壹筆全部( 面積6869.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癸○○己○○庚○○子○○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中 將請求返還之上開737 地號土地面積減縮為「如附圖一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16.01 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第737 地號土地一筆為原告癸○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己○○(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庚○○(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子○○(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之一)與第三人謝季(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謝 桂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潘良全(應有部分一萬分之 一四一二)、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二六一五)、三



田貴美子(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二三八五)、謝阿生(應有部 分一萬分之二一七六)、謝金財(一萬分之七0六)、謝金 源(一萬分之七0六)等共有之財產;坐落臺南縣佳里鎮○ ○段第309 地號土地一筆為原告癸○○(應有部分十二分之 一)、卯○○○(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庚○○(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之一)、丑○○(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與第三 人謝披查?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謝季? (應有部分十 二分之一)、謝美玲(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等共有之財產,是原告癸○○、己○ ○、庚○○子○○為上開7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癸○○卯○○○庚○○丑○○為上開309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係受雇或承攬代耕上開737地號土地及第3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通知終止僱傭或承攬關係後,被 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今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仍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顯已侵害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
㈢被告固抗辯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但兩造間確無租 佃法律關係存在,蓋:
1.被告主張傳訊證人寅○○證明土地種植收成一半為租額,兩 造有租佃關係云云;惟證人寅○○證稱:「土地共有人其一 謝仙子在民國(下同)75年間開始委託我,委託事項:如果 要種甘蔗的話要向糖廠報備如果要休耕的話要跟公所報備, 如果要僱請工人去耕作就請我去僱請工人,耕作的收入都先 匯入我的戶頭,收入的一半由我代發給工人作為工資…謝仙 子之前都是自己請工人來耕作」、「要如何耕作或何時耕作 都是由我決定,不是租賃給甲○○」等語,係指系爭土地由 寅○○代請工人耕作,收入一半代發給工人作為工資,再徵 以證人戊○○證稱:「(問:是何人叫你種植甘蔗?或種植 田菁?)就是地主向糖廠報備後,我們就種植甘蔗。田菁也 是,就是地主去報備公所種植田菁後,再叫我們種植田菁的 」、證人壬○○證稱:「(問:如何耕作?是由何人決定? )就是由寅○○告知要休耕或要種植甘蔗」等語,顯然系爭 土地或鄰近土地如何耕作、耕作方式均由土地所有人決定, 再由寅○○代僱請工人,非被告或證人可自行決定,可證寅 ○○所稱僱請工人耕作系爭土地確為可信。如為租賃關係, 承租人自有權決定種植何種作物,何必聽從他人指示?況系 爭土地為多人共有,非僅一單獨所有人可任意處分,寅○○



證稱謝仙子委託事項僅有請人代耕,寅○○不至於將之越權 出租,證人所述方式亦與代耕相同,愈證兩造確無租賃關係 存在。
2.另證人戊○○、壬○○雖稱:其等耕作土地均為對半分,是 跟原告租的云云,惟證人戊○○證稱:「(問:地主是何人 ?)寅○○就是地主,我知道的地主就是一個人」、「我耕 作的情形,地主都沒有管,都由我自己隨意種植作物,如果 領到錢就對半分給我」等語,已然與證人戊○○所述種植甘 蔗或田菁是地主報備後叫證人種的及寅○○並非地主等事實 均不符,且證人二人雖自述有租約存在,但均無書面契約, 且二人與被告間有利害相依關係,互證彼此與地主間有三七 五租約存在,將來即可向地主要求補償,證人二人均有虛偽 陳述之動機。而證人壬○○稱:「出賣土地價金,我父親收 到三十幾萬,是375補償金」等語,業經證人寅○○證稱: 「 因為證人的父親長期幫我耕作,他沒有要求,是我自己主 動包紅包給證人的父親。證人的父親,是我長期僱請他為工 人來耕作的」等語,亦即寅○○在出售自己的土地後,主動 包紅包給長期僱請的工人即證人壬○○之父親,非耕地三七 五之補償金,此由金額僅三十多萬元與平均地權條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均不符,亦得證明。又證人壬○○在鈞 院履勘時稱:指出系爭737 地號土地過去點仍在復興路旁的 田菁,是我種的等語;惟該地號土地並未種植作物,土地上 僅有雜草,從去年至今均相同,足見證人壬○○所稱一直使 用該地種植,亦非實在。
3.被告主張寅○○所稱對半分為工資,則每月工資僅167 元, 低於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云云,惟系爭 2 筆土地如非種植甘蔗就是種植田菁,而證人寅○○證稱: 「作物如果是甘蔗,糖廠會自己來收。作物如果是田菁,就 由政府來收」等語,種植甘蔗後由糖廠收成,僅有種植費用 ,而田菁是作為田裡肥料,種植後也不必除草、施肥,花費 人力均甚少,不需每日工作,被告以此計算每日或每日工資 不合常情,顯有誤解。被告提出台糖網站資料主張甘蔗生長 期一般為18個月,惟該紙資料圖表春值期甘蔗生長期一年, 春值較秋值對農收有利,寅○○僱用被告種植甘蔗為一年一 收。台糖公司依甘蔗產出蔗糖量扣除代收成費用,一期(一 年)每分至少給付15000至30000元,休耕種植田菁鎮公所每 分補助4500元。而種植甘蔗每分成本約5700元(依被告計算 方式,扣除鑿井灌溉費用),種植田菁成本每分約1200元, 則被告種植甘蔗每分地至少賺1700元至9200元,系爭二筆土 地(面積10分)被告可賺17000元至92000元,被告種植田菁



每分地可賺1050元,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可賺10500 元,並無 被告所稱入不敷出,倒貼支出之情事。被告辯稱:若為僱工 ,為何非寅○○請人翻土、整地等,然寅○○僱請被告耕作 係為統包或包工,被告可自行耕作,或找人耕作,如被告認 為不划算,大可拒絕,由寅○○另行僱請他人。況兩造間如 有租賃關係,種植甘蔗、田菁又如被告所述不合成本,承租 人大可自行種植具經濟價值作物,比如系爭737 地號另一半 土地上種植紅龍果,何來被告所述配合地主辦理休耕之事? 益見種植甘蔗、田菁,被告非無利潤。
4.證人辰○○雖證稱:「我知道佃農就是被告已經在原告的土 地上作很久,他是做分的」、「(要作什麼作物由何人決定 ?)就是耕作人決定」等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曾 受被告委託拿錢給原告?證人答稱:「沒有,他們有委託寅 ○○」、「處理系爭土地收成的作物及變賣的錢」等語,證 人既未曾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對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 情形,如何得知?證人所稱「做分的」應係聽聞被告所稱, 實際上法律關係為何,證人無從證明。另證人丁○○雖證稱 :「他們是做分的,是佃農,不是受僱。也不是向我們一樣 年綁一次或多少年綁一次,他們做分的應該是做永久的,沒 有約定期間,收成後就是一人一半,是否要先扣除成本這我 就不知道了」等語,惟證人丁○○不知道系爭土地之地主何 人,對於為何知道是做分的?卻稱:我不認識地主但就是知 道他們是做分的,也不知道他們沒有約定期間,又稱佃農決 定土地上種植作物等語,顯見證人應係聽聞被告所稱,否則 為何連如何知悉「做分的」都無法說明,又如何知悉何人決 定種植作物?證人原稱地主與被告未約定期間,後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又稱不知道他們有無約定期間,前後矛盾,愈 見證人對於系爭土地耕作情形、法律關係,並不知悉。 ㈣爰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第737 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16.01 平方公尺之土地 ,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癸○○己○○庚○○子○○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縣佳里鎮○○段第309地號,面積6423.66平方公尺之 土地,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癸○○卯○○○庚○○丑○○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屬耕地租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伊依耕 地租佃關係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蓋查系爭二筆土 地之租佃,曾由謝玉輝(即原告己○○之父)負責管理,嗣



再交由謝仙子(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季? 之父)管理,繼再 交由寅○○管理,並以被告先父或被告在系爭二筆土地種植 收成農產品之一半(或價值)作為租額之給付,故若被告之 父或被告係無權耕作,則於謝玉輝、謝仙子管理系爭土地時 ,渠等或其他共有人即可向被告或被告先父請求返還,又豈 會由謝玉輝交由謝仙子再交由寅○○管理而繼續與被告平分 系爭土地上農產品之價值呢?足徵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 租佃關係存在,而此再徵之寅○○曾交給被告上開系爭二筆 土地於輪作或休耕時,行政機關所發放之部分補償費益明。 故系爭土地雖其租額高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亦 無書面租約之訂立或登記,然被告既有上開耕地租佃之事實 ,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故本件即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之種植何農作物,均係由耕作人被告方面決定:查 台灣省係於73年實施稻田休耕轉作,在政府未提倡開始轉作 或實施休耕之前,本件系爭土地主要係種植其他水稻、甘薯 、玉米等農作物,而此等農作物之種植,並非地主或寅○○ 告知應種植何物或如何耕作,而係被告決定種植何農作物。 又按甘蔗及休耕種植田菁,該休耕是被告先決定休耕之作物 並且種植後,才跟寅○○說,而由寅○○向公所陳報,如係 種植甘蔗,亦係被告決定種植甘蔗後才跟寅○○說,而由寅 ○○向糖廠陳報。蓋於政府提倡轉作或休耕後,由地主或寅 ○○向糖廠或公所申報,則糖廠或公所即會將該補助款匯入 申報人所提供之存摺帳戶,可避免因耕作者自行申報並領取 或匯入其帳戶而暗飽中囊,被告為免惹人爭議,故亦同意此 一方式之申報。
㈢本件系爭土地如何整地耕作等,亦由被告自行決定: 1.查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耕作,須再僱請他人駕駛大型農機 、中型耕耘機及中型農機為翻土整地、犁田築畦、插種蔗苗 及為入土、培土等工作,更須鑿井抽水灌溉蔗田,故被告若 係原告或寅○○所僱請之僱工,則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工人 夠不夠,理應由證人寅○○或地主再去僱請,又何須由被告 再去僱請他人為上開翻田整地等工作並由被告支付該費用呢 ?顯見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並非被告受僱請而耕作,而係被告 以承租人之地位身份而耕作,益徵兩造確有租佃或耕地租賃 之法律關係。
2.又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種植甘蔗一年半,共約分得60,000元 ,種植甘蔗期間,於未加計鑿井及購買抽水馬達之情況下, 每次種植甘蔗所須之花費至少為57, 000 元後,被告該一年 半期間亦僅約獲利3,000 元,是若被告係證人寅○○於鈞院



證稱之受僱,則被告每個月之工資僅約167元(3000÷18= 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天工資即僅約5.6元,而一 般工人一天之工資亦至少有5、6百元以上,此觀98年88水災 之鄉鎮區公所以賑代工之每天工資為800 元及目前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一天工資即約為576 元)亦明。 另原告稱鎮公所對休耕種田菁之每分地補助4,500 元,種植 田菁成本每分地約1,200 元,扣除該成本後,被告種植田菁 一期每分地可得1,050 元,被告就此部分並不否認;惟系爭 二筆土地並非年年休耕,且若有休耕,自未種植其他農作物 或甘蔗,故縱以原告所稱之休耕一年二期被告可得10,500元 計,被告一天之工資亦僅約29元(10500÷365=2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該「一年12個月」之工資亦甚低於目前 勞工「每月」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故證人寅○○證稱 係僱請被告耕作,不是租賃,上開對半分係為被告之工資云 云,惟若被告係受僱又豈有如是低廉之工資,顯見證人寅○ ○上開證述違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要非可採,原告之 辯稱主張,自無可取。
㈣按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二 筆土地,原告否認其有權占有,則本件顯屬耕地租佃之爭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 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茲本件雖曾經被告向台南縣佳 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惟兩造既未復再申請調處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逕行起訴即非合法。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存有租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台南縣佳里鎮南段第7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癸 ○○ (應有部分1/12)、己○○ (應有部分1/12)、庚○○ ( 應有部分1/24)、子○○ (應有部分1/24)及訴外人謝季峯 ( 應有部分1/12)、謝桂輝 (應有部分1/12)、潘良全 (應有部 分1412/10000)、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2615/60000)、三田貴 美子 (應有部分2385/60000)、謝阿生 (應有部分2176/1000 0)、謝金財 (應有部分706/10000)、謝金源 (應有部分706/ 10000),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第3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為:原告癸○○ (應有部分1/12)、卯○○○ (應有部分1/2 )、庚○○ (應有部分1/24)、丑○○ (應有部分1/24)及訴 外人謝披查空 (應有部分1/12)、謝季峯 (應有部分1/12)、 謝美玲 (應有部分1/12)、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12)。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謝仙子自75年起,委託寅○○負責 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耕作收入,由地主及負責耕 作系爭土地之被告對半均分。
3.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及田菁,種植甘蔗時,係由寅○ ○負責向糖廠申報,甘蔗收成時再將全數交由糖廠收購,價 金則由糖廠製作匯算單後一併匯入寅○○之帳戶,再由寅○ ○分將其中二分之一給予被告;種植田菁時,亦由寅○○向 公所申報及受領補助,款項給付被告之方式同前。 4.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時產生之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負擔, 由被告自己耕作或僱請第三人耕作由被告自行決定;種植之 甘蔗及田菁的種苗,亦由被告自行購買,所有耕作成本均包 含在被告收取之耕作收入中,地主不另給予補貼。 5.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6.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耕地三七五 減租書面租約及辦理登記。
7.原告曾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自即日 起,終止代耕」。
8.被告與黃雨水於90年10月31日就臺南縣佳里鎮○○段189 地 號土地之道路遭人占用,向國有財產局陳情,並經該局派人 實地勘察。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及第三人所共有之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亦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從事耕作,然 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本件爭議未經臺南縣政府耕佃委員會調處,起訴程序是 否合法?(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茲分述 如下:
㈠本件爭議未經臺南縣政府耕佃委員會調處,起訴程序是否合 法?
1.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 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 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 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耕地租賃契約,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而使用收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首予 敘明。是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兩造既未申請調處,則原告逕行 起訴即非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僅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非無權 占有等語,被告即應就其占具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租賃 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2.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 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係 以自己之勞力為僱用人服勞務,其服勞務之結果,無論僱用 人有無所得,均須給付一定之報酬。至若一方以土地交由他 方耕作,他方須將收益付為耕作之對價,有餘時,始歸自己 所得者,則非僱傭而為租賃(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判決)。亦即租賃契約重在有無將物交與他人「使用 收益」而由他人「自負盈虧」,此與僱傭契約重在他方有無 為一方「服勞務」之意思、並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以獲取一定報酬有別。而承攬與租賃之區別, 一在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一在占有他人之物而自為使用 收益,承攬人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有時雖亦占有他方之動產 或不動產,然非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自與租賃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兩造既 然就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僱傭關係、承攬關係抑或租 賃關係各執一詞,則兩造間就耕作系爭土地所存契約關係之 性質,究係何種法律關係,自應依該契約內容之特性為斷。 3.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耕作系爭土地之收入總額由兩造 對半均分,而因耕作所生之成本費用,如購買種苗、僱工使 用機器整地翻土之費用、或人手不足時另外僱請工人幫忙之 勞力支出成本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不另給予補貼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就耕作收益之風險負 擔方面觀之,原告固定可獲得耕作收入之一半,而被告則須 負擔所有的耕作成本及支出,亦即,倘若農作物收成之際, 發生生產過剩等因素導致價格暴跌,使得農作收入不敷先前 支出之耕作成本而產生虧損情況時,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仍 須將耕作收入之半數給付予原告,並將虧損部分獨自吸收。 換言之,在本件兩造間,須承擔大部分的耕作損失風險者為 被告,是以,堪認被告乃為使用系爭土地後須「自負盈虧」 之一方。
4.再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由伊父親許先成負責耕作, 許先成過世後,由伊繼承佃農之工作繼續耕作迄今;系爭土 地上栽種之何種作物均係由伊或許先成自行決定等語,固為 原告所否認,然核與證人辛○○到庭陳稱:被告之父為渠之 姑丈公、地主是渠之叔公,渠與地主都有在聯絡,系爭土地 最早是由被告的父親耕作,渠亦曾幫忙被告父親耕作過,種 植的作物係由佃農即被告之父或被告決定,有看過曾種植甘 蔗、玉米、水稻、甘薯等作物等情相符,而證人辛○○既曾 幫被告之父耕種過,對系爭土地之耕作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且證人辛○○與兩造皆有親戚關係,與原告未有怨隙 或曾生齟齬,應無偏頗被告或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證人 辛○○之證言應堪採信。又被告所辯上情固為原告否認,主 張被告之父未曾耕作系爭土地,並提證人寅○○到庭陳述: 其自75年開始受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謝仙子委託負責管理 系爭土地,被告也是從75年開始耕作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要如何耕作、何時耕作及種植之作物種類,均由其決定,耕 作收入之一半是先匯入其帳戶,其再將收入的一半發給被告 做為工資等語為證。然查,證人寅○○亦自承,在接受謝仙 子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前,並不清楚關於系爭土地之事,是 以,在75年以前,被告之父是否曾耕作過系爭土地、被告又 係自何時開始耕作乙點,證人寅○○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而關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之決定權人究為何人乙節,在75 年以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及田菁,種植甘蔗時,



係由寅○○負責向糖廠申報,甘蔗收成時再將全數交由糖廠 收購,價金則由糖廠製作匯算單後一併匯入寅○○之帳戶, 再由寅○○分將其中二分之一給予被告;種植田菁時,亦由 寅○○向公所申報及受領補助,款項給付被告之方式同前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即縱使係由證人寅○○負責 向糖廠或鎮公所申報種植之作物,亦僅能確定申報名義人為 證人寅○○,尚難據此即認定係由證人寅○○決定系爭土地 種植之作物種類;況休耕或種植甘蔗須向權責機構申報,並 有其一定之手續,而被告既未與原告簽定書面租賃契約,無 得持以向權責機關證明其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之依據,自難 以自己之名義向權責單位提出申請,則由土地之所有人負責 申報,亦合乎常情。而證人戊○○及壬○○雖曾分別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何人叫你種植甘蔗?或種植田菁? )就是地主向糖廠報備後,我們就種植甘蔗。田菁也是,就 是地主去報被公所種植田菁後,再叫我種植田菁的。」及「 (法官:如何耕作?是由何人決定?)就是由寅○○告知要 休耕或要種植甘蔗。」等語,惟證人戊○○及壬○○僅係說 明其個人所承租土地之耕作方式,縱戊○○及壬○○各自耕 作之土地鄰近系爭土地,也未必表示系爭土地亦採相同模式 ;況且證人戊○○亦曾證稱:伊耕作之情況地主都沒有管, 均由伊自己隨意種植作物等語,與其上開所述相互矛盾,證 人戊○○所言能否遽採,顯非無疑。綜上,堪認系爭土地係 自被告之父時起即與地主訂約開始耕作,並且由被告之父自 行決定種植何種作物,換言之,依被告之父與地主間之約定 ,被告之父擁有決定耕種何種作物之自主權,不受地主之指 示,則被告既係繼承其父之耕作權限,其亦當具有相同之自 主決定權。而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既有自主決定權, 堪認其耕作系爭土地非僅係為地主完成一定之耕作工作,而 係重在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上。
5.從而,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特性,被告既擁有耕作之自主決定 權,不受地主之指示,並且需獨自負擔耕作系爭土地之盈虧 ,依前揭說明,堪認該契約性質核屬租賃關係;何況,原告 於97年10月3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亦係稱「自即日 起終止代耕」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佐,則原告雖 主張兩造間所訂之契約性質是屬於僱傭或承攬關係,但在上 開存證信函中卻未以「終止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等字樣表 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亦徵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如原告所 稱之僱傭或承攬關係,是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 或承攬關係,尚非有據。是故,兩造間既存有租賃契約,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正當權源,被告抗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1. 應將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第737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16.01 平方公尺之土地 ,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癸○○己○○庚○○子○○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應將坐落臺 南縣佳里鎮○○段第309地號,面積6423.66平方公尺之土地 ,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癸○ ○、卯○○○庚○○丑○○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原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5,492,824元,而繳納 訴訟費用元(含裁判費324,400元及勘測費用3,200元),原 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聲明請求,然因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