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68號
TNDV,98,訴,368,201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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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九三二地號土地,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土字第一九三八五O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向被告借款,且 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未同意他人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段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並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已聲請本院以97 年度司拍字第955號民事裁定許可拍賣系爭土地一情,經本 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95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時,係稱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約定於96年1月24日還款,利息按1分計算,並提出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然事實上,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也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純屬捏造,此觀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均相 同,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等情可 知,被告如主張原告與之有此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兩 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被告於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係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向 其借款300萬元,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與被告間並 無任何借貸關係後,被告提出98年4月29日民事答辯㈠狀改 稱原告係為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甲○○積欠被告之960 萬元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被告於98年6月3日 民事答辯㈡狀又改稱原告係與其兄長甲○○於95年間向被告 共同借款960萬元,而由甲○○於95年10月24日提供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及其母親陳麗美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印鑑等資料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債務之擔保,則被 告對於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等事項,一再變更說 詞,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不可採信。又對於被告如何交付 借貸金錢一事,初於98年10月1日之民事答辯㈣狀主張於95 年10月24日當場交付300萬元現金給甲○○,於1週後再交付 200萬元現金給甲○○,之後陸續又借出400多萬元,亦皆以 現金交付甲○○或是甲○○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但於98年1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本人當庭又改稱原告及甲○○ 向其借貸500或600萬元,在借款當日即95年10月24日並沒有 交付金錢給甲○○,過不久陸續給付80萬元、60萬元不等的 金額,總共給付甲○○共300萬元現金,之後以匯款方式, 總共匯了約300萬元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119背面),可見被告對於借貸金錢如何交付 ,前後陳述矛盾,自難憑採。況且,不論被告起初所主張原 告曾於95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300萬元;抑或之後主張原告 曾於95年間與甲○○向其借款960萬元或600萬元,原告均予 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 信。




㈢系爭契約書上之原告印文雖係原告所有而為真正,然原告確 實未曾在系爭契約書上親自蓋印,也未曾與訴外人甲○○向 被告借款960萬元或600萬元,甲○○也未曾自被告處取得系 爭契約書轉交原告蓋印。原告於95年間曾因甲○○急需資金 欲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成當舖借錢,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甲○○,但大成當舖在取得 系爭土地及原告母親陳麗美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並用以設定抵押權後,卻反悔不願借款,且事後 經原告與甲○○請求塗銷抵押權,亦遲不為塗銷,原告因不 敢得罪當舖,並認為大成當舖未給付借款,應無法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故未訴請塗銷抵押權,直至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原告始知大成當舖及被告竟持原告之印鑑章偽造系爭契 約書,此情並經證人甲○○於98年10月6日到庭證述明確。 又被告提出之甲○○及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2張支 票(票據號碼CC0000000、票面金額330萬元,發票人甲○○ ;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630萬元,發票人亞屴電訊科 技有限公司),係甲○○積欠大成當舖借款而交付給大成當 舖,被告應是自大成當舖取得,被告持有該等支票,至多僅 能證明對於甲○○及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票據債權, 並無法證明與甲○○有金錢借貸關係。
㈣又倘被告主張原告與甲○○曾向其借款960萬元或600萬元屬 實,何以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僅填載借款金額300萬元,而 不填載960萬元或600萬元,又被告陳稱甲○○曾交付上開2 張支票作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如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以 該2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4月28日及98年2月10日,顯 見被告應是同意分別於97年4月28日及98年2月10日各清償33 0萬元及630萬元借款,則原告或甲○○豈可能同意本件借款 之清償期提早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之96年1月24日,此均足證 被告所述不實。而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有兩造之印 文,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有交付原告之印鑑 章給大成當舖一情,足見大成當舖及被告應係利用取得原告 印鑑章之機會,偽造系爭契約書,故不得僅以被告持有蓋有 原告印文之系爭契約書即認定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 ㈤而被告雖提出原告存款至新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新力通訊 公司)之存款憑條作為兩造有借款之依據,然此實係因甲○ ○積欠大成當舖借款,甲○○為清償借款而委請原告至銀行 代其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大成當舖指定之帳戶即新力 通訊公司在合作金庫設立帳戶,甲○○也曾依大成當舖要求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訴外人李之鶴在新光銀行、慶豐商



業銀行之帳戶,且交付現金給大成當舖之員工以清償借款, 有存款憑條及大成當舖支出證明單可稽。又被告雖主張原告 於95年間向其借款,且在借款當時,雙方即約明原告應將借 款及利息存入約定之帳戶即新力通訊公司設立在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但依新力通訊公司之設立資 料可知,新力通訊公司係於96年6月13日才設立,兩造焉有 可能於95年間就約定借款及利息存入未成立之新力通訊公司 之帳戶中,足證被告主張原告是於95年間向其借款,並約定 以上開帳戶繳付利息並清償借款云云,均不實在。被告顯然 是因為對其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無法解釋,又無法證明有金錢 交付之事實,而故意以張冠李戴之方式,將甲○○向大成當 舖借款之事情,混淆主張為原告與甲○○一起向被告借款。 再依證人甲○○證述被告係大成當舖之員工,且原告98年7 月1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檢附之證物五支出證明單上記載之 「阿峰」就是被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佐以上開支出證明 單上之科目載明「支給大成當舖」一情,可證被告係幫大成 當舖向甲○○收取借款,亦即甲○○之借款債權人係大成當 舖,而非被告。
㈥又原告母親陳麗美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04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係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36523號強制執行,且陳麗美 係在接獲鈞院97年11月14日南院龍97執東字第36523號函文 (即在被告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後),始知分配表 中亦有將抵押權人即被告列入,惟因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 中未受分文分配,被告並未因此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 故陳麗美才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承認與 其有本件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要不足採。又被告復主張甲○ ○於95年10月24日即將原告之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本件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請甲○○將系爭契約書交給原告蓋章確認云 云,然而當時之印鑑章既然已在被告手上,原告如何有印鑑 章蓋印於系爭契約書上。另被告復主張係因怕原告反悔才叫 原告簽系爭契約書云云,則依常理被告應該要讓原告自己親 自簽名,較有保障,而不應該由被告先填寫系爭契約書內容 並幫原告簽名,被告所述顯不合理。是以,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原告有向其借款,亦即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 開抵押權有其擔保債權存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32地號土地, 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土字第193850號收件,於95



年10月25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95年10月 24日至100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5年間因急需資金欲向大成當舖借款 ,大成當舖遂介紹原告與甲○○向被告借款,並簽發上開2 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陸陸續續借出金額高達960 萬元之款項,甲○○於95年10月24日持原告與其母親陳麗美 各自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資料給被告以 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積欠被告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原告並未到場,僅由甲○○出面 ,被告因擔心原告事後反悔,為避免日後原告有爭執,遂要 求甲○○打電話確認原告確實同意將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甲○○亦立即以電話聯絡原告,並在通話結束後 ,告知被告因原告工作繁忙無法趕來,設定抵押權乙事確實 係基於其同意,而委由甲○○全權辦理,而被告與大成當舖 介紹人鍾政憲及會計小姐當時皆在現場,親見甲○○打電話 給原告確認,被告方允諾借出現金,被告遂請在旁之會計小 姐填寫系爭契約書,再交由甲○○帶回讓原告蓋印,甲○○ 並在數日後將已蓋有原告印文之系爭契約書交還被告留存。 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既為真正,自能證明原告和被告間確實 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而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填寫之理由,是因 甲○○說他不會寫契約書,請被告先填好系爭契約書之內容 ,包括幫原告簽好姓名,然後再拿去給原告蓋章。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章係甲○○於95年10月24日拿給被告, 被告當天處理好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原告印章交還甲○○, 並請甲○○把系爭契約書拿給原告蓋章。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一情既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對 其主張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蓋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抵押權人,則可證明兩造間確有 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方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可 見被告對原告至少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又 會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付給債權人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判斷應係已自債權人處取得借款,才會將上開 物件交由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95年10 月25日設定完成迄今已2年有餘,期間原告皆未曾爭執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真正,亦未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甚且, 就擔保本件債權之另一抵押擔保土地即其母親陳麗美名下土 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時,有將被告列入分配表,雖被告為後次



序之抵押權人而未獲得分配,但訴外人陳麗美對被告列入分 配表一事亦未聲明異議,可見確實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㈢再者,甲○○於95年10月24日持原告及陳麗美之印鑑證明及 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時,被告確實當 場交付甲○○現金300萬元借款,並於一個禮拜後再度交付 現金200萬元給甲○○,之後又陸續借出400多萬元,亦皆以 現金交付給甲○○或甲○○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因前兩筆金 額較龐大,故被告記憶猶深,之後陸續借出之款項金額數目 較小,且因時日甚遠,被告如今已不復記憶每筆借款借出之 金額及時間,惟被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甲○○及原告,否則 原告及陳麗美如何願意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況原 告有多次返還借款及繳付利息並存入兩造於借款時約明之帳 戶即新力通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 戶,該公司確為被告所有,該公司設立時即以被告為名義負 責人,嗣因故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李之鶴,惟公司實際 負責人仍為被告,被告至今亦皆以該帳戶作為經營生意和資 金往來之用,是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本件金錢借貸關係, 被告亦確實有交付借款給原告,否則原告豈會匯款至上開銀 行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 25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⒉兩造對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 098000872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印鑑證明及兩造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 55頁)不爭執。
⒊原告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交與訴外 人甲○○,以辦理借款事宜。
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上債務人欄「乙○○」之印文真正不爭 執。
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800087 24號函檢附之印鑑證明上「乙○○」印文與系爭契約書上債 務人欄「乙○○」之印文相符。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甲○○共同向被告借款960萬元? ⒉倘原告有與訴外人甲○○向被告借款960萬元,原告是否有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⒊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借貸款項金額960萬元給原告及訴外 人甲○○,以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四、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 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 交付,始生效力,訟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有 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且無積 欠被告債務,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兩造 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之合意,該設定抵押權之契約 不成立,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亦不存在,本件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 認之訴,被告對其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以系爭 抵押權為擔保一事,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及被告有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有向其借貸金錢一情,固提出系爭契約書 為憑,且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真正不爭 執,然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金錢並以前開情詞說明其所有 印鑑遭蓋用於系爭契約書之理由,是被告仍應就兩造間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之前開要件舉證之。而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然其對於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原因、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過程、借貸金額、貸與金 額之交付方式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 中先提出98年4月29日民事答辯㈠狀陳述係因訴外人甲○○ 向被告借貸金錢共計960萬元,甲○○多次承諾清償均未能 履行,被告遂要求甲○○提供擔保,甲○○即經原告同意後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嗣又提出98年6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及於本院98年5月25 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於95年間,原告與訴外人甲○○因急需 資金欲向大成當舖借款,大成當舖遂介紹原告與甲○○向被



告借款,被告陸續借出金額共計960萬元,甲○○於95 年10 月24日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狀、印鑑證明、印鑑 等資料交由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原告與甲○○共同積 欠被告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33頁), 可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訴外人甲○○個人 之借款債權,抑或訴外人甲○○與原告共同借款之債權,所 為前後陳述已迥然相異,實屬可議。
㈢而本院於9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針對被告前後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不同一事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明確表示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 共同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為960萬元,系爭抵押權係作為 擔保該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其後被告並提出 98年10月1日民事答辯㈣狀針對貸與金額960萬元如何交付一 節具體表示係於95年10月24日訴外人甲○○持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資料交付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被告即當場交付甲○○現金300萬元之借款,且 於一週後另交付現金200萬元之借款給前來取款之甲○○, 之後陸續再借出400多萬元,亦皆以現金交付給甲○○或甲 ○○指定前來取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本院 因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陳述有前述疑義 ,而於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關於本件金錢借貸之過 程,經被告當庭陳稱:原告及訴外人甲○○於95年10月24日 本來要向大成當舖借錢,但因大成當舖不借他們,所以就轉 向我借錢,我當天就答應借他們5、600萬元,答應借款當天 我沒有給他們錢,過了不久,我就陸續給甲○○80萬元、60 萬元不等的現金,總共給了甲○○300萬元現金,之後就以 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有時匯90萬元、70萬元或30萬元不等之 金額,總共匯了約300萬元,我都是以郭建良的戶頭匯錢給 甲○○,自95年10月24日向我借款後迄至96年過年前總共借 了600萬元左右,除此600萬元之外,原告及訴外人甲○○沒 有欠我其他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而核其所 言之借款金額及金錢交付方式,實與其提出之前開歷次書狀 及先前準備程序中所為借款金額為960萬元且均以現金交付 借款款項等陳述出入甚鉅且矛盾不一,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者究為何人之債務、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借款 金額、借款金額交付方式等節之陳述,數度翻異其詞,則被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為之上開前後相左陳 述,實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雖於前開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



後,復提出98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於本院99年1月14日 審理時陳稱:伊主張借貸之本金是5、600萬元,但因甲○○ 無法還款,而叫甲○○簽上開支票2張,所以960萬元是本金 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又借款之匯款資料因時日過久,被告已 無法清楚掌握,但被告有於96年1月15日指示訴外人李之鶴 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匯出一筆665,000元至甲○○之銀 行帳戶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明細表影本1紙 為憑。惟觀之被告此等所稱960萬元係包括本金5、60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云云,已與其先前陳述總共借出960萬元, 借款當天即交付現金300萬元,其後1週交付現金200萬元, 之後再陸續借出現金400萬元等情完全迴異,而無可採。再 核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有交付借貸款項之前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匯出明細表,乃係訴外人李之鶴匯款665,000元給訴外 人甲○○之紀錄,但被告於前開98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清楚陳述其借給訴外人甲○○及原告之款項除部分以現 金交付外,其餘匯款都是以訴外人郭建良的戶頭匯錢給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姑不論其此等所稱借款交付 方式與原先陳述均以現金交付一情已有出入,在被告已稱均 係以訴外人郭建良之帳戶匯款給甲○○及原告之情形下,被 告所提出訴外人李之鶴之前開匯款資料,實難遽為被告有交 付借款給甲○○及原告之有利認定,且被告此之舉證方式亦 顯與其主張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被告固提出訴外人甲○○及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發之 上開2張支票作為原告及訴外人甲○○有向其借款960萬元之 依據,然原告謂上開支票係訴外人甲○○向大成當舖借款而 開立交給大成當舖之票據,而非基於被告所稱之本件借款而 為,被告應係自大成當舖取得上開支票等語。觀之上開支票 2張分別為票據號碼CC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28日、票面 金額330萬元,發票人甲○○及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98 年2月10日、票面金額630萬元,發票人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負責人甲○○)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知上開 支票係訴外人甲○○及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 甲○○)分別開立,並非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且支票為無因 之流通證券,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僅徵其對訴外人甲○ ○及及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有票據債權可主張,尚不可以 此遽論訴外人甲○○及非上開支票發票人之原告與被告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參以證人甲○○於98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我於92、93年間開始陸續向大成當舖借錢,我於 95年底或96年初認識被告,被告是大成當舖之員工,如果我



的公司需要錢周轉,我就會自己向大成當舖借錢,我向大成 當舖借款,初期92、93年間是整筆借整筆以匯款方式還,後 來我經濟能力無法整筆還,大成當舖就有要求我開票還款, 目前我自己積欠大成當舖的借款債務尚有960萬元左右;我 從來沒有向被告個人借過錢,我都是向大成當舖借錢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互核上開支票為訴外人甲○ ○及其經營之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票據金額共計 960萬元,而與證人甲○○所為其積欠大成當舖之金額為960 萬元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 自承其任職於大成當舖一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堪 認上開支票應係被告自大成當舖所取得之訴外人甲○○為擔 保其向大成當舖之借款而簽發之票據,是被告執上開支票為 證明原告及訴外人甲○○有向其借款之證據,亦非可採。 ㈥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將借款利息匯款至兩造於借款時即約明 之還款帳戶即新力通訊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之帳戶,該公司設立時即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嗣因故 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李之鶴,惟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被 告,可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本件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並稱此係因訴外人甲○○積欠大成當舖借款,甲 ○○為清償借款而委請原告匯款至大成當舖指定之帳戶即新 力通訊公司於合作金庫設立帳戶等語。而參以新力通訊公司 之設立資料可知,新力通訊公司係於96年6月13日始經核准 設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兩造豈有可能於被告所稱95 年10月24日借款當日就約定原告應將借款及利息以匯入當時 尚未成立之新力通訊公司之前開帳戶內之方式還款,由此可 證被告此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復酌以證人甲○○於 本院98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大成當舖有要求我將還 款匯款至新力通訊公司,而被告於98年6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 後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所 示之原告匯款至新力通訊公司紀錄,都是我委請原告幫我匯 款給大成當舖,以清償我積欠大成當舖的債務等語清楚(見 本院卷第109頁),益徵原告前開所言其係代訴外人甲○○ 匯款給新力通訊公司以清償甲○○對大成當舖之借款債務等 情,確屬事實,而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且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然其就該債 權之債權人為何人、借貸金額、借貸金錢之交付方式等節乃 數次更異矛盾相左之前揭說詞,而無法為清楚一致之陳述, 且被告復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其有交付借貸金錢給原告



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均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是該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契約不成立,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臺南土字第193850號收 件,於95年10月25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 95年10月24日至100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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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屴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