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1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並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98年4 月23日行訊問程序後,原告始於98年4月27日具狀追加井田 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井田公司)為被告,顯然 不符上開規定。
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惟井田公司於98年5月5日具狀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因原告提告純屬無稽,本公司距離貴院遙遠,交通又不便( 一般行程來回要5時多車程,坐高鐵又距本地30幾公里又無 接駁車)……」等語,經查井田公司位於臺中縣大甲鎮幼獅 工業區○○路9號,該公司所稱與本院距離遙遠應訴不便應屬 事實。
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另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惟查該款之適用範圍,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 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臺 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原告對 於追加井田公司為被告之原因事實陳稱為:「柯總所做謊言 筆錄不實,並引起我的損失……井田公司多次對越區流貨者 不加以處罰,又做不實證詞,引起原告多次損失」云云,是 以對井田公司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與對被告甲○○請求之基 礎事實亦非完全相同,復查無對於甲○○及井田公司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參以井田公司所受應訴困難之不利益, 本件應無上開例外准許追加之適用。
四、此外另查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所示得准許訴之 追加之例外情形,原告請求追加井田公司為被告,自不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和被告皆為井田公司的經銷商,被告另係阜達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阜達公司)總經理,依井田公司規定, 經銷商必須依據經銷區域銷售藥品,原告及被告於76年間 在公司開會時,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在臺南縣新營市的6家 客戶要歸還被告,而嘉義縣市的區域要歸給原告,因此原 告之經銷區域為嘉義縣市,而被告之經銷區域為臺南縣市 ,另公司規定若經銷商越區賣藥,須依合約書第7條之規 定,罰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然而92年間被告違約越區賣藥給嘉義水上佑安藥局,並曾 寫下道歉信給原告,但當時井田公司認為被告開給公司的 支票經常跳票,被告非常可憐,而未依契約規定處罰越區 賣藥之行為,因此被告變本加厲,違約越區賣藥直至97年 11月26日嘉義盧亞人醫院藥師來電,說明為何醫院以往購 買之心臟病藥「心達樂」開的發票皆為阜達公司,而此次 卻為井田公司開的發票,足以證明被告已越區賣藥給嘉義 盧亞人醫院長達數年。又大約於95、96年間嘉義盧亞人醫 院院內人員來電告知,原本使用的藥品「彼免痛」之外罐 被換掉,可知被告有偷賣藥的事實。且被告其實是井田公 司的股東,擁有井田公司之股票,卻利用支票跳票之行為 ,騙取井田公司之同情,可知被告所言均不足採信。(三)一般越區賣藥均會降低價格求售,客戶為節省成本會選擇 購買,以致該區的業績下滑,原告為提升業績不得不削價 競爭,或給予優惠贈送等方案,以致於原告幾乎無任何利 潤可言,損失慘重,又因為業績下滑井田公司每個月扣款 約6萬元左右,總共被扣款約48萬元。98年3月14日原告跟 井田公司和解,依據承諾書撤回對井田公司另案的訴訟, 因此井田公司答應與原告各負擔一半之損失,原告同年3 月16日開了1張24萬元的支票給井田公司。被告越區賣藥 影響原告之業績,每月大約下滑了20萬元,井田公司讓原 告抽成10%,故每月大約損失2萬元,1年損失24萬元,原 告請求由92年至97年,共5年,損失120萬元,加上前述24 萬元,共144萬元,而原告僅請求1百萬元。(四)原告與井田公司第1次簽約期間為76年3月10日到80年2月 間,為期4年,第2次續約為79年8月12日到82年間,為期2 年,第3次續約由82年間到84年11月9日,為期2年,最後 一次簽約係從84年11月9日開始,約定不定期,一直到97 年4月15日井田公司第1次寫存證信函表示原告與公司的合 約到期,如須續約必須以公司承銷之合約書為準,又同年 4月22日第2次存證信函內容表示與原告之合約已終止,若 原告欲另簽契約,須在7日內到井田公司簽經銷區合約, 以上均足以證明井田公司先前與原告間存有經銷商合約,
又依據業績表所示,因原告之業績良好,井田公司持續供 貨,可證明原告與井田公司間存在不定期契約,再依據天 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下公司,與井田公司 為家族企業,銷售井田公司之產品)於97年8月12日及同 年6月份之回函,仍然承認原告係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並 且同年2月26日天下公司經理柯朝枝拜會原告時之協議報 告書中提及,基隆市經銷商越區賣藥至嘉義縣市,天下公 司要求其打電話向原告道歉,並承諾不會再犯,因此天下 公司承認原告是嘉義縣市的特約經銷商。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與井田公司於76年3月10日簽約,合約期間為3年,後 來並無續約,因此嘉義縣市並無特約經銷商,92年間賣藥 給嘉義縣水上鄉佑安藥局,係因經由臺南區同業介紹,而 因原告反應被告越區賣藥,井田公司基於維持公司內部和 諧,故要求被告寫下道歉信,並非承認原告與井田公司間 有契約存在。至於賣藥給嘉義盧亞人醫院係因為阜達公司 離職業務邱愛珠,與嘉義盧亞人醫院院長夫人為同鄉,因 此向其買藥,再透過阜達公司開立發票,阜達公司係於事 後始得知銷售藥品給嘉義盧亞人醫院之事,被告並非故意 越區賣藥,且此時原告與井田公司間已無契約存在。(二)井田公司與原告所簽的合約係於76年3月10日,期間至79 年8月12日,後來展延2次到84年8月12日,之後就沒有再 續約,因此井田公司在嘉義縣市區域並無特約經銷商,若 原告向井田公司叫貨時,公司會視情況供貨給原告,但不 代表原告是井田公司嘉義縣市的特約經銷商,原告向被告 主張侵權行為係無理由。且公司契約中規範越區賣藥必須 處罰之規定,是針對與公司間有經銷商契約的業者,原告 與井田公司間沒有契約,因此被告至嘉義縣市賣藥,公司 無法拘束,亦不須對被告加以處罰,僅口頭告誡要求被告 寫下道歉信,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井田公司間具有契約存 在。
(三)因原告與井田公司之間並無契約存在,被告對原告自無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負責,亦非 原告所請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該條項僅限於權 利被侵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區賣藥導致業績下滑,收 入減少之事實,係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利益受侵害, 而非權利受侵害,利益受侵害須依同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 ,須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足構成,然被告並
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原告,被告之行為係一般的藥品銷售行為,並無詐 欺等情事,因此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越區賣藥導致業績下滑,收入減少等 語,若屬事實,核係學說上所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為利益受侵害,而非權利受侵害。利益受侵害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須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始足構成(參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8冊,第284 至296頁)。
(二)按我國公平交易法早於80年2月4日公布,其第1條開宗明 義曰:「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亦即確保「公平 競爭」,維護消費者利益,為該法之立法精神。該法第19 條第1至6款並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限制競爭 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 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款並明定:「本法第19條第6款所 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 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下簡稱公平會)並以81年6月20日公研釋字第015號函明示 :「公平交易法第19 條第6款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 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安 排、地域或顧客之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來函所稱情形:……2劃定經銷區域,不許 跨區銷售,係屬上述情形所謂地域或顧客之限制。……」 於92年間即有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育橋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渠等之 教科書經銷合約書中訂有經銷區域限制條款,影響經銷商 營業自由,消費者購買選擇自由受限,遭公平會處分應立 即停止該行為並處罰鍰(參公處字第092012 號、092011 號、092010號處分書)。足見劃定經銷區域,不許跨區銷 售之契約條款,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三)查原告固提出「承諾書」影本1紙,上記載:「……本人 絕對遵守『流貨處理辦法』--凡流貨至他區者……該項 藥品,本區今後不得再出貨,且罰取、取回之流貨品Dic B價格20倍之罰款,第2次發現則罰30倍,以此類推,由公
司自帳款,設定或保證人尋求處理,本人決無異議……並 具證配合。此致承辦者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被告甲○○及其他數十名經銷商均在「承諾契結區」簽 名,而天下公司98年4月10日覆本院函第2點亦稱:「本公 司為銷售之需,為對各縣市經銷商之客戶銷售保障,其經 銷商辦理前同意約定不得將該區產品流(轉)貨至他區( 縣市),致訂有『流貨罰則』(合約書第6、7條為針對此 項條文為標準合約之部份)……等語,所附標準合約書第 7條則為:「為確保各區保障,乙方應在合約書區域類別 內銷售,不得越區及售予有可能流貨之客戶或中盤商,如 有流貨或其他行為而損害到他區者,亦依流貨罰則(第6 條)處理……」等語,惟此等限制各經銷商僅能在某一縣 市銷售,不許跨區銷售之約定,足以影響經銷商營業自由 ,或使消費者購買選擇自由受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 慮,已如上述。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該禁止流貨約定既違反公平交易法,應屬無效 。因此,被告縱有何等越區銷售之行為,亦屬正常之商業 競爭,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不能視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井田公司、天下公司上開禁止流貨規定 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而屬有效,然而並不能遽予論斷被告 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查天下公司上開回函第3點稱:「上述( 流貨罰則)係與本公司簽有正式經銷合約方有配合此約定 ,對一般零星出貨之公司或客戶則無此簽約亦無此約束力 (因非正式經銷商)。」等語(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 井田公司總經理、天下公司經理柯朝枝則明確證稱:「本 公司和乙○○所簽的合約是在民國76年3月10日所簽,期 間至79年8月12日,後來展延至84年8月12日,後來就沒有 再展延,如果原告需要貨時我們視情形供貨給他,但他已 經不算是區域經銷商,目前嘉義區沒有區域經銷商。…… 並沒有承認他是區域經銷商,只是一般供貨商。……原告 乙○○目前是本公司零星供貨商,……本件我也是請甲○ ○約束一下,沒有辦法罰甲○○錢,並沒有承認原告是嘉 義區的經銷商。……84年以前原告是我們區域經銷商沒錯 ,84年以後原告就是零星的供貨商。……不管區域經銷商 或是零星供貨商,本公司都以底價提供藥品,至於銷售者 可以賣得多少就由他們自己決定,我們只有提供參考價格 ,其中的差價就是他們的利潤。……」等語。另以原告提 出之「合約書」(甲方為井田公司,乙方為原告)影本2
件以觀,第1件影本之訂約日期為76年3月10 日,於「期 間」一欄註明:「本合約有效期間從民國76年3 月79年2 月」,嗣「79」改為「80」,加蓋與簽約處甲方相同之篆 書「柯朝枝」印章,嗣「80」又改為「82」,簽「柯」字 並加蓋較小之楷書「柯朝枝」印章,並以極小字註明「79 年8月12日」,可見係由柯朝枝於79年8月12日修改。第2 件影本則將「82」再改為「84」,簽「柯」字,並以極小 字註明「11月9日」,可見為柯朝枝於某年11月9日修改。 但修改者為有效日期之截止年,而非起算年,至於月份部 份均未修改,故展延後合約之有效日期,應至84年2月為 止。原告主張最後1次簽約係從84年11月9日開始,約定不 定期云云,與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自屬無可採信。而井田 公司98年5月5日覆本院回函亦稱:「林員與本公司早期簽 約已於84年2月到期,此期間雖有出貨給林員係屬無約之 一般買賣行為,此期間本公司曾去函詢問林員是否與本公 司簽約較有保障,但均未受理睬(如附件1、2)。既無再 簽約則本公司將不需履行合約約定之行為。」等語,並提 出催促原告與該公司簽約之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各 1件為附件,核除合約到期月份有些微差異(該公司回函 稱到期月份為「84年2月」,證人柯朝枝稱「84年8月」, 應係出於證人誤記)外,其餘均與證人柯朝枝所述相符, 且查證人柯朝枝與兩造均曾有生意往來,無特殊親屬關係 或仇恨,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故其證言應屬可信,原 告空言主張證人柯朝枝作偽證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尚不足採。原告於84年以後,既已非井田公司或天下 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而僅為一般經銷商,證人已證稱對被 告無法約束或處罰,則被告在原告與井田公司或天下公司 之區域經銷商合約期滿之後,縱使有何等越區銷售之行為 ,仍屬正當之商業公平競爭,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不能視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92年至97年業績減少之損害賠償云云, 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裁判費經核為10,9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及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無遂一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6.35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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