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332號
TPHM,91,交抗,332,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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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IR-三六三八號自用 小客車途經台九線一百三十六公里處,遭警員查獲車內裝有雷達測速感應器,為 警開立違規罰單,此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雖受處分人以該感應器毀壞,已有五、六年未使用等語置 辯,但查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時舉發違規之警員李恩堂證稱:「當時測速器放在副 駕駛座遮陽版內,其電線是隱藏於車內裝,電源另外接於車子線路並沒有接於點 煙器,測速器有電源顯示,所以當時正在使用狀態」等語,由證人所述當時感應 器所放置之地點,以及線路之架設方式輔以感應器上有電源顯示,足見當時感應 器處於使用狀態。況若如受處分人所述當時感應器已毀損五、六年之久,應無放 置車內長達五、六年而未加以拆卸之理;再衡諸現場查獲之警員與異議人並不相 識,夙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定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 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勒員警之舉發有誤而提出具體事 證以供調查,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則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就前開違規事項,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因予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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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