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43號
TNDV,98,訴,1243,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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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甲○○
被   告 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訴外人丁○○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 3,28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 六期為限;及信用貸款240,449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經鈞院97 年 司促字第24271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 ㈡原告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執行訴外人丁○○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並經鈞院98 年度執南字第5579號強制執行,於98年2月4日、98年3月3日 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扣押債務人丁○○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並將訴外人丁○○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經送達後,債務人丁○○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然被告均未依移轉命令將債務 人之薪資給付原告,原告亦曾於98年8月間寄發台北81支局 郵局存證信函第1號予被告,並有被告簽收之回執為憑,惟 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9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訴外人丁○○每月得支領薪津(含薪俸、各種津



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1/3自98年2月份起按月給付 原告,直至(債權金額⑴983,283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 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及⑵債權金額240,449 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 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⑶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9,790元 )全數清償為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丁○○之 雇用人,原告對債務人丁○○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5579號發給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然被 告均未遵期將債務人丁○○之薪資三分之一給付原告,故請 求被告直接給付。然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 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 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 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 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丁○○對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被告均已收受送 達,並未就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經調閱本院 98年度執字第5579號查核明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即被告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 金錢支付債權人即原告,原告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第三人即 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另行起訴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訴之利益,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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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