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78號
TNDV,98,訴,1178,2010022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趙瑞和
被   告 臺南縣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製作如附件壹所示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件貳所示。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被告臺南縣稅務局負擔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連雄製革股 份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並以臺南縣官田鄉○○○ 段263-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華南 銀行,嗣原告代償前揭債務後華南銀行將前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移轉予原告,後經原告對於前揭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並告確定在案(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037號),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7日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物,嗣本院執行 處定98年4月14日行第一次拍賣,原告於該次拍賣表示承受 ,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3日製作分配表,分配表表一記載前 揭抵押物之優先權次序原告並無意見,然前揭分配表表二記 載將原告對於前揭表二之物(同段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認為不具抵押權,將原告次序列為第6,卻將被告臺南縣稅 務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分別列為第2、3 、4、5,應有錯誤,經原告對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被告 二人復對原告聲明異議提出意見,本院執行處請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 係指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



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故如縱與之 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 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而從物之於主物,其具有輔助主物之 經濟目的,客觀上與主物間有不可分離之功能關聯,故主物 若為抵押權之擔保,抵押權之效力,自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 從權利。
㈢、本件併付拍賣之表二官田鄉○○○段70建號建物(建物謄本 無此一建號,應為因應測量臨時編列)有守衛室、雨棚、廠 房。依據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70建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有A守衛室、B雨棚、C雨棚及D一層廠房, 然而本件之主要建物為建號32號之廠房,其餘A守衛室、B 雨棚、C雨棚及D一層廠房,據原告印象均是事後方設置以 常助主物(建號32號)之效用,是以原告之前手華南銀行方 將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予以估價並設定5千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否則單由建號32號及土地之面積何能估價高達5 千萬元?是以,前揭附表二將官田鄉○○○段70建號建物當 成是獨立之建物而非32號建號之從物,應有誤會。㈣、前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B雨棚、C雨棚均非不動產 ,並非獨立之建物,而A守衛室本係為主物(建號32號)而 存在,因常助主物(建號32號)之效用,故建號32號設定抵 押權之效力,依據民法第862條第1項及於從物,故本件抵押 權之效力及於從物即A守衛室、B雨棚、C雨棚。D一層廠 房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且四周並無足蔽風雨之牆壁,僅為鐵 皮搭建之建築,並無一定目的之經濟使用,屬於輔助原建物 (建號32號)之從屬狀態,自應認其僅為輔助原建物之從物 ,然前揭分配表認為前揭70建號均為獨立之建物,應對於不 動產定義產生誤解。
㈤、末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於96年l月12日以後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方優先於抵押權,而表二之物為未保存登記之物, 是否為建物已有如上疑義,而前揭房屋稅及地價稅優先受償 之標的應僅及於應課徵之房屋及土地,不及應課徵之房屋及 土地以外之不動產,方得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是以,表二 編號第2、3、4及5號之債權對非課徵標的而言均屬一般債權 ,而應劣後於原告之抵押權。綜上所陳,爰依據前揭法律及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㈥、系爭70建號建物:
⒈B雨棚、C雨棚及D一層廠房,或非併附拍賣之標的或無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分述如 次:




⑴B雨棚、C雨棚:應有附合之適用,而不得併附拍賣。 B雨棚、C雨棚不具圍牆均非建築物,其附著於263-35地號 之土地上(非本件拍賣之263-10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81 1條動產附合為不動產之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 所有權,而263-35地號土地為林秋華等人共有,故該雨棚應 已附合而為263-35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是以,B雨棚、C 雨棚應非錦春皮革公司所有而不得併附拍賣。
⑵D一層廠房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①因D一層廠房係搭著系爭32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之四周 牆壁而搭建,如無系爭32建號廠房,D一層廠房即會倒塌 ,故D一層廠房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
②次D一層廠房並無像系爭32建號廠房般四面有圍牆圍繞且 有鐵捲門之獨立出入口,其僅有北西南三面圍牆圍繞,東 面為雨棚形式且僅有鐵皮石綿瓦雨遮及未設可管制進出之 門,足見D一層廠房僅僅依附於系爭32建號廠房而搭建, D一層廠房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據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D一層廠房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系爭 32建號廠房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 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⒉A守衛室:
A守衛室為獨立之建物,本係為主物(建號32號)而存在, 因常助主物(建號32號)之效用,故建號32號設定抵押權之 效力,依據民法第862條第1項及於從物,故本件抵押權之效 力及於A守衛室等情。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98年6月3日製作如附件壹所示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件 貳所示(原告將優先債權金額7,539,092元,誤繕為7,539,9 02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錦春皮革公司所有之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為獨立之建物,且所有之機器設備均在系爭70建號建 物,現場大門進去即是70建號建物,主要營運皆在70建號建 物,而32建號建物僅在70建號建物後面一小部分,只有一個 小門可以出入,故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自非32建號建 物之從物或附屬物,而係獨立之建物。又系爭70建號建物, 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稅捐機關亦無資料,自非抵押權之效 力所及。是故,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於98年6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錦春皮革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縣官田鄉○○○段263-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 下稱3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千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與華南銀行。嗣原告代償錦春皮革公司積欠華南銀 行之借款債務2,050萬元(含本金1,950萬元及計至94年7月 25日止之利息100萬元)後,華南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 讓與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嗣原告就上開債權對訴外人錦春皮革公司取得本院97年度司 促字第300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97年11月7日據 以向本院聲請拍賣上揭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 執字第8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97年度執字第8 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範圍,除上揭抵押物外,尚包 含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段263、263-10、263-34、263-3 5、263-82、263-8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0建號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增建建物(登記日期:98年1月12日,登記原 因:未登記建物查封,下稱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主要用途及面積為:(A)磚造 警衛室,61.25㎡、(B)鐵架鐵皮雨棚,120.1㎡、(C)鋁 架鐵皮雨棚,80.83㎡、(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1852.13 ㎡,面積合計2114.31㎡。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14日就錦春皮革公司所有之上揭 抵押物及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惟無人投標而由原告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14,850,000元承 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6月3日製作分配表(含表1: 上揭抵押物價金之分配次序;表2: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價金之分配次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A)磚造警衛室、(B)鐵架 鐵皮雨棚、(C)鋁架鐵皮雨棚、(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與 32建號建物之關係為何?即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獨 立之建物或32建號建物之從物或3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 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 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 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經查:32建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廠房,其上搭建鐵皮或石 棉瓦為屋頂,朝東牆面有一鐵捲門出入口,其餘有3個無門 出入口。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搭建32建號建物四周相 連,北、西、南三面磚牆圍繞,磚牆上搭建鋼骨圍籬,並以 鐵皮或石棉瓦為屋頂,南邊有一鐵門,其外雜草叢生,與廠 房地面有高低落差。東面為雨棚形式,僅其上搭有鐵皮石棉 瓦雨遮,未設有可管制進出之大門。兩建物均需利用263-35 地號土地大門進出,其現況詳如附圖所示,有本院98年11月 2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且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 片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堪以採 認。
⒊準此以觀,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錦春皮革公司所有之系爭70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D)鋼鐵石棉瓦造廠房部分, 係搭建於32建號建物擴建而成,設門相通,構造上雖不無獨 立性,惟其使用上係依附於32建號原建築物,與原建築物共 同作為廠房合為一體使用,以輔助原建築物經濟上之效用, 而不能獨立存在,則依該(D)鋼鐵石棉瓦廠房與32建號建 物之依存程度、使用目的及性質,應屬3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 。至其餘(A)磚造警衛室、(B)鐵架鐵皮雨棚、(C)鋁 架鐵皮雨棚部分,其於構造上及使用上雖有獨立性,惟依其 具有輔助工廠之功能性及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之特徵, 與32建號建物居於主從關係,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應 屬32建號建物之從物。是故,被告辯稱:訴外人錦春皮革公 司所有之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獨立之建物,並非32 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⒈按抵押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 ,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 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因此增建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 因而擴張,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至於該附屬物 究在抵押設定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抵押權之 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8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依上所述,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D)鋼鐵石 棉瓦造廠房部分為32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其餘(A)磚造警



衛室、(B)鐵架鐵皮雨棚、(C)鋁架鐵皮雨棚部分,為32 建號建物之從物,縱其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物追加 擔保登記,惟其既屬32建號抵押建物之附屬物或從物,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以原告主 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月3日製作分配表表2有關系爭70建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價金之分配次序,原告應優先於被告而分 配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所得款乙節,為足憑採 。被告抗辯:系爭70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地政事務所 登記,稅捐機關亦無資料,自非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云云,難 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98年6月3日就債務人錦春皮革公司之系爭70建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6債權:7, 539,092元之分配次序,應優先於該表次序2至5之被告臺南 縣稅務局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之債權 而受分配,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878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3日所製作如附件壹所示之分配表 ,應更正如附件貳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8,6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依訴訟利 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1/1頁


參考資料
錦春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