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六分 許,將車牌號碼為P7-2133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機車專用停車區(機 車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拍照方式舉發,有採證照片一紙可佐, 堪認抗告人違規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 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故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 ,而原處分機關於申訴期間逕將罰鍰從六百元調高為一千二百元,顯有不當,爰 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機車彎內停放汽車,其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然抗告人並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款,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逕行裁處高額罰款,此屬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要屬 其行政裁量權之正當行使,非法所不許,不受抗告人提出申訴與否之限制,故原 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罰,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