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40號
TNDV,98,消債抗,240,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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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98年
10月26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時,乃為民國 (下同)97年10月間提出,當時抗告人尚未經臺南市政府核 定低收入戶及核定相關之補助款,抗告人當時顯無能力允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故無法達成協議,且抗告人接受臺南市 政府98年4月1日核定通知時,即於98年4月3日陳報並檢送證 明書,獲取子女教育補助及生活扶助金時,亦於98年10月6 日陳報說明,抗告人並未隱瞞且實情陳報,然原審竟將抗告 人日後所獲福利補助款加計為抗告人收入,指稱抗告人欠缺 還款誠意,原審未能明察協商與核定日期的時差甚遠,更遽 爾混淆裁定,有違法理信賴基礎。
㈡、抗告人於98年3月18日陳報加油發票時,亦已說明:「油資 收據未能齊備保存,僅存少許零散之加油發票。」豈料,原 審據此計算,推測每月為5,980元之加油費用。然抗告人平 均每日加油約450元,每月約13,500元,絕非每月僅5,980元 油資,即可獲得每月工作收入4萬餘元,原審是項油資金額 的審定,顯與事實差距甚大,顯已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是故 ,原審上述計算之日期、時差、金額審定,已顯失公平。㈢、另抗告人於98年10月6日亦已向原審陳報:抗告人之配偶莊 月華於98年5月16日因騎車不慎摔傷,致左腕柯雷氏骨折、 右鎖骨幹骨折,目前仍然積極治療復健中,以致目前工作收 入中斷。是故,抗告人目前擔負著全家的生計,無法依原審 所指與配偶平均分擔,始為合理。原審顯然未能詳察抗告人 處境困窘,誤認抗告人欠缺還款誠意。綜上所述,抗告人已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或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達成債 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 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 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 、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 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 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 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 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 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 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 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 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 係為圖謀減免債務,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不為債 務清償之協商,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第一階段72期,利率0%,月



付金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然因抗告人無法接受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乃以「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可負擔金額小於提供之協議 方案金額」為由,於97年12月1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予抗告人,已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 審卷第3頁)為證,且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7日民事 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6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㈡、次查,抗告人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其自陳每月營收45,000元 ,惟須扣除計程車租金每月15,000元(每日500元)及每月 加油費11,859元至13,500元(每日約450元),固據抗告人 提出切結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22頁 )、98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98年11月加油紀錄明細表、 發票,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前置 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 見原審卷第312、313頁)為憑;惟就抗告人每月油費支出部 分以觀,審之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所填寫之前置協商申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⑷B,其自陳 每日油費支出約450元係供「全家」所用,換言之,非僅計 程車營業用,是抗告人主張計程車營業每月加油費須支出 13,500元(每日約450元)等語,即非可採。又抗告人98年 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加油紀錄明細及發票,係原審對抗 告人每月加油費支出為不利認定後,抗告人始提出,亦難據 以客觀認定11,859元為抗告人每月加油費之支出。是以,本 院斟酌抗告人油資收據未能齊備保存,並兼顧抗告人證據提 出之真實性,而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3月18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98年1月、2月、3月油資發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88 至192頁)計算抗告人每月支出之油資,又抗告人98年1月、 2月及3月油資發票分別提出15張、3張、7張,衡諸一般常情 及抗告人之陳述,98年2月、3月之油資發票未能具體呈現抗 告人油資支出情形,而98年1月之油資發票共15張,金額合 計7,943元,可推知抗告人約莫2天加1次油,此與一般計程 車營業狀況、加油費用支出情形大致相符,則抗告人98年1 月份計程車營業用油資支出為7,943元,實際收入為22,0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2057】,應堪採認。 然計程車營業之收入並不固定,上開證據資料僅能據以判斷 抗告人於98年1月份營業用油資支出與實際收入之梗概,尚 難一窺抗告人每月平均收支之全貌,抗告人平均收支狀況實 有賴抗告人誠實陳報,有鑑於此,本院再參酌抗告人於前置 協商時所填寫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 月收入及支出明細⑶上所載「計程車營業收入,29,000元,



每月平均大約收入」(見原審卷第312頁),與前述抗告人 98年1月份營業實際收入22,057元相去不遠,足認抗告人每 月至少應有22,057元至29,000元,平均25,529元【計算式: (22057+29000)÷2=255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 經濟能力,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5,529元。又 抗告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以 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 險等),應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為計算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方 屬適當。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 內,應不得再另計房租費用及商業性保險費用。從而,抗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應堪認定。㈢、抗告人另主張其須負擔配偶莊月華及4名兒子黃國彰、黃國 晉、黃國紋黃國熙之扶養費合計37,429元(6900×4+982 9=37429),且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時, 尚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定低收入戶及核發相關補助款,當時顯 無能力允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二階 段還款方案,故無法達成協議,嗣抗告人接受臺南市政府核 定通知及子女教育補助、生活扶助金時,隨即檢送證明書並 陳報說明,然原審竟將抗告人日後所獲福利補助款加計為抗 告人收入,指稱抗告人欠缺還款誠意,原審未能明察協商與 核定日期的時差甚遠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 及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17、336頁),雖非無據;惟查:
⒈抗告人之配偶莊月華雖因傷致左腕柯雷氏骨折、右鎖骨幹骨 折,並致工作中斷而無收入,然審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患於98.5.16門診,至98.5.30門診計2次,建議休息2個 月」,則莊月華目前應已康復,且其現年50歲,未達65歲之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雖一時失業,仍有工作能力,非不能積 極尋覓工作以維持生計並貼補家用,無需受抗告人扶養。次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之長子黃國彰( 20歲)既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黃國彰尚在學,但其 非不可打工賺錢自力更生,而打工所得縱使未能支付所有之 生活開銷,亦能分擔部分,減輕抗告人之負擔。則抗告人主 張其尚須扶養受傷之配偶及已成年之長子云云,尚難遽採, 該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⒉另抗告人主張其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黃國晉(18歲)、黃 國紋(16歲)、黃國熙(12歲)每人每月6,900元之扶養費 ,與99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 約6,900元相符,堪予採認。又抗告人自98年3月2日起,業 經臺南市政府列冊為3款低收入戶,其子黃國彰黃國晉黃國紋每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補助費 5,000元,幼子黃國熙則每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費2,200元, 有臺南市政府98年10月7日南市社工字第09801070870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8頁),而上開補助依補助目的性質 與基本生活費用性質相當,自應列計作為抗告人家庭得支配 使用之生活費用所得。是原審將抗告人日後所獲福利補助款 加計為抗告人收入,並無不當。
⒊承上所述,抗告人及其配偶莊月華本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 黃國晉黃國紋黃國熙之扶養費。然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本件抗告人之配偶目前失業,已如前述,致其經濟能力不足 ,亦非不得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 養費用,而認由抗告人全數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國晉黃國紋黃國熙之扶養費。是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其個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黃國晉黃國紋黃國熙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合計為18,329元【計算式:9829+(000000000)×2+(0 00000000)=18329】。從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5 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18,329元後, 尚有餘額7,200元,並非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二階段債務清償方案。縱 臺南市政府係自98年3月2日起每月核發予抗告人一家低收入 戶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補助費及兒童生活補助費補助(見原 審卷第338頁,臺南市政府函),上開補助雖係於97年12月 17日抗告人協商不成立之後所核定發給,惟審諸抗告人聲請 清算、抗告過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仍願再提供「個別一致 性協商」,以月付金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與抗告人協 商,且該協商條件非抗告人所不能負擔,然抗告人仍堅持每 月僅能償還2,000元(見原審卷第314頁建議債務清償方案 ,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99年1月 19日公務電話紀錄),足認抗告人欠缺協商還款誠意。則抗 告人指摘原審未能明察協商與核定日期的時差甚遠云云,即 非可採。
⒋至於抗告人所稱其尚積欠第三人黃溱楣402,500元、吳梅花4



00,000元、吳典明250,000元、林順展500,000元,合計1,55 2,500元之民間借貸債務,雖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98 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黃溱楣存摺、互助會明細及復華銀行 票據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285~293頁),縱認抗告 人所言屬實,惟上開債權人(吳梅花除外,伊拒絕回答任何 問題)均表示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只要抗告人有錢就還即 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上開民間債權之 清償期乃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尚未屆至,亦非抗告人拒 卻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第一階段72期 ,利率0%,月付金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之正當事由 。
㈣、再者,抗告人自97年11月7日申請前置協商之時(見原審卷 第312頁)起,即每月持續繳納被保險人黃國彰及抗告人自 己之還本終身壽險、生存險附加傷害險、醫療險等保險費合 計達4,112元【計算式:臺銀人壽年繳8562÷12+國華人壽 季繳7335÷3+康健人壽月繳953=4112】,迄至抗告人聲請 抗告之日止仍正常繳納上開保費,甚且抗告人對台銀人壽之 保單借款迄今仍繳息正常無滯繳情形,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有本院98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8年12月7日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8年12月16日函及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98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抗告人於98年12月 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雖抗告人陳稱其投保國華 人壽之保險單由其妹黃溱楣以其第一銀行之帳戶協助繳納, 惟該保險契約係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且以要保人 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 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抗告人於經濟能 力尚有餘裕時,或可作為投資理財之手段之一,但於經濟困 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 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 有不公平之處。另就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所填寫之前置協商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⑷B「 雜支費(預備金),3,000元,包括全家看醫生、初一、十 五拜拜水果禮盒,及紅白包(喜喪)(每月大約平均)」( 見原審卷第313頁)之記載以觀,抗告人每月尚預留3,000元 雜支費,惟該項費用就醫部分已包含於上開基本生活費用, 不應重複計算,至於宗教祭祀及婚喪喜慶場合之費用,更非 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每月預留3,000元之婚喪喜慶、祭 祀等非必要支出費用,卻辯稱僅能每月償還債權銀行2,000 元,當非事理之平。是依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每月至少應有



25,529元之工作所得,足徵其並非無能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 提出之清償方案,自應勉力履行。然觀其堅持無法負擔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卻選擇繳付 每月平均約4,112元之壽險及醫療險等保險費,並預留非必 要性支出之雜支費3,000元,可見其並無協商履約之誠意, 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抗告人之工作收 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提出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月付金5,000元二階段債務清 償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 為,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云云 ,應係抗告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意願,尚與「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合。又徵諸債務清 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 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 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 如此,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自 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率爾聲請依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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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