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因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
78號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
益為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