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320號
TPHM,91,交抗,320,2002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二О號
  抗  告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 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同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 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其異議原因係對接獲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有所不服,並 非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四二〡四二六0C二二 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罰聲明不服,此點 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明在卷。查該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且受處分人未向公路主 管機關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聲請 裁決,即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均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甲方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在駕駛小貨車於往愛丁至蘇澳右轉時被警車按喇叭停車,並開罰單,要吊銷駕駛 執照一個月,本人不服」,顯係就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罰不服。而依 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稱「經核前揭違規兩案 (即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二月十五日),異議人(即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抗告人既已就先前二次違 規事件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衡情應不可能再對該等違規舉發聲明異議。則依抗告 人真義,應係就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四二─四二六0 C二 二0二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罰不服。原裁定認抗 告人係接獲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記載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有所不服 ,尚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