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海佃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0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8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號NHO-051號 重型機車下班返家,途經郡安路五段被告校門口時,因橫 跨路面掉落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受風力揚起,致原告 機車閃避不及被絆人車倒地,原告因頓時無法站立,而呆 坐現場,幸經附近住戶聞聲搭救,否則原告必遭後車碾壓 。經送往奇美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左側髖骨骨盆骨折, 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住院六日出院後,在家 休養,惟狀況並未善,於97年8月4日再轉往郭綜合醫院治 療,於97年8月13日出院,惟因上開傷害致原告行動不便 ,宜有專人看護3個月,且不宜負重工作站立。有臺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院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經警至現場調查結果,確認系爭電線係由被告學校所設置 使用,而被告之校長丙○○於醫院時陳稱,該系爭電線係 事故發生三年前,因校門口無紅綠燈而加裝,在一年前裝 設紅綠燈後,已無繼續使用,此次係因颱風太強而遭吹落 ,應屬天災。惟查,系爭電線既係被告所設置管理,則被 告放任該電線橫跨於路面上,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 又未標示警告標誌,更足以影響往來行車之安全,被告就 該公共設施之管理,已難謂無何欠缺。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賠償,
嗣經被告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法賠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認:「本案損害發生原因,純屬颱風災害不可抗力所致 ,本校就系爭電線管理維護並無欠缺,而與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要 件,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洵非有據,其主張自無可採, 本校無賠償義務」為由,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7、517元。
⒉看護費用:依郭綜合醫院醫矚原告宜有專人看護3個月為 宜。爰請求三個月看護費用,按每月20,000元計算,3個 月共計60,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無法站立,需以輪 椅代步。
⒋復健費用:復健部分,俟函詢醫院後再行提出。 ⒌喪失工作收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景程車體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鈑金作業員工,每月底薪36,000元,另每月 加班20至30小時(每小時200元),平均每月工資均達 40,000元。因本件事故醫囑不宜負重工作,且原告現已無 法站立,故原有工作收入全失。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55 歲,身強體健,爰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 算,被告應償付原告五年間之工作收入,扣除因未實際工 作所減省之費用,每月以2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1,369,200元(計算式 :25,000元×12月×4.564=1,369,2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個人身強體健,家庭和 樂無憂,僅因被告疏於管理設備,造成原告終日與輪椅為 伍,痛不欲生,又連累家人照護,目睹妻兒愁眉不展,原 告卻毫無能力改變,每每想到未來,不禁黯然淚下,精神 上所受之痛苦,實非旁人得以體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 0,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原證一)及98年10月9日、98 年 10月29日答辯狀所載,被告並未否認事故當時所掉落之電 線為被告設置之設施。惟以該設置之安全性無虞,及電線 掉落純粹係因不可抗力(鳳凰颱風)所致,而與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抗辯非系爭電線之管理 使用者。然查:⑴被告自承為維護學生上、下學過馬路安 全,而採納家長委員會建議,同意設置移動式黃閃燈,而 架設系爭電線,於上、下學時間,由警衛人員將黃閃燈推 至三叉路口邊,插電使用,並有導護老師一員負責指揮交
通。又被告之生教組長莊武勳於97年7月31日警詢調查筆 錄亦供稱:「該電線在97年初已經沒有在使用。當時的使 用管理人應該是我們學校總務處」。故系爭安全設施(黃 閃燈、電源線)係經學校同意後所設置,且係由學校「警 衛人員」及「導護老師」於每日上、下學時使用,則該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使用者,自為被告無疑。⑵本件事故發 生於97年7月28日,而依前揭莊武勳之陳述:「該電線在9 7年初已經沒有在使用」。準此,故事發時,該臨時架設 之電線既已無供繼續使用之必要,被告即應注意於事故發 生前,將之拆卸回復原狀,而被告竟未注意及此,縱該電 線係遭風力影響(被告主張)致掉落橫跨於路面,而不具 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被告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亦難謂無 何欠缺。
⒉依卷附臺南市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編號7所示,事故 現場確實留有掉落之系爭電線,事故後已將之放置於路旁 。則觀之該系爭電線之長度,如橫跨於郡安路南北向路面 ,不論係受風力吹送或機車車胎碾壓受力而揚起、變形, 均足以造成機車騎士因閃避或滑胎而摔倒。又事故路段行 車條件,並無其他障礙,足見原告摔車成傷之結果與被告 對系爭電線之設置、管理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原告機車倒地形成之刮地痕跡為3公尺,顯係在正常行駛 速度下,因突發情事而摔倒所造成。被告誤為0.8公尺而 認係原告受強大陣風吹襲,致不穩自行倒地,顯有誤會。 ⒊依證人乙○○所述:「當天晚上整條路都沒有路燈…當時 有看到一條電線橫跨在馬路上…當時風勢很大還有下雨… 電線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橫跨在馬路上…電線橫跨 在馬路上飄來飄去…電線當時甩來甩去的,有一點離開地 面,但不高…我第一個反應是我認為是電線的關係,因為 沒有路燈,也有可能天雨路滑,加上風很大,所以我判斷 他的摔倒和電線有關」,雖證人未親見原告摔傷過程,然 依事故路段行車條件,並無其他障礙足致原告摔倒。且原 告在當日受傷就醫之初,即告知醫護人員,其所受傷害係 「騎機車被路上電線絆倒」,有卷附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可 稽,而當時原告並不知該電線之管理者為何人,顯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又依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顯係因出 乎原告意料之外之原因所造成,如係對抗風力吹送而跌倒 ,因已有心理準備,衡情應無可能摔成如此傷重之理。足 見,原告摔車成傷之結果,確係導因於系爭電線不當橫跨 於路面飄移所致。
(五)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6,171元(原起訴請 求2,274,717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7月28日19 時 50分許,騎乘車號NHO-051號重型機車,途經郡安路五段 與郡安路64巷交叉路口時,因橫跨路面掉落之電線,受風 力揚起,致機車閃避不及被絆,人車倒地而受傷,認為該 系爭電線屬被告設置使用,依上述法條,請求被告負賠償 義務。惟系爭電線係被告之家長委員會為維護學生上、下 學過馬路安全,建議學校設置黃閃燈,警告車輛注意學生 安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採納該建議,由該會副會長負責 裝設,該黃閃燈採移動式,於學生上、下學時間,由警衛 人員將黃閃燈推至三叉路口邊,插電使用,並且有導護老 師一員負責指揮交通,該黃閃燈使用時間內及颱風來襲前 ,均無發生故障之情事,足證被告對該黃閃燈之設置及管 理並無欠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於法不符。次查原告發生騎機車摔傷時間正適鳳凰 颱風侵襲台灣,原告騎機車摔倒應歸咎於強力陣風,而非 電線絆倒,依經驗法則,若電線絆到原告身體上半身,其 胸部以上部位應有刮傷,但依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骨盆骨折,顯示該系爭電線並無刮到原告之 身體。其實原告所陳述無其他目擊者可證明,況且發生時 有強風,足證原告之人車摔倒係由強力陣風所吹而騎車不 穩倒地受傷。
(二)系爭電線雖是被告設置移動式黃閃燈之電源線,學生上、 下學時間均有警衛及導護在場負責指揮交通,對於系爭電 線掉落,並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縱系爭電線屬被告 之公有公共設施之一,惟該設施使用期間並無發現有脫落 或漏電之情事。又肇事時,正逢颱風侵襲,原告騎乘機車 在路上,其危險性較高,雖然原告指控系爭電線係被告之 公有公共設施,但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線屬於被告管理使 用。該閃黃燈乃是學校家長會主導設置,其工本費由校長 自行支付,非由學校行政事務費所支付,因此該設置閃黃 燈之電線應非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內。況且被告所述情形
,並無目擊者可證明,尤其颱風天騎乘機慢車之危險性較 高於汽車,原告騎機車倒地受傷無法證明被系爭電線刮倒 ,因此本件經被告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認為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而決議拒絕賠償在案。(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原告於97年7月28日19時50 分 在本市○○區○○路5段海佃國民中學前發生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所附現場照片編號7、8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 以證明原告所騎乘NHO-051號重機車,非被告管理號誌燈 之電線所勾住,導致人車摔倒成傷之事實。因編號7照片 電線大部分在地上並無懸掛,又原告向警察所陳述而由警 察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系爭電線在郡安路5段1 35巷東邊號誌燈上電線未脫落,在斜對角之號誌燈之系爭 電線經颱風吹斷,掉落在地上,原告機車途經該處,系爭 電線並無懸空,不可能勾住原告之機車,致原告摔倒成傷 。
(四)原告於97年7月28日19時許沿郡安路從東向西行駛,適逢 颱風過境、風雨交加,又郡安路北邊有一條嘉南大圳之大 渠道,事故地點北邊無其他較高建築物,難免有強大陣風 吹襲,原告之機車被陣風吹襲致不穩倒地,所以地上刮痕 僅有0.8m。原告所騎乘機車在台南市○○區○○路5段與 郡安路135巷交叉處,被颱風陣風吹襲,致人車倒地,正 好有被告管理使用號誌燈電線被強風吹落在地,原告藉此 以系爭電線勾住其機車致人車倒地成傷,而依國家賠償法 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認為該系爭電線並無管理不當而掉 落,而應歸颱風所致,又從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判 斷,系爭電線係由北電線桿向南號誌桿拉掛,北邊電線接 頭被風吹斷,該電線往南邊垂吊,原告之機車不可能被垂 落電線勾住,可能被路旁吹落樹枝而引起其機車不穩才摔 倒,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證人乙○○於鈞院證稱:「這一位之前還有一個,我出去 看的時侯,他已經自己起來走了」、「出來看的時侯,風 勢佷大,還有下雨」云云。足以證明,肇事地點正處在風 口,風力較其他地方強,尤其又有下雨,路面濕滑,凡是 機車路過該地,應小心否則易滑倒,而非掉落電線所致。 系爭電線屬軟性,北邊接頭被風吹斷、南邊接頭完好,垂 吊電線靠近南邊處於懸空,又對於該道路由西往東車輛易 生危險,但原告機車係由東往西行駛,該掉落電線應在地 面上,並無懸空之可能,原告機車摔倒並非系爭電線所絆 倒。證人未親睹原告機車摔倒之實景,僅聽到「碰」聲出 家門查看二次,第一次機車摔倒人士自行離去、第二次原
告機車摔倒該處,電線雖然脫落地上與其機車摔倒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從當天颱風過境,該處正屬風大路滑,任何 經過機車不小心駕駛,易被強風吹襲而滑倒,準此,原告 人車倒地與強風及路滑有相當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7月28日晚間7時50分騎乘機車途經郡安路五段 153巷口時,人車倒地受傷,因而受有左側髖骨骨盆骨折 、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原告受傷當時,現場周遭並沒有移動式閃黃燈,但是 有供應移動式閃黃燈電源的電線約15公尺,其中一端連接 在事故現場圖東南方號誌桿上,另一端則脫落於西北方號 誌桿,上開電線原來係自該現場圖西北方的號誌桿,連接 到東南方的號誌桿,懸空架設,上開電線是由被告所屬的 家長會的副會長所架設,由被告學校管理使用。(三)原告在騎車發生事故當時,因為當天颱風天停課,且已經 是晚上,並非學生下課時間,所以移動式閃黃燈裝置未推 出使用,且該移動式閃黃燈於97年初即未再使用。(四)關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517元,及看護費於每月20, 000元內,被告均不爭執。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收受後,於民國97年11 月10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97年法賠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賠償,已依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合於法定程序。五、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依該項規 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 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 缺通常應具備之功能及安全性而言。立法意旨在於:使政府 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 務,當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 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 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
家賠償責任。是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條項所負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要件,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 責任,仍須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
六、參酌兩造攻防要旨,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受本件傷 害是否因系爭閃黃燈的供應電線所致㈡系爭閃黃燈是否屬於 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㈢如前揭問題均屬 肯定,則原告的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中又以「原告所受 本件傷害是否是因為系爭閃黃燈的供應電線所致?」為先決 事項,爰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否因系爭閃黃燈的供應電線所致 :
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騎乘重型機車途經郡安路五段被告校 門口時,因橫跨路面掉落之系爭電線受風力揚起,致原告 機車閃避不及被絆,人車倒地所致,既經被告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受傷當時,現場周遭並沒有移動式閃黃燈,但是 有供應移動式閃黃燈電源的電線約15公尺,其中一端連接 在卷附事故現場圖東南方號誌桿上,另一端則脫落於西北 方號誌桿,上開電線原來係自該現場圖西北方的號誌桿, 連接到東南方的號誌桿,懸空架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依據此情以觀,堪認原 告受傷當時確有如其所主張之一條長約15公尺之電線,於 事故地點自東南方路邊轉角處朝西北方向延伸橫越原告行 經之道路(參照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 兩造均陳稱不知該條電線下落,惟該條電線係供應移動式 閃黃燈電源所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附事故發生 後所拍攝之電線照片(本院卷第32頁),可認系爭電線僅 屬一般直徑較細之普通電線,並非直徑粗大之電纜線,相 較於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輪之直徑(參照本院卷第33 至35頁機車照片),依據通常經驗,顯然不足以構成障礙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縱使行經系爭電線所橫越之道路,該 機車車輪應可輕易滾行輾過系爭電線,不致因此遭到「絆 倒」,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似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原告
起訴時陳稱:「騎乘車號NHO-051號重型機車下班返家, 途經郡安路五段被告校門口時,因橫跨路面掉落之電線受 風力揚起,致原告機車閃避不及被絆人車倒地」云云,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其詳細說明究竟是如何被電 線絆倒,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改稱:「可能是被脫落的電線 遭強風吹襲,甩動時打到,影響到駕駛而心理嚇一跳失去 平衡…」等語,其先後之主張莫衷一是,已難遽信。 ⒉據證人即住居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乙○○到庭證稱:「 當天晚上整條路都沒有路燈,我聽到有聲音後,出去看, 看到有人跌坐在路邊,我就叫我父親出來,把他攙扶起來 ,當時有看到一條電線橫跨在馬路上,我就用手把它拉旁 邊一點,以免有下一個受害者。(你出來看的時候,風勢 是否很大?)是的,還有下雨。(你是第一個跑出來看的 ?)是的。…(當時電線受風力影響的情況,可否敘述? )電線橫跨在馬路上飄來飄去。(傷者當天有無說他是如 何跌倒或者你有問他如何跌倒?)我忘記了。(當天晚上 有幾個人出來幫忙?)我及我爸爸,還有一個路過的男性 。…(當天還有無其他車子跌倒?)這一位之前還有一個 ,我出去看的時候,他已經自己起來走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70至72頁)。核上開證人證述意旨,其顯然係在原 告跌坐地上後始抵達現場,並未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倒 地之情形,至於證人乙○○雖證述稱:「當時有看到一條 電線橫跨在馬路上,我就用手把它拉旁邊一點,以免有下 一個受害者」云云,似暗示原告倒地係受橫跨馬路之電線 所害,惟證人乙○○就此復證稱:「(剛剛為何說把電線 移到路邊,怕有下一個受害者?)我怕有人又滑倒,因為 當時沒有路燈,又下雨,電線又飄來飄去的。(所謂的怕 有下一個受害者,是否暗示你去現場攙扶的機車騎士是因 為電線的因素,所以才摔倒在地上?)是的。(剛剛也說 你並沒有問,跌坐地上的先生也沒有告訴你他如何跌倒, 你為何會有這樣暗示性的回答?)我第一個反應是我認為 是電線的關係,因為沒有路燈,也有可能天雨路滑,加上 風很大,所以我判斷他的摔倒和電線有關。」(參照同上 筆錄),足見該等暗示性之供述,係出於證人乙○○自身 之推斷,並非其目睹之事實。另依證人即乙○○之母鄭美 靜於本院證稱:「當天有先聽到碰一聲,我兒子有出去看 ,他說有人騎車跌倒,後來又有聽到碰一聲,我兒子又出 去看,後來我先生也出去看,後來我和我女兒也出去看, 又看見有人摔倒在地上,我兒子攙扶他坐旁邊一點,我們 有問他有沒有怎樣,他說很痛,沒有辦法講話。當時電線
是從高處往下掉,我們判斷可能是因為電線的關係。(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電線跟機車的距離?)我沒有看到,我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3頁),其顯然亦係在原告跌 坐地上後始抵達現場,並未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 情形,是上開證人乙○○、鄭美靜二人所述情形,均不足 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又據原告本人到庭陳稱:「(事故發生時,到底如何摔倒 ?)當天下雨天很黑,風也很大,雨沒有很大,我騎的比 較路邊,在靠近電線的地方摔倒,我也不知道怎麼摔倒的。 (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或騎過坑洞、低窪的地方?)沒有。 (有什麼東西擊中你的身體或機車?)我跌下去的時候, 什麼都不知道,警察告訴我電線是海佃國中的電線。(騎 車跌倒之前有無擦撞到電線?)沒有,我摔倒以後才看到 電線。」等語(本院卷第155頁),顯見即原告本人亦不 明白其騎車摔倒之原因。至於原告本人雖又陳稱被送到急 診時,有告訴醫生是被電線絆倒所致,及警員有到醫院實 施酒測,並告知係遭電線絆倒云云,惟依卷附97年07月28 日事故發生當日之「台南市消防隊救護紀錄表」所載病患 主訴為:「機車自摔」(本院卷第103頁),嗣97年8月4 日郭綜何醫院護理紀錄表始記載原告「…主訴上星期日騎 機車被電線絆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原告 係因警員嗣後告知,始認其係騎車遭電線絆倒而摔車,其 於事故發生當時原亦認為係自行摔倒。
⒋承上所述,原告既係因警員嗣後告知,始認其係騎車遭電 線絆倒而摔車,惟警員究竟如何得知事故起因,不無疑問 ,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肇事經過摘要欄雖 記載:「甲○○駕駛…至事故地點直行時,遭橫越路面之 電線勾住因而人車摔倒肇事…」(見本院卷第36頁),惟 依最初抵達現場之證人乙○○、鄭美靜上開證述,渠等並 未親眼目睹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且證人鄭美靜並證稱:「 警察到現場時我們已將電線收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反面),可見警察顯然係事後經通報始前往現場,且抵 達現場時,現場亦非事故發生當時之現狀,則上開「肇事 經過摘要」之記載,若非本於當時仍在場之乙○○、鄭美 靜轉述,即係出於承辦人之揣測,仍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認定。
⒌末按原告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已天黑且下雨,風勢也很大, 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形相符,且依據「中央氣象局颱 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顯示「鳳凰颱風」陸上警報發布時間 為97年7月27日2時30分,陸上警報解除時間為97年7月29
日11時30分,颱風登陸時間7月28日凌晨6時50分於靜浦與 長濱之間登陸,又依「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 紀錄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19時(觀測氣象站為台南站) 最大瞬間風速為16.4M/S,依「蒲福風級表」對於風之稱 謂及一般敘述說明,屬於「全樹搖動,逆風行走困難」之 「疾風」等情,業經載明於卷附台南市○○段國民中學拒 絕賠償理由書(見補字卷第7、8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準此以觀,原告於「鳳凰颱風」過境當晚,騎乘機車行 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天雨路滑且風勢強勁,不慎遭強 烈之陣風吹襲以致摔車倒地受傷之可能性甚大,尚難遽認 係因系爭電線所致。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閃黃 燈的供應電線所致,其縱使受有損害,則無論被告設置及管 理之系爭閃黃燈及電線有無欠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 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即有 未合,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 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無庸另行贅 述,附此敘明。
八、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3,572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