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455號
TNDV,98,司聲,455,2010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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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欣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988號停 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後,聲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6497號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與相對人 達成和解,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命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988號停 止執行裁定、98年度存字第2345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乙份以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988號停止執行卷、98年度 存字第2345號擔保提存卷、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98年度司執字第46497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和解成立,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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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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