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351號
TNDV,98,司聲,351,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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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王柏壽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歷經 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8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88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 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即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78號 民事卷、最高法院89年度上字第2888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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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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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0,002元 │由相對人及第三人王│




│ │ │柏壽繳納,應自行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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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郵票費 │ 452元 │由相對人繳納,應自│
│ │ │行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366,876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由│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郵票費 │ 707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由│
│ │ │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366,876元 │由相對人繳納,應自│
│ │ │行負擔 │
├────────┼───────┼─────────┤
│合 計 │ 774,913元 │ │
├────────┴───────┴─────────┤
│1.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為新臺幣400,00│
│ 0元,應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40,002元。 │
│2.其上訴第二審、第三審費用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366,│
│ 876 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 │
│ 裁定)。 │
│3.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
│ 字第3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 │
│ 除由相對人自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聲│
│ 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87│
│ 6元及第二審郵票費新臺幣707元,共計新台幣367,583元 │
│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
│ 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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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