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313號
TPHM,91,交抗,313,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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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
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應處以二百元(銀元)以上六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第 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 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公 布施行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得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文書經掛號付郵 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二、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FUV-○三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南向北路段,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而遭警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堪認屬實。惟本 件受處分人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一巷四號五樓,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 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受處分人地址各一件可考;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雖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 向受處分人住所送達,惟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掛號郵件信封一 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住所並非無法郵寄掛號信件,揆諸前揭說明,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所指之情形不符, 則原舉發單位逕予移送臺北區監理所而認合法送達,於法均有未合。又按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二百元(銀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雖該條例於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將罰鍰修正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且自九 十年六月一日施行,惟受處分人於違規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 ,已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故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 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



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自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繳 納;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易處吊 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一年以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悖。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 查原裁定理由四後段「改諭知異議人罰鍰二百元」,而其就裁定主文「處罰新台 幣貳佰元」,主文與理由不符,且已違反右揭法定罰鍰額度下銀銀元二百元(即 新台幣六百元),自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 志 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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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