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1號
TNDV,97,重訴,4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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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王紹堂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833平方公尺之漁塭佔有物拆除(池水排乾填土2公尺、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連同附圖編號D、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編號E、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肆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07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 紹堂所有,原告為公業管理人,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證 可據。惟前揭土地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於如附圖斜 線所示位置闢建魚塭養殖水產。復呈系爭土地民國(下 同)71年5月10日及91年4月攝影之航照圖影本二紙,可 知系爭地在71年攝影當時仍係平地,91年4月間攝影時 始為漁塭。故被告辯稱其72年間受讓占有時,系爭地 即為漁塭窪地,顯非事實。且系爭漁塭僅占807地號之 土地之約四分之一,由證三編號1照片顯示,807地號 其餘四分之三土地均為平地,系爭漁塭為被告受讓占 有後所挖掘者,實彰彰明甚。又經原告再向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進一步查詢,74年亦有航照圖,如附呈 證五照片可知,系爭土地目前漁塭之位置仍係平地, 土地上不僅耕耘之痕跡甚為清楚,尚可見似為耕耘機 之車輛在土地上耕耘。故被告72年受讓系爭土地時, 顯然尚係平地無誤,故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 自應將漁塭窪地池水排乾填土,並將養殖工作物、器 具及養殖物移除,以回復原狀。
(二)再者,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土地地貌係如72年9月6



日航照圖顯示之田地,理由如次:
⒈被告雖稱由王中印之繼承人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時間 係在72年底,惟被告始終不提出受讓之相關文件,然 被告民國64年間由王中印受讓系爭土地北側同段811、 812地號土地之權利時,王中印出具予被告之拋棄書, 被告卻仍保管完好,並於另案(鈞院94年度訴字第553 號)訴訟中主動提出,則72年間之文件豈有不能提出之 理?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故意不提出文書,故請鈞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 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地貌係如72年9月6日航照圖 所顯示之事實為真。
2.觀之證六拋棄書,王中印係因自耕能力不足而拋棄承 租,再讓與被告,可知王中印係從事耕作之農民,承 租土地應係375租約,其繼承人可繼承該租約,必係繼 續從事耕作使用。則若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前,地貌係 如現況之漁塭地形,王中印之繼承人如何能耕作? 3.退步而言,縱被告係72年底始受讓系爭土地,然72年9 月6日系爭地尚屬平坦之田地,王中印之繼承人在短短 3個月內,實無理由將土地挖深後再賣給被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前揭祭祀公業 所有土地之權源,又擅自在土地上闢建魚塭養殖水產, 原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魚塭佔用物返還土地。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 段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1833平方公尺之 漁塭佔有物拆除(池水排乾填土2公尺、養殖工作物、 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後,連同附圖D部分、面 積37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E部分、面積520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准予提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尚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作魚塭使用: 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07地號土地總面積為7,388平方 公尺,被告占用部分僅約3分之1(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系爭占用土地早於40年代即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王中 印,嗣王中印死亡,由其繼承人續租,於72年間,再 由其繼承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承租權以新台幣150,000 元讓渡與被告。96年夏天,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當時被告因認其受讓之承租權尚難對抗 原告,即同意返還之,是被告並非惡意占用土地,先 予陳明。
(二)系爭占用土地,於72年間被告受讓占有時,即為漁塭窪 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便被告應 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請求被告將漁塭填平 ,其前提為原告應證明被告占有之初,系爭占有土地係 為平地,否則被告並無將土地填平之義務,此係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行使請求權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又 ,被告於72年間受讓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時,土地確已 低漥作漁塭使用,並非平地,被告僅系就其土地現狀延 續利用而已,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池水 抽乾及土地填平云云,並無所據。嗣依被告向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73年4月13日航照圖顯示,系爭土 地當時確為漁塭,塭堤輪廓及塭中池中映照天上白雲清 晰可見,而非平地。
(三)原告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74年4月12日 航照圖1紙,並主張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在74年間仍 係平地,且似有耕耘機在土地上耕耘,痕跡甚為清楚云 云。惟查,74年航照圖顯示之情形乃系爭土地於魚獲收 成後整地之狀態,蓋:塭堤土壤經整年雨水沖刷而流入 塭底致深度變淺,且塭底會堆積魚糞、魚屍、殘餘飼料 等穢物,所以魚塭在每年收成後都會加以整理,即先將 池水排乾,經曝曬消毒後,再以推土機將塭底之穢物清 除及將塭底之泥土推回塭堤重行整理之。原告提出之74 年的航照圖所示之機具實係推土機,而非耕耘機;且地 面上係推土之痕跡,並有小土堆,亦非耕耘抓跡。原告 就74年航照圖所為之判讀,容有誤會。
(四)就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98年9月24日測量成果報告書: 1.由第4頁之附表可知系爭佔有土地(即田地l)於72年9月 6日之平均高程為23.98公尺,其高程與當時之墓地平 均高程23.91公尺與現今98年之墓地平均高程23.95公 尺,均屬相若,且均低於72年間之路面平均高程25.19 公尺,足見系爭佔有土地早在72年9月6日即係低於路 面之窪地,而非平地,應堪認定。
2.又,上開附表之魚塭於73年4月13日之平均高程為22.7 6公尺,惟該數據係「水面」高程,假設魚塭深度為1 公尺,則其「塭底」平均高程約為21.76公尺,核與98



年間之塭底平均高程21.49公尺相較,兩者無明顯差異 ,足徵上述魚塭自73年4月13日迄今,其塭底平均高程 尚無顯著變化,亦足以證明被告自73年4月13日迄今為 止,絕無將系爭佔有土地內之土方挖掘取出之情。 3.上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參、成果與結論五」固謂:「 本案所探討之魚塭由民國72年至民國98年問,其高程 變化為顯著的,考慮測量之誤差,則該高程降低約2公 尺左右。」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佔有土地自73年4 月13日迄今,其塭底平均高程尚無顯著變化,易言之 ,系爭佔有土地之平均高程發生顯著之變化者,乃在 72年9月6日至73年4月13日之間。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佔有土地之平均高程在72年9月6日至73年4 月13日之間發生顯著之變化者,究竟是否為被告之行 為所致?若係被告所為,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反之,若非被告所為,則被告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查,距今四、五十年前,系爭土地附近有一磚窯廠 ,磚窯廠燒磚所需泥土皆係向附近的田地使用人購買 土方,有時挖堀高度比一人深,故附近之土地深度才 相差擴大。當時附近的土地由王連福王中奇、王中 印三兄弟在耕作,土地有供磚窯廠取土,取土後王連 福有再將田地填平繼續耕作,但王中奇、王中印二人 因為年紀大就放任現狀,有時候就將鯽魚放養於窪地 云云。上情業據訴外人李進錄即系爭土地之鄰地79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553號返還土地事 件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綦詳,有該次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佔有土地本係原 告出租予訴外人王中印耕作,惟王中印曾將土方售與 附近之磚窯廠,致田地低窪不便耕作,逢大雨淹水後 ,儼然成為天然之魚塭,王中印即放魚養殖,迄王中 印死亡後,方由其繼承人於72年底以新台幣150,000元 讓渡與被告,故,被告於72年底受讓系爭土地佔有時 ,該土地確已低窪作為魚塭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從 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佔用系爭土地後確有 將土方挖掘取出之情,故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佔用土 地之池水抽乾及土地填平云云,應無理由。
(五)並聲明:1.被告同意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07 地號土地上(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魚塭占用物拆 除(養殖工作物、器具及殖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72年間自訴外人王中印之繼承人處受讓系爭 土地之占有迄今,占有之範圍及面積如台南縣歸仁地政 事務所98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D、E部分所 示。
(二)被告同意將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其上 養殖工作物拆除、器具及養殖物移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72年間受讓占有當時系爭土地之原狀為 何?即被告是否須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即池水排乾並填土兩 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著有明文。本件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07 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王紹堂所有,原告為公業管理人, 有附呈土地登記謄本證可據。被告既無占有前揭祭祀公 業所有土地之權源,原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況被告亦同意將上開 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其A土地上養殖工作 物拆除、器具及養殖物移除。是以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土地上養殖工作物拆除、器具及養殖物移除連同D、E 土地返還原告。茲有爭執者為系爭A土地當時之原狀為 何?被告是否須回復A土地之原狀?
(二)本件依測量成果報告書「參、成果與結論二」,「觀察 圖二與圖三,可看出民國72年之田地1及田地2區於民國 73年時已變成一整區魚塭,如圖五所示」,參之被告亦 自承:74年航照圖顯示之情形乃系爭土地於魚獲收成後 整地之狀態,74年的航照圖所示之機具實係推土機,而 非耕耘機,且地面上係推土之痕跡,並有小土堆,亦非 耕耘抓跡等語,審酌原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 請之74年4月12日航照圖,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就74 年航照圖判讀係推土機,74年當時仍為田地等語,容有



誤會。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佔有A土地之平均 高程在72年9月6日至72年底被告所稱受讓時,及至73年4 月13日成果報告確認為漁塭時發生顯著之變化者,究竟 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若係被告所為,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反之,若非被告所為,則被告自不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
(三)經查,
㈠被告雖稱由王中印之繼承人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之時間係 在72年底,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受讓時之相關文件,另被 告以訴外人李進錄即系爭土地之鄰地79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3號返還土地事件95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具結該土地確已低窪作為魚塭使用云云,惟 訴外人李進錄係稱鄰地798地號土地,與未件系爭地號不 同,尚屬有間,未可混為一談,又被告64年6月12日由王 中印受讓系爭土地北側同段811、812地號土地之權利時 ,王中印繼承人出具予被告之拋棄書,被告仍保管完好 ,並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3號)訴訟中主動提出, 本件系爭土地爭點在於72年間地貌為田地抑漁塭,被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文件卻始終未能提出,供本院參酌,本 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準此,本院依上開航測資 料及成果報告書所載,認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時 ,地貌應係如72年9月6日航照圖所顯示之事實為真,即 72年間系爭土地為田地。
㈡再查,該承租權拋棄書內容係王中印繼承人因「人手不 足缺自耕能力」而拋棄承租,讓與被告,此有該承租權 拋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可知王中印係從事 耕作之農民,其繼承人始可繼承該租約,必係繼續從事 耕作使用,否則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前,地貌係現在之漁 塭地,王中印之繼承人如何能耕作。
㈢又查,本件原告既已證明72年9月6日前系爭土地為田地 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係受讓王中印繼承人之承租權, 則被告自應證明當時受讓時為漁塭之事實,否則被告仍 負回復王中印承租田地之原狀。本件被告僅泛稱係72年 底受讓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又縱使被告係72年底始受讓系爭土地,觀之72年9月6日 系爭土地尚屬平坦之田地,已如前述,王中印之繼承人 在短短3個月內,依社會常情,實無理由將報告書內田地 1及田地2區土地合併後,將兩田地間之塭堤挖除並挖深 後再讓與被告之理,如王中印係挖深成漁塭後再轉讓, 如此重大改變,被告既有保留62年間之文件,自無不保



存72年間受讓時非田地係漁塭之證據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受讓當時系爭土地為漁塭,尚非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時,土地地貌係如72年9 月6日航照圖顯示之田地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 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查本件依測量成果報告書「參、成果與結論五」:「 因此,本案所探討之魚塭由民國72年至民國98年間,其 高程變化為顯著的,考慮測量之誤差,則該高程降低約2 公尺左右。」等語,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圖A池水排乾填土2公尺,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 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 1833 平方公尺之漁塭佔有物拆除(池水排乾填土2公尺 、養殖工作物、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回復原狀後,連同 附圖D、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E、面積520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為可採,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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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