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303號
TPHM,91,交抗,303,200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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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О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點九分, 駕駛AF─一六七號民營公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康寧路三段口行人穿 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行人盧亭安死亡一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參 ,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一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核無不當。從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行人盧亭安違規穿越道路,並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所致,況本件刑案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處分機關未俟刑事責任 確定即裁處吊銷伊之駕駛執照,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三、經查:抗告人駕駛民營公車於前述時間,沿上開東湖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 道,行至東湖路與康寧路三段口,因遇紅燈而暫停,俟號誌轉換至綠燈時即右轉 駛入康寧路三段,剛起步右轉即碰撞到行人等情,已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參以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於行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 應特別注意行人安全,優先讓行人通過,本件抗告人右轉前即因紅燈暫停,依一 般注意,於號誌轉變時,行人穿越道上多有行人正在通行,此係常情,乃抗告人 於號誌甫轉為綠燈時,即起步右轉,未先確定是否仍有行人通行,其空言否認未 看見盧亭安,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規定,不容推諉。至於所辯盧亭 安並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一節,不惟當時牽著被害人手一起走路之被害人父親 盧銘煌供稱伊等係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即現場目擊之路人許泰寧亦指稱確係親見 一父女在行人穿越道行走,該父親好像有看到營大客右轉,即拉著女兒轉身回頭 時,該營大客右前車角就撞上該父女等語,有其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案 可稽,再參以抗告人不諱言其車係剛起步就撞人等語,可見抗告人之車確係在行 人穿越道上肇事,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係指在道路上 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雖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行人 盧亭安之倒臥地點非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上,且現場無明顯拖地痕跡,但盧亭 安係五歲兒童,身小體輕,突受撞擊而被彈開行人穿越道,並未逸於常情,且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皆認本件 確係因抗告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以致盧亭安死亡,檢察官並據以 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考。縱然抗告人肇事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 定,但抗告人既有駕車違規之事實,則主管機關仍得依法裁處,本院亦得本於職



權自行判斷,從而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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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