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295號
TPHM,91,交抗,295,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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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曾水連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 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一日(三月三十一日為星 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乃抗告人延 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依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 志 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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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