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6號
TNDM,99,簡,16,201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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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七0九號、第七一0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
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補充「㈥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予古秋月 ,佯稱古秋月先前向東森購物購買物品時,因送貨員誤將其 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填寫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到自動提款 機查詢是否已遭重複扣款,致古秋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及四時五十二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合 計共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至上開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戶。嗣 楊黎君張哲詠、紀玟淇、周郁茹、郭怡君及古秋月發覺受 騙而紛紛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⒉更正「紀玟淇遭詐騙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三千四 百零四元,合計共五千七百九十五元」
⒊更正「二、案經周郁茹、紀玟淇、郭怡君、古秋月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張哲詠楊黎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楊黎君張哲詠、紀玟淇、周郁茹、 郭怡君及古秋月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後 ,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甲○○所有系爭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楊黎君張哲詠、紀玟淇、周郁茹、郭怡君及古秋月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印鑑卡、交易 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八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一紙附卷可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 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 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 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 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被害人楊黎君、張哲 詠、紀玟淇、周郁茹、郭怡君及古秋月之指述,並不足以認 定其等遭詐欺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甲○○間有何接觸或聯 繫,是被告提供本件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使被害人遭不詳 人士詐騙而匯款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 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 隱瞞自己身份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 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為詐欺 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 ,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 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 無須論以被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或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 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 黎君、張哲詠、紀玟淇、周郁茹、郭怡君及古秋月之財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僅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 漏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古秋月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犯行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兵役及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可按,素行不佳,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



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 聞,竟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輾轉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 大,而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共四十二萬七千九百十一元 ,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709號
98年度偵緝字第710號
98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路○段361巷13號
居臺中市○○路○段469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下稱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7年10月7日撥打 電話給楊黎君,佯稱楊黎君中獎云云,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致楊黎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8年10月17日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新 竹分行帳戶;(二)於97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 話給張哲詠,佯稱張哲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更正,致張哲詠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9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000元至 上開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戶;(三)於97年10月18日下午3 時2分撥打電話給紀玟淇,佯稱紀玟淇之前在東森購物台購 物,因送貨人員疏失誤勾選為分12期付款,每月須從紀玟淇 帳戶扣1990元,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更正,致紀 玟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9分、4時32分分別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408元、3421元至上開國泰世華新竹分行 帳戶;(四)於97年10月18日下午3時10分撥打電話給周郁 茹,佯稱周郁茹之前網路購物,因系統誤改為分期付款方式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更正,致周郁茹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7分、4時2分分別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2萬164元、221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戶;(五 )於97年10月18日下午4時撥打電話給郭怡君,佯稱郭怡君 之前網路購物,誤匯到分期付款帳號,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始得取消分期付款約定,致郭怡君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989元至上開國 泰世華新竹分行帳戶。嗣楊黎君張哲詠、紀玟淇、周郁茹 、郭怡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哲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紀玟 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國泰世華新 竹分行帳戶是在新竹擔任保全時為薪資轉帳而申請,約工作



3、4個月就沒有做了,並到新竹人安基金會居住,之後除了 女友黃郁昕偶爾匯零用錢供伊使用外,都沒有使用該帳戶, 並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伊的行李袋內,因新竹人 安基金會於97年7月間人事改組,要求久住的人離開,伊遂 於97年9月帶著行李袋離開並到臺中找人安基金會,但他們 不收留伊,伊沒有地方住就到臺中五權路地下道睡覺,後來 地下道內有人告訴伊可去找臺中市○區○○路3段469巷7號 恩友中心收留,伊就到恩友中心並居住在該處,到恩友中心 當天伊就發現行李袋下方裂開,有發現幾件衣服、盥洗用具 不見,後來黃郁昕於97年10、11月間要匯錢給伊,伊才發現 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不見了,不記得密碼是否有和存 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有向銀行掛失但沒有報警云 云。經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戶行騙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黎君周郁茹、郭怡君及告訴人張 哲詠、紀玟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單據、被告上開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等各乙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 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㈡觀諸上開國泰世華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雖自96年8月8日 開戶起至97年8月6日止均有正常交易,惟自97年10月13日起 ,即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而自97年10月17日起至20日止,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又陸續匯款,且上開不明款項、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匯款均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97年10月20日通報 為警示帳戶,被告遲至97年10月22日始辦理存摺、印鑑掛失 等情,有國泰世華新竹分行98年1月9日(98)國世銀新竹字第 2號函、函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暨存款止扣資料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 而衡諸常情,詐騙之人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 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 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 用或隨時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致無法提領金錢之窘境,若依被 告所述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遺失,則詐欺集團 成員豈能確信其詐欺犯罪所得不至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 止付,是被告辯稱係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云云,與常理 有悖,難以採信。
㈢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 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



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 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 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況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 、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 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 有徵。本件被告係成年人,當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竟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 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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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