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7號、第19號、第21號,96年度選偵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劉朝銘(另案上訴中)為 94年12月3日投票之臺灣省第15屆 鄉鎮長選舉之歸仁鄉鄉長候選人,其為使自己於該次鄉長選 舉(下稱本件鄉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連任,萌生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劉朝銘之犯意,於94年5、6 月間分赴各村鄰舉辦鄰長座談會時,趁機將已印妥受贈人姓 名之手錶,分送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乙○○以 及楊淑芬、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 陳永順、施孟宗、施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 福、林順堂、蔡宏原、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 、張慶安、鄭清朝、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 允堯、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王軍(楊淑芬、謝典南、 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洪江佑、陳永順、施孟宗、施 宗泰、李清德、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蔡宏原 、陳黃素卿、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張慶安、鄭清朝、 蔡晴安、李正成、黃義明、林石象、劉允堯、林文斌、劉源 祥、徐陵恭均另獲無罪判決確定,王軍則因死亡另為不受理 判決),上開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持劉 朝銘之犯意,而收受手錶,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嫌。
二、劉朝銘復承接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予劉朝銘之犯意,利用在 94年9月23日召開歸仁鄉歷屆村長 代表聯誼會之機會,將以舉辦「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委員鄉 務推展活動」名義所採購之二合一泡茶組禮盒(下稱本件泡 茶組禮盒),分贈予具有本件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被告乙○○ 以及楊淑芬、謝德全、黃朝明、蔡楊坤泰、李清德、蔡宏原 、陳黃素卿、黃明進、羅秋山、鄭清朝、黃義明、林石象、 林文斌、劉源祥、徐陵恭、張慶安、王軍(楊淑芬、謝德全 、黃朝明、蔡楊坤泰、李清德、蔡宏原、陳黃素卿、黃明進 、羅秋山、鄭清朝、黃義明、林石象、林文斌、劉源祥、徐
陵恭均另獲無罪判決確定,張慶安、王軍則均因死亡另為不 受理判決),上開有投票權人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支 持劉朝銘之犯意,而收受本件泡茶組,故認被告乙○○涉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 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 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 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杆格,對被 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 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 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此亦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6923號即95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所敘明。經查: ⑴楊朝明、郭三和、謝子文、王軍、楊淑芬、林文斌、張慶安 、鄭清朝、林李幸、施宗泰、徐陵恭、劉源祥、劉允堯、李 清德、陳黃素卿、蔡晴安、謝典南、謝德全、黃朝明、蔡楊 坤泰、洪江佑、施孟宗、陳火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 、蔡宏原、林金龍、羅秋山、李正成、黃義明、林文斌於94 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⑵張釚祥在94年11月28日偵訊中具結之陳述,經勘驗該次偵訊 之錄影內容(有影像,無聲音)及另以錄音帶錄音之內容, 錄影時間為47分32秒,影像呈現張釚祥並未被上手銬、腳鐐 ,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寫結文,神 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情;而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其 中雖部分有張釚祥回答之聲音稍弱而未臻清楚之處,然詢問 之問題及回答之意旨,核與筆錄之記載並無明顯相反出入, 且訊問過程未見有何威脅、恐嚇,或指導應如何回答之言語
,而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猶一再請張釚祥詳閱筆錄及有何 需補充更正,此有本院 97年4月10日及98年3月5日勘驗筆錄 可稽(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4頁,審四卷第73 、83至99頁),則張釚祥上開偵訊中具結之陳述,並未見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 得為證據。
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 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然同法第 196條之1第1項固規 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 惟同條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同法第100條 之1及第 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則同法對於證人於審判 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為立法上之疏漏抑或有意保 留,固值推敲,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 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 而逕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39 91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證人郭清漢於94年11月28日偵訊 中具結之陳述,經勘驗該次偵訊之錄影內容,固見有影像, 但無聲音,然錄影時間37分28秒,影像呈現郭清漢並未被上 手銬、腳鐐,係坐下應訊,偵訊過程中有開口說話應答、簽 寫結文、點頭、微笑、喝水,神色自然,未見驚恐慌亂之神 情,且於偵訊完畢後,列印之筆錄有交予郭清漢逐行觀看, 此有本院97年4月10日及9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可憑(見 95年 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233至234頁,審四卷第 73頁), 且郭清漢亦於該份偵訊筆錄末頁之受訊問人欄簽名,則上開 偵訊過程固可能因錄音設備之問題而未能同步錄音,但仍有 全程錄影,顯見檢察官並非有意迴避錄音,且依影像所見訊 問過程,未見有何出現遭威脅、恐嚇而未處於自由意志之狀 態,且郭清漢於訊問完畢後,猶逐行觀看列印之筆錄後,始 於末頁簽名,亦難認郭清漢上開偵訊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㈡楊淑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關於劉朝銘是否在起訴書所指之鄰 長座談會及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議上,有發言要 求支持連任之情事,以及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關於劉朝 銘是否在上開歸仁鄉歷屆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後餐敘場合上
有拜託支持舉動之情事,均與渠二人在審判中之證述不符, 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而為陳述時,未見有何 受強暴、脅迫、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干擾影響,其在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惟此僅係確定上揭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 已,其證據力之強弱,仍待綜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予以認定。又本院業就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全程 錄音進行勘驗(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四卷第165至196 頁所示勘驗筆錄),然發現原筆錄關於劉朝銘在歸仁鄉歷屆 村長代表聯誼會之會後,有拜託與會人員在其參選連任鄉長 時支持連任等語之記載,經勘驗錄音內容,並未見林文斌曾 有陳述被告劉朝銘有拜託支持連任之情,且林文斌在閱覽該 筆錄時,猶對前開筆錄上記載劉朝銘有拜託支持連任之語一 再與製作筆錄之司法警察爭執,並堅稱並未說到支持連任, 會後有拜託等語,則就林文斌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內容 ,自應以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依據】。
㈢檢察官及被告乙○○,均知曉張慶安、乙○○、鄭清朝、蔡 宏原、施宗泰、徐陵恭於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 述,係為審判外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林石象 、林李幸於94年11月28日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因與審理 中之證述並無不符,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㈣又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附表一之㈠非供述證據欄內編號 1、2所示之書證,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均得為證據。
參、公訴意旨無非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論罪之依據。被告乙 ○○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然 據其先前陳述,其對於曾有收受本件手錶及本件泡茶組禮盒 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在 94年6 、 7月間,看東村之村幹事送一個刻有我名字之本件手錶送 到我的住處放在我家,我回去之後看到,村幹事有打電話跟 我說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的紀念品,當時他並沒有說是什麼 原因的紀念品,我看那個錶不是什麼有價值的東西,應該只 是歸仁鄉公所送給我們代表的紀念品,沒有人跟我說這個錶 跟選舉有關係,劉朝銘後來也沒有來跟我拜票,因為我是支
持不同的人選,我收到這個錶並不會覺得跟劉朝銘之選舉有 關係;又我於 94年9月23日參加「本件鄉務推展會議」,在 報到簽名時就領到本件泡茶組禮盒,我想這是參加的紀念品 ,前次會議是每 4年召開一次,每一次都有送紀念品,當天 開會的內容是鄉務報告,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也沒有人跟 我說本件泡茶組禮盒是劉朝銘贈送而要我支持他,我當時並 不會覺得本件泡茶組禮盒跟選舉有關係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係以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
㈠勘驗查扣之本件手錶15只,其中14只均為相同錶面、黑色皮 革錶帶款式之手錶,另一只錶面與其餘14只相同、錶帶為銀 色鐵製材質之款式;再上開15只手錶之時間數字板,上方均 印有「歸仁鄉」;又前開14只黑色皮革錶帶款式者之數字板 下方,分別印有「委員王軍」、「會長李正成」、「會長蔡 晴安」、「會長洪江佑」、「理事長謝典南」、「理事長黃 天福」、「理事長林順堂」、「理事長徐水乾」、「理事長 施孟宗」、「理事長王明德」、「理事長林金龍」、「理事
長施宗泰」、「會長陳火炎」、「會長翁添丁」,上揭錶帶 為銀色鐵製材質之該只手錶,數字板下方印有「鄉長黃朝明 」;且檢視上開15只手錶錶面及錶帶之正反二面,除見印有 上開文字外,並未見其他文字,有本院 97年7月22日勘驗筆 錄1份及相片15張可稽(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8 、9、36至 50頁)。則依本件手錶上所印之文字,係表徵由 「歸仁鄉」贈送之意旨,別無其他暗指劉朝銘個人贈送或與 選舉相關之字語存在。
㈡再者:
①謝典南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手錶係村幹事拿給我,表 示是鄰長會議之紀念品,我收到該手錶時知道劉朝銘會競 選連任,但我認為該手錶是鄰長會議之紀念品等語(見偵 一卷第85頁)。
②黃朝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認為本件手錶係劉朝銘送給 歸仁鄉公所退職人員之中秋節禮物,未想到與競選有關, 我收到本件手錶時,有聽到其要競選連任,但我認為贈送 該手錶係要作紀念,並無賣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 109 頁)。
③洪江佑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收到本件手錶時,知道劉朝 銘會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為何要送手錶,我並無受賄賣 票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
④施孟宗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收到本件手錶前,劉朝銘有 表態參選,但我不知其是否為選舉買票而送本件手錶等語 (見偵一卷第241頁)。
⑤陳火炎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在收到本件手錶時就聽說劉 朝銘會競選連任,但我認為該手錶係慰勞我擔任長壽會會 長之辛勞而贈送,並無賣票受賄之意等語(見偵一卷第27 5頁)。
⑥徐水乾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新厝村之村幹事交給我本件手 錶時,只說是我的,我也只知是歸仁鄉公所送的,我在收 到本件手錶時,就知道劉朝銘要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是 否為買票而贈送手錶,且我知道每位鄰長都有收受手錶, 我才收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
⑦黃天福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我收到本件手錶時,知道劉朝 銘會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為何送手錶等語(見偵一卷第 294頁)。
⑧林順堂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村長拿本件手錶給我,說是要 慰勞我們辛勞而送,我收到該手錶時,知道劉朝銘會競選 連任,但其未表明是否為選舉才送,我不知其是否為了買 票而贈送,且我並無賣票受賄之意等語(見偵二卷第 8頁
)。
⑨林金龍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拿到本件手錶時,並不知是劉 朝銘贈送,之後也不知道是其贈送,我在收到該手錶時, 知道劉朝銘會競選連任,但我不知其是否為選舉買票才送 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
⑩黃明進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本件手錶係94年年中鄰長座談 會會期中送到我住處,會議中並未提及送該手錶之事,劉 朝銘並未向我拜票,且我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之劉朝 銘贈送手錶,並未告知或拜託何事,我只知是參加會議之 紀念品之情係屬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⑪羅秋山原於偵訊中即證稱:收受本件手錶之前以及之後, 劉朝銘並未請求支持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 ⑫李正成原於偵訊中即證稱:南保村之村幹事拿本件手錶給 我,表示因我擔任南保村、南興村二村之長壽會會長很辛 苦,要送一支手錶,我不知係劉朝銘送的,也不知其為何 要送,收到本件手錶時,不知其是否為了選舉買票才送等 語(見偵二卷第235頁)。
⑬蔡宏原原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稱:我在鄰長會 議中收到本件手錶,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贈送的,鄰長會 議中並未提及贈送手錶,劉朝銘並未在會中要求支持競選 等語(見警一卷第79頁,偵一卷第41頁)。 ⑭林石象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6月14日下午7時30分參加 六甲村鄰長座談會,在簽到時,村幹事和歸仁鄉公所之工 作人員發本件手錶給我,其表示係歸仁鄉公所要贈送的紀 念品,我當時認為該手錶是歸仁鄉公所要贈送之開會的紀 念品,且因鄰長座談會與選舉無關,會中未提到與選舉相 關之事務,劉朝銘在會中也未表示其要連任而要求支持, 故我確認本件手錶與選舉無關才收下等語(見95年度訴字 第487號案審三卷第75、79頁)。
⑮林文斌原於司法警調查中及偵訊中即證稱:94年6月底、7 月初,歸仁鄉公所辦理鄉鎮推廣座談會,我召集新厝村29 名鄰長至位於新厝村之台南縣南區服務中心開座談會,劉 朝銘、歸仁鄉公所各科室主管及 4名鄉民代表均到場參與 座談,當時村幹事在門口辦理簽到手續時,即對簽名後進 入會場之鄰長等與會人員,依錶盤上刻有之姓名逐一發放 收執,劉朝銘在會議中並未說明送手錶之目的,也未要求 我們與會人員支持其參選連任,有宣揚其政績,以及聽取 鄰長對地方之政務需求,讓我們發問及看有什麼要歸仁鄉 公所幫忙解決之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45、46、52頁), 且於審理中詳稱:村幹事從歸仁鄉公所將包含要給鄰長之
本件手錶領回村辦公室,並將其中一個印有「新厝村村長 林文斌」之手錶放在我桌上,村幹事表示係歸仁鄉公所發 的紀念品,因為以前開鄰長會議也是有紀念品,我也有問 村幹事這物有沒有關係,村幹事說這個沒什麼事情,這是 歸仁鄉公所辦的,跟選舉沒有關係,我表示別村若有發, 我們村也發沒關係,不然我怕鄰長說別村有發而我們村未 發,我會被罵,所以村幹事就在鄰長會議那邊,簽到時就 按手錶上之姓名發送,在會議之過程中,劉朝銘說其做了 那些鄉政,以及鄰長對鄉情提出建議,完全未講到選舉之 事,且因為手錶上印有我們的姓名,遂好奇而拿取,然我 收下手錶並非表示要支持劉朝銘選舉之意思,劉朝銘在快 要投票時,有向我拜票,但未講到手錶之事等語(見95年 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42、243、250至252至254頁) 。
⑯劉源祥原於偵訊中即證稱:鄉長劉朝銘下鄉視察時,我們 找鄰長來開鄰長座談會,進來簽名時有送一個手錶,劉朝 銘在會議中宣揚政績及叫我們看村民有何問題要解決等語 (見偵二卷第72頁),且於審理中詳稱:南保村在94年約 6、7月有召開鄰長會議,鄰長會議報到簽到時,村幹事將 放在報到桌上印有各人姓名之本件手錶,按照姓名發放, 該手錶一個1、2百元,我拿到手錶時,並未問村幹事該手 錶何用,只知是開鄰長座談會而歸仁鄉公所送的開會之紀 念品,且之前南保村開鄰長座談會,歸仁鄉公所也有送給 我們發給鄰長一支手電筒,而劉朝銘在鄰長座談會有到納 骨塔、污水處理廠的事,並未提到選舉之事,之後沒有人 跟我說這個手錶是做何用,也無人向我暗示手錶係劉朝銘 所贈送,且開會發東西本來就是慣例,沒有想到與選舉有 關,再者因我在選舉之立場與劉朝銘係屬對立,如果我知 道是劉朝銘所贈送之物,我不會拿取,且劉朝銘知道我不 會支持他,所以他未曾向我拜票,印象中是在要到選舉之 時候,我聽父親說劉朝銘曾有按戶拜票等語(見95年度訴 字第 487號案審三卷第226、227、230、234、235、237、 239、240頁,審五卷第75、76頁)。 則依上開曾收受本件手錶之謝典南、黃朝明、洪江佑、陳火 炎、徐水乾、黃天福、林順堂、林金龍、黃明進、羅秋山、 李正成、陳永順、蔡宏原、林石象、林文斌、劉源祥之陳述 ,不僅渠等對於本件手錶之贈送,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之 紀念品,而無所謂與選舉相關之認知外,渠等於受贈本件手 錶後,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暗示,而藉以促使渠等認 知該贈送之物與劉朝銘之參選連任相關之動作存在。
㈢蔡晴安原於偵訊中即證稱:八甲村之村幹事紉在94年1、2月 間拿本件手錶給我,表示係鄉長送給鄰長順便送給我,之前 八甲村之村長跟我說鄉長送給鄰長之手錶,如果有送我的話 就不要收,村長說該手錶或許是劉朝銘為了選舉才送,我向 村幹事說我不收,但村幹事向我表示沒有關係,我才收下, 我不認識劉朝銘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24至225頁),並於 審理中陳稱:是八甲村之村長有聽外面之風聲說劉朝銘要連 任才送手錶,才向我表示該手錶或許是劉朝銘為了選舉才送 ,但村幹事向我表示這與選舉沒有關係,我才收下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244頁),且證人即94年間擔 任八甲村村幹事之張智證除於審理中證稱:通常我們公務人 員辦理鄰長會議或村民大會,主辦單位都會準備一些小東西 送給出席之鄉長或包括長壽會之社區幹部,所以本件手錶係 歸仁鄉公所來辦理各村推動鄉政之說明會,由歸仁鄉公所主 辦單位民政課交給我,要送到村里交付給鄉長、鄰長及社區 幹部,長壽會也是社區幹部,因為政府推動老人福利,故特 別重視長壽俱樂部,蔡晴安係長壽會會長,歸仁鄉公所民政 課交本件手錶予我時,只說是開會時要發送給各鄰長及幹部 ,因為依慣例,開會都會贈送一些小小紀念品,所以我的認 知是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辦理活動之小紀念品,在將手錶發 放予鄰長完畢後,蔡晴安有一次至村辦公室辦理休耕或詢問 時,我想起有一只印有蔡晴安姓名之本件手錶,就將之交付 ,蔡晴安有問手錶何來及為何交付,以及若有人檢舉這是賄 賂之物品,我們就比較麻煩,會出問題等語,因為我的認知 是該手錶係開會之紀念品,覺得與賄賂是兩回事,我就向蔡 晴安表示該手錶係歸仁鄉公所辦理鄉政活動要贈送的,因為 其係長壽會會長之社區幹部,歸仁鄉公所對於這些平常出錢 出力來推動村里政務之幹部,都會贈送一點東西,該手錶與 選舉或賄賂完全無關,蔡晴安才收下本件手錶等語外,尚證 稱:我發送本件手錶予鄰長或蔡晴安之過程時,當然不會向 其等表示要支持劉朝銘選鄉長,且若是要如此的話,我就不 會發,我認為該手錶是歸仁鄉公所要發給蔡晴安之紀念品, 更況若該手錶係賄賂之物的話,那其他沒有拿到之人反而會 反彈而事發,對將來之選舉沒有任何幫助,也扯不上是對價 或利益交換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14至22 4 頁)。則交付本件手錶予蔡晴安之張智證,以及收受該手 錶之蔡晴安,其等對於該手錶所知之訊息,均為歸仁鄉公所 辦理活動而贈送之紀念品,並無與選舉相關,而足以形成係 屬投票對價此等認知之情形存在。
㈣楊淑芬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劉朝銘於94年6、7月間以
舉辦「鄉鎮推廣─鄰長座談會」名義致贈手錶,其在座談會 中表態競選連任,要求與會者支持其競選連任等語(見偵一 卷第74頁),惟楊淑芬於偵查中改稱:我未在「鄉鎮推廣─
鄰長座談會」當場收到手錶,係會後送至代表會,由代表會 辦事員送到我家,(問:開鄰長座談會時鄉長是否有叫你們 支持他競選連任)開會時,村幹事把手錶送給鄰長時,鄉長 (即劉朝銘)站在村幹事旁邊,叫他們拜託拜託等語(見偵 一卷第79頁),且其於審理中復證稱:我在94年間,在代表 會填寫歸仁鄉公所送來之問卷調查,代表會之工友將本件手 錶拿到我家,放在外面桌上,我有詢問歸仁鄉公所民政課之 職員為何拿錶過來,其表示係因問卷調查而發,我也有問代 表會之祕書,送手錶做什麼,得知係問卷調查的,所以我在 收受本件手錶時,認知係寫問卷調查而分發,並不覺得與選 舉相關,在我收受本件手錶之後,我只有參加南興村之「鄉 鎮推廣─鄰長座談會」,參加人員有鄰長、村民、歸仁鄉公 所之課長及鄉長即劉朝銘等,鄰長座談會中並未講到選舉之 事,在開會完畢,鄉民或鄰長要回去時,因為依照以前之習 慣,開完會都會給鄉民紀念品,所以我看到有發送手錶給鄉 民或鄰長,且手錶上面有姓名,鄉民或鄰長就自己拿,該手 錶與我所收受之錶,都是一樣之一、二百元很便宜的手錶, 且劉朝銘是在開會完畢,向要回去而有認識之村民說拜託拜 託,不是在開會中拜託,這樣也沒什麼,如果是我本人,我 也會講等語(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三卷第266至269、2 72頁)。則楊淑芬係基於本件手錶乃因填寫問卷調查而獲贈 之物之認知,而收受本件手錶,收受之原因與選舉本無關連 ,再者其就劉朝銘是否有在鄰長座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並 甚而以贈送手錶來要求與會者支持其競選連任之舉動,前後 說詞已見不一,且況與楊淑芬同樣參加上開在南興村舉辦之 鄰長座談會之該村村長蔡宏原於偵查中證稱:鄰長座談會會 議中並未提及送手錶之事,劉朝銘在會議中並未說請大家支 持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益徵劉朝銘並無所謂在鄰長座 談會中表態競選連任,並進而藉贈送手錶而要求收受手錶者 支持其競選連任之情況存在。
㈤施宗泰固曾於偵訊中陳稱:劉朝銘之前未曾送過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任何物品,我認為其可能用送手錶之方式來買票等 語(見偵一卷第 260頁),但其同於偵訊中又稱:我並不知 劉朝銘為何要送我手錶,我並無受賄而賣票之意等語(見偵 一卷第 260頁),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崙頂村村幹事 謝子文交付本件手錶予我時,只告知有一隻手錶要給我,在 交付手錶之前、當時及之後,均未告知請託選舉支持之對象
,我並不知手錶之來源,劉朝銘在選舉期間有向我請託支持 ,但並未向我提及手錶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53至255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我在偵訊中是說我不曉得劉朝銘要用這 個手錶買票,村幹事將手錶送給我時,都沒有說什麼,也未 說選舉之事,我收到手錶時,並未聯想與選舉有關連等語( 見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五卷第242頁,審六卷第137、138 頁),則施宗泰無非基於未曾收過劉朝銘贈送物品之原故, 而主觀臆測劉朝銘可能藉贈送手錶進行賄選,但實際上並無 任何讓施宗泰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 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施宗泰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存在,尚 難僅憑施宗泰主觀而乏實證之個人臆測,即遽以將贈送、收 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劉朝銘之代價。
㈥張慶安固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劉朝銘致送手錶紀念品 應是為了爭取連任等語(見偵二卷第 122頁),但其同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又稱:我家人曾在住處院子之雞蛋秤上看到本 件手錶,據我所知係歸仁鄉公所致送每位村、鄰長及村民代 表的,我不清楚歸仁鄉公所為何致送,且因我與劉朝銘係屬 對立,劉朝銘不會要求我支持其參選連任,劉朝銘並無為了 競選連任而致送我禮品或邀宴等語(見偵二卷第121、122頁 ),且於偵訊中亦證稱:劉朝銘送本件手錶予我之前、之後 ,並無直接、間接或請人傳話拜託我或我的家人支持他等語 (見偵二卷第127頁),復於審理中詳稱: 94年間,歸仁鄉 民代表會之職員拿本件手錶到我家,放在我家外面的鞋櫃上 ,因為該職員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有拿一個錶放在我家鞋 櫃,但該職員並沒有說為何要送我這個錶,只說是歸仁鄉公 所叫他拿來給我,我沒有問他原因,我想是歸仁鄉公所要送 給鄉民代表(張慶安於94年間擔任鄉民代表),可能就是紀 念品,所以我就收起來,我也沒有去問過別人為何會送這個 錶,也沒有人來跟我講這個錶與劉朝銘之選舉有關,當時我 也沒有想到這個錶會不會跟劉朝銘選舉有關,因為我跟劉朝 銘是不同黨派,劉朝銘也都沒有跟我拜票過,且如果我知道 劉朝銘送我手錶係為了連任,我不會收受等語(見95年度訴 字第487號案審一卷第423至424頁、審五卷第243頁),則張 慶安就本件手錶,認為係歸仁鄉公所贈送予鄉民代表之紀念 品,且不僅未見有何讓張慶安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 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張慶安投票予劉朝銘 之訊息,已無從認為張慶安何以得知獲贈本件手錶一事與劉 朝銘之爭取連任相關,實際上因張慶安與劉朝銘係為不同黨 派,在選舉之立場上本屬衝突對立,渠二人實難藉由贈送、 收受手錶作為改變立場轉為投票支持之對價。
㈦陳黃素卿固曾於偵訊中稱:我覺得贈送手錶應該與選舉相關 ,所送的東西比93年鄰長會議送的東西好等語(見偵二卷第 83頁),惟其同於偵訊中陳稱: 94年6月間在大廟村召開鄰 長座談會,會中報告鄉長施政措施,並與里、鄰長座談,劉 朝銘在開會時未請求大家支持,在散會時,由村幹事發送村 長及參加之里、鄰長每人一隻手錶,手錶上都刻有贈人之姓 名,手錶價格約2百元,劉朝銘並無表示為何贈送,且在 93 年大廟村開鄰長座談會時,鄉長有到場贈送手電筒,也是散 會時由村幹事發放,94年送手錶是比較好,我認為若用途來 源正當,也無其他意圖,應該無傷大雅等語(見偵二卷第83 、85頁),且於審理中亦稱:我在94年6、7月間以大廟村村 長身分參加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散會而要離開會場時,村 幹事福將本件手錶發給我,他說是開會的紀念品,並沒有人 跟我說本件手錶是鄉長即劉朝銘要送我,也沒有人跟我說劉 朝銘送我手錶而要我支持他,會議中只是我們村內需要的工 作的討論,並未聽到與選舉相關或支持何人之聲音,且我在 偵訊中係稱以前開鄰長座談會,歸仁鄉公所就有送我們手電 筒,而相比之下,手錶比較好,我並未表示送手錶與選舉相 關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審二卷第31至32頁,審六 卷第135頁),則陳黃素卿或許基於 94年之鄰長座談會所贈 送之紀念品,較先前鄰長座談會所贈送之紀念品為佳,而主 觀臆測與選舉相關,然紀念品之好壞,未必當然與賄選劃為 相等,且陳黃素卿就本件手錶,原本就認為係因鄰長座談會 而由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紀念品,並未見有何足以讓陳黃素卿 知悉或認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 錶而要求陳黃素卿投票予劉朝銘之訊息,亦難單憑陳黃素卿 主觀上本於紀念品好壞之看法而為臆測與選舉相關之個人意 見,即遽以將贈送、收受手錶一事,推認為投票予劉朝銘之 賄選代價。
㈧鄭清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對於「問:歸仁鄉公所及鄉長劉 朝銘致贈手錶給你時,雖然沒有明白表示要你在本次鄉長選 舉時投票支持劉朝銘,但贈送禮品給你且劉朝銘要尋求連任 ,所以贈送手錶的用意應該是要請你在年底選舉時支持他, 對此你有何意見」之詢問,固答稱:我沒有意見,送禮品之 用意應該是很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 188頁),惟依上揭問 答,所謂致贈手錶在於投票支持劉朝銘之用意,係司法警察 人員將其自己之看法詢問被告鄭清朝,鄭清朝就此只是不置 可否而未表示具體意見,並非鄭清朝本身之回答,且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稱:最早的時候係我至歸仁鄉公所 有聽到歸仁鄉公所要送手錶給各村村長及鄰長,但我一直未
收到,後來召開鄰長會議時,我有向鄰長宣布歸仁鄉公所要 送手錶之事,並表示若別村有發放,我才會發放,最後因有 部分鄰長向我索討手錶,我請村幹事至歸仁鄉公所領取要贈 送鄰長及我的手錶,再予轉交,我只知手錶係歸仁鄉公所及 鄉長劉朝銘要送給村長及鄰長,贈送時並未特別要求投票支 持劉朝銘,且開鄰長會議時,劉朝銘並未說請大家支持,我 也不了解歸仁鄉公所為何要送手錶等語(見偵二卷第186、1 87、193頁),並於審理中詳稱:我在 94年間,以西埔村村 長身分參加西埔村之推廣鄉政鄰長座談會,會後有鄰長跟村 里幹事反應說別村都有收到歸仁鄉公所贈送的手錶,村里幹 事有問我,我說看看別村如果有拿,我們就去拿,後來村里 幹事去歸仁鄉公所拿本件手件手錶,然後發給我及鄰長,我 只知道手錶是歸仁鄉公所送的,但是不知道為什麼要送錶, 也沒有人跟我說本件手錶是劉朝銘送的而要我支持他,且我 不支持劉朝銘,劉朝銘也沒有特別來跟我拜票或強調手錶是 他送的,這與選舉沒有關聯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487號案 審二卷第32頁、審六卷第 137頁),則鄭清朝就本件手錶, 係認知為歸仁鄉公所贈送之物,並無何足讓鄭清朝知悉或認 知該手錶與劉朝銘之競選連任相關,甚而以收受手錶而要求 鄭清朝投票予被告劉朝銘之訊息,無從僅因鄭清朝曾收受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