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234號
TPHM,91,交抗,234,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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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裁處抗告人違規超車、蛇行及不服交通警察取締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FZN─九七八號重型 機車,由陳家賢騎駛,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 ,因未戴安全帽、在道路上蛇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及不服交通警察 取締之違規事實,據原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抗告人申訴後,經原處 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查證認違規事實 明確,並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敬楷到庭證述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六 千七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陳家賢騎乘前開機車,未戴安全帽,遇警執勤,乃從 新竹市○○路之紅綠燈下迴轉,並無蛇行。且警員舉發違規之現場設有分隔島, 而無雙黃線,警員以雙黃線超車為由開立告發單,與事實不符。再者,警員陳敬 楷騎乘重型機車執行勤務,回頭發現陳家賢未戴安全帽,並非站在路口稽查,陳 家賢並無不服交通警察取締之違規事實等語。
三、抗告人對其子陳家賢於前揭時間,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新竹市○○路,未戴安全帽 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在道路上蛇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 超車及拒絕停車接受警察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細繹抗告人所提之現場照片,並無繪設雙向禁止超車線 (即雙黃線), 倘若抗告人所提照片即為舉發現場照片,則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雙黃線超車」違規事 實,即與現場交通標線設置之情形不符。另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敬 楷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並在雙黃線超車,我將之攔停,駕 駛即加速逃逸,穿梭車陣中未打方向燈,符合蛇行駕駛及不服取締之規定等語 (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嗣又稱:雙黃線視同安全島,駕駛人有義務要遵守不可 以超過雙黃線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究竟舉發現場係設有中央分向島或 雙向禁止超車線?容有查明之必要。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 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 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十公分」,證人陳敬楷於 原審證述之「雙黃線視同安全島」,究係何意?若現場係設置中央分向島,駕駛



人如何違規超越雙黃線?均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又舉發警員於何種情形下發現系 爭機車駕駛人陳家賢?其與陳家賢所在之相關位置,可否看見陳家賢穿梭車陣蛇 行?再者,駕駛人陳家賢自承其係於新竹市○○路口紅綠燈下迴車,並無超車情 事,若果其言為真,則其迴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是否有具體之不服交通警察取締情事?事涉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舉發違規法規之適 用,均宜一併究明。原法院就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違規超車、蛇行及不服交通 警察取締部分,未予具體查明,即認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尚嫌速斷,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當適法之 裁定。至駕駛人陳家賢未戴安全帽違規部分,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裁處罰鍰五百元 (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北監板三字第九00六九四四號函 ) ,並無不合,原法院就此部分,以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此部分 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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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