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1號
TNDM,99,交聲,11,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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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佑宸即華城通訊工程行即華城數位科技實業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680-GJ號自用小 客貨車,於民國98年7月8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與國昌路口,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超越停止線後即遭拍照,異議人即無繼續 行駛,故應以「不遵守停止線指示」為由裁罰異議人即足, 而非以「闖紅燈」處罰異議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 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亮起之後 ,仍然違規行駛之車輛有上述「闖紅燈」及「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指示」2種處罰之條文。至於何種情形依「闖紅燈」 處罰,何種情形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參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等語可知,凡車輛於紅燈亮起之後超越停止線,未 進入路口者,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但進入 路口之後即應依「闖紅燈」處罰。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超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查:
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5,4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NJ00 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考。
㈡另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華城通訊工程行之 原登記之負責人為陳淑娟,後經變更登記營業人名稱為華城 數位科技實業社,負責人亦變更為蕭佑宸,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1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7 3000602號函及臺南縣政府97年1月15日府經商字第09700080 21號函在卷為證,故此,原處分機關以華城通訊工程行為受 處分人開立裁決書,異議人蕭佑宸以自己名義提出聲明異議 ,尚與上開規定無間。
㈢次查,異議人所有之2680-GJ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間 行駛至高雄縣路竹鄉○○路與國昌路路口處,交通號誌恰為 紅燈,該汽車未依照交通號誌指示煞停於停止線後,而向前 直行至車身全部伸越停止線,並且汽車橫越於行人穿越道上 ,造成妨害行人通行之事實,故依前開所述,原處分機關以 異議人乃「闖紅燈」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5,4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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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