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242號
TNDM,99,交簡,242,201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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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全民釣 蝦場與老船長餐廳分別飲用台灣啤酒八罐與一罐後,明知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二十五 分許,自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大路口之老船長餐廳前啟 駛,騎乘車牌號碼:『CA8-878』號重機車,後座附載乘客 蔡文上路,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由東往西行經臺南縣 仁德鄉○○路三八六號前,甲○○因機車所附載乘客未戴安 全帽,經警方執勤人員當場攔檢盤查時,發現甲○○滿身酒 味,經警方人員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依法對甲○○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為0.69MG/L,超過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台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警詢供述。
㈡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施測時間:九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二分、測定值:0.69mg/l)。 ㈢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
㈣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 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 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 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包括騎乘機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 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重型機車 ,且於後座附載乘客,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危害,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併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於警詢中猶自稱:有十瓶台灣啤酒的酒 量,並自認可以安全到達目的地等語,顯未意識酒後駕駛之 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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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