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5號
TNDM,98,訴,405,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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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子○○
被   告 癸○○
           之2(4樓)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王奕棋律師
被   告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子○○癸○○丁○○己○○庚○○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96年間,被告甲○○係被告錦源鑄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子○○癸○○分別為被告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司 )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丁○○為被告欣冠鑄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冠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己○○係被告友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被 告庚○○則為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之業務人員,均為各該公司實際對外參與投標業務之人員; 且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 司均為臺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鑄造品公會)之會 員。緣於94年間起,國內外鑄造品原物料價格不斷上漲,被 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之 不詳代表曾於95年間某日,在當時鑄造品公會所在地臺北市 ○○路○段某址(現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街59巷6號4 樓)進行研商,會中各廠商一致同意爾後面對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標案,將依據個案由同業 先行開會整合,再決定同業如何投標,以避免各廠商間削價 惡性競爭,腐蝕廠商間投標採購之合理利潤,而對於下列公 開招標之採購,有如下所述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 :自來水公司於96年9月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 標採購「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公尺」(下稱100m /m標案)、「延性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下稱 200m/m標案)、「延性鑄鐵管300m/m,K3管3,1614公尺」( 下稱300m/m標案),係以一個採購案號(即961F079號), 於同年月27日開標採購上開指定規格之標的;自來水公司繼 於同年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開招標採購「延性 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下稱800m/m標案,案號 961H088號),將於同年月28日開標。被告錦源公司、興南 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人員及時任鑄造品公 會理事長之被告甲○○獲悉上情後,即由被告甲○○出面邀 集代表被告興南公司之被告子○○癸○○、代表被告欣冠 公司之被告丁○○、代表被告友騰公司之被告己○○,以及 代表被告大華公司之被告庚○○等人,於前述各標案開標前 之同年月26日中午,前往址設臺北市○○○路232號之「豪 園餐廳」會合,而於上開時、地商討上開各標案應如何決定 由個別廠商得標,以避免大家各自削價競爭造成損人不利己 之情況,並避免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進而基於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終對



於100m/m標案部分,決定由被告興南公司以最低之價格投標 並得標,其餘被告錦源公司、友騰公司、欣冠公司等則以較 高之價格參與投標;對於200m/m標案部分,則達成由被告欣 冠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 友騰公司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對於300m/m標案部分, 達成由被告錦源公司以最低價格投標並得標,被告興南公司 、友騰公司、欣冠公司、大華公司均以較高之價格參與投標 ;針對800m/m標案部分,係達成由被告欣冠公司以最低價格 投標並得標,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均以較高 之價格參與投標之決議,且各廠商於投標前,均依照協議以 最低價得標廠商事先計算、通知之得標價格,再據以填載並 增加投標價格,以免廠商間各自決定投標價格,而導致前述 非協議得標之廠商,投標價格最低誤為得標之情形。渠等即 以上開方式,使原本各自獨立經營、互有競爭關係之廠商, 經由協議決定得標廠商後,其餘廠商雖有形式上投標之舉, 但實質上均已放棄價格上之競爭,而使政府採購法規範之追 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等諸多立法目的,全數落空。迄上開標案於同年月27日 、28日開標後,果如前述投標前各該被告在上址「豪園餐廳 」聚會之協議內容,上開100m/m標案由被告興南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31,248,440元得標(經2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 31,400,000元);200m/m標案由被告欣冠公司以26,240,000 元得標(經2次減價後,依底價26,240,000元得標);300m/ m標案由被告錦源公司以60,812,690元得標(經1次減價後得 標,底價為61,070,000元);800m/m標案則由被告欣冠公司 以75,600,000元之價格得標(經2次減價後得標,底價為76, 470,000元)。因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均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另 因被告錦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甲○○、被告興南公司之代 表人與受雇人即被告子○○癸○○、被告欣冠公司之受雇 人即被告丁○○、被告友騰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己○○、被 告大華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庚○○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故認上開各被告公司 亦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 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有 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 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 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 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非謂因該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 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 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4792、4560、4412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2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 ,及認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 華公司涉有同法第92條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甲○ ○、子○○癸○○丁○○己○○庚○○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來水公 司97年9月12日臺水政字第0970029881號函及所附上開100m/



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及800m/m標案(下以「系 爭各標案」統稱上述100m/m標案、200m/m標案、300m/m標案 及800m/m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及決標等相關資料影本,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96年雄檢惟月監字第 002791號、同年10月5日96年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 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各1份等證據可資 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表示坦承犯行,惟又陳 稱:伊等於96年9月26日中午在「豪園餐廳」聚會時,並未 就系爭各標案討論由誰承作,而是針對原物料上漲之問題討 論如何因應,表示不要削價競爭,會中伊曾經跟其他人表示 想承作系爭200m/m標案及800m/m標案,當時沒有人表示反對 ,但伊亦沒有將投標價格告知其他廠商,被告欣冠公司投標 系爭各標案之價格都是伊依據成本、合理利潤,並參考歷史 價格後計算而得,投標時若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均未低於底價 ,有意願想承作的廠商會各自依據成本計算進行減價,除非 不敷成本才會停止減價等語。而被告甲○○子○○、癸○ ○、己○○固均坦承渠等於96年間9月間分別負責被告錦源 公司、興南公司、友騰公司之投標事宜及投標金額之決定, 並曾於96年9月26日中午在上址「豪園餐廳」內聚會,然均 堅決否認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述之妨害投標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是以鑄造品公會理事長之身分參與上 開聚會,下午1時許伊即先行離席,會中與會人員只是閒聊 ,並就原物料上漲之問題談論對策,並未討論到系爭各標案 ,席間伊亦未曾聽聞有人要求承包系爭各標案,嗣後被告錦 源公司投標系爭標案之價格均係伊依據公司成本及未來價格 趨勢計算所得等語;被告子○○癸○○辯稱:上開聚會中 伊等主要係針對原物料上漲、市場行情價格等事情進行討論 ,表示不要削價競爭,並未就系爭各標案進行協商,被告子 ○○只有私下口頭拜託其他廠商讓被告興南公司能承作系爭 100m/m標案及200m/m標案,但並未得到其他廠商之承諾,被 告興南公司投標系爭各標案之投標價格都是伊等依據成本、 合理利潤,並參考歷史價格後計算而得等語;被告己○○則 辯稱:上開聚會是因被告子○○到臺北,大家才邀約見面, 會中與會人員只是閒聊市場情況、原料價格,並就原物料上 漲之問題談論對策,並未討論到系爭各標案,席間伊亦未曾 聽聞有人要求承包系爭各標案,嗣後被告友騰公司投標系爭 各標案之價格均係伊基於公司最大利益,依據公司成本及利 潤計算所得等語。又被告庚○○亦坦承伊於96年9月間負責 被告大華公司之投標事宜,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所述之妨害投標犯行,辯稱:伊於96年9月當時身



體狀況不佳,很少出席同業聚會,故並未出席上開「豪園餐 廳」之聚會,系爭各標案中,因大華公司規模較小,生產量 少,故僅選擇數量較少之300m/m標案投標,但因大華公司是 舊廠,設備老舊,成本較高,故依成本計算所得之標價亦較 其他廠商為高而未能得標,伊在投標前並未就系爭各標案與 其他廠商進行討論,且因大華公司是小廠,其他廠商也不會 與伊協商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己○○庚○○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 察官雖認證人癸○○丁○○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2 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然未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 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子 ○○而言,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雖認證人癸○○、丁○ ○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2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 ,然未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 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對被告己○○及友騰公司而言,係屬被告己○○及 友騰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友騰公 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雖認證人癸○○、丁○ ○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2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 ,然未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 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及證人戊○○於警



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庚○○及大華公司而言,係被告庚○○ 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庚○○、大華 公司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 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雖認證人癸○○、丁 ○○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渠2人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不 符,然未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何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未指出證人戊○○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渠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 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 定,自均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 ○○、丁○○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未經具結,抗辯稱該等證 述對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情形,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證人子○○癸○○丁○○於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 證,並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則證人即共同 被告子○○癸○○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對被告甲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 ○○、癸○○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己○○ 當庭詰問之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業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係在保障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之基本訴訟權,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及第248條規定訊問證人時,除預料該證人將來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外,原則上不須被告在場,況被告縱在場 ,亦係「得」詰問證人,而非「應」詰問證人,是尚難僅以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認該等證述無 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為保障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上開於 偵查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除被告於審判中 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 款情形以外,應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等證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2130 、2234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癸○○丁○○業經本院 依聲請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證人丁○○並經被告己 ○○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證人癸○○子○○到庭後 則經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行使詰問權,均已保障 被告己○○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又證人甲○○經傳喚到庭 後,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仍與未經賦 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以補正被告詰問權欠缺之情形迥 異,足認本件被告己○○詰問證人甲○○子○○癸○○丁○○之權利均已受保障;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復未 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子○○癸○○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子○○癸○○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己○○均有證據能力。
㈦再被告庚○○及大華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子○○癸○○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被告庚○○及大華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云云。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依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及證人 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庚○○及大華公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陳述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 子○○癸○○丁○○及證人戊○○經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被告庚○○、大華公司或其共同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作成之原因、過程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丁○○及證人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庚○○及大華公 司均應有證據能力。
㈧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另 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己○○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項之罪嫌,並非得據以進行通訊監察之罪名,故上 開通訊監察結果之譯文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96年12月 11日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通訊監察實施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明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 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對該等受監察人之通訊進行監察 。而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電話監聽之情形,因無法事先篩選何 人將撥進或撥出電話,且因係以尚未發生之談話為客體,期 待通訊監察僅截取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談話內容,以目前 之監聽技術,殆無可能,是以在通訊監察過程中,皆有可能 因而查知監聽對象計劃或預備犯他罪,或監聽對象已犯他罪 ,或非監聽對象之第三人預備或已犯他罪等相關通話內容, 且因此等情形皆屬突然間緊急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及時截 取,將會產生稍縱即逝之遺憾,故就急迫或緊急之觀點而論 ,偵查機關自仍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 使用。至類此在合法監聽時,偶然、無意間發現非屬「本案 」之另案證據,是否得採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明 文規定,且因另案監聽之結果係偵查機關合法進行通訊監察 時所得,非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故亦不能由 本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權衡法則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僅禁止使用違法取得 之證據,並未禁止使用「另案」合法取得之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之物得為證據,亦秉此法理, 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屬國家機關對人民發動強制處分,於 另案監聽之部分,雖法無明文規定,但亦應有此一法理之適 用。然考以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之一,僅因通訊科技設備常為犯罪之人持以供作犯罪聯 絡之工具,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公共利益,並兼顧公益 及私益均衡保護之立場,非不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以法 律加以限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本諸上旨而制定,而在另 案監聽之情形,其監聽結果因已超出原通訊監察書核定之罪 名、受監察對象範圍等,即不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揭櫫 之列舉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書面許可原則等正當程序要 件之虞;雖就另案監聽之性質而論,其違背上開原則之程度 較低,且具有一定之必然性,無須全然否定因另案監聽所取 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因通訊之範圍及內容廣泛,若對另案 監聽全然未加以限制,恐亦不無可能使以通訊監察書之核發 限制、控管偵查機關之監聽作為,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隱私 權益之立法意旨橫遭架空,是以另案監聽之合法性仍應較另 案扣押為嚴格,而須符合若干要件為是:⑴本案之通訊監察 行為須為合法且無惡意之行為,即非為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規定,而刻意取得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書,藉以監聽有 無他案犯罪事證之情形;⑵偵查機關於合法監聽時偶然發現 之另案證據,須與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欄所 記載之罪名具有關聯性,或該另案監聽所涉之罪名係屬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舉之罪名,始認為該另案監聽所得 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97年 度臺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因被告子 ○○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以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等為由,依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規定,本於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 ,其偵查對象、受監察之通訊即受監聽電話均已明確記載, 監察範圍明確,監察時間未逾法定期間等情,業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0日96年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 、96年10月5日96年雄檢惟月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按(偵㈠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7168號卷第173至178頁,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監字第2791號卷、96年度監續字第3142號卷),是偵 查機關就「本案」即被告子○○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所為之通訊監察程序,應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此



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偵查機關係為蒐集有關被告甲○○子○○癸○○丁○○己○○庚○○等涉犯「另案」 即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事證,而故以被告子○○等人 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進行通訊監察,尚不得僅以通訊 監察之結果否定上開通訊監察程序之合法性。又檢察官據以 依職權核發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案由,係被告子○○等人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其具體事由則係針對被告子○○等人長期勾 結廠商圍標行賄等嫌疑,與「另案」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罪事實確亦具有關聯性。基此,本件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雄檢惟月監字第002791號、96年度雄檢惟月 監(續)字第003142號通訊監察書及所得之監聽譯文1份, 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不同意做為證據,惟上開資料 均係偵查機關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且為偵查 機關合法監聽時所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另案」即本件違 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依法監聽所 得之證據資料對被告己○○應有證據能力。
㈨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 共同被告子○○癸○○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於 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子○○具備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 子○○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癸○○具備證據能力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 丁○○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甲○○子○○癸○○丁○○己○○庚○○、錦源 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大華公司及各該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㈩另卷附關於系爭各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 資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被告錦源公司、興 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分別就系爭各標案提出之投標 標價清單,及被告大華公司就系爭300m/m標案提出之投標標 價清單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自來水公司於96年9月4日將上開100m/m標案、200m/m標案、



300m/m標案之招標公告一併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載明公開 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100m/m,K3管48,300公尺」、「延性 鑄鐵管200m/m,K3管21,690公尺」及「延性鑄鐵管300m/m, K3管3,1614公尺」,預計於同年月27日開標,繼於同年月10 日將上開800m/m標案之招標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載明公 開招標採購「延性鑄鐵管800m/m,K3管9,000公尺」,預定 於同年月28日開標;上開各標案經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 、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 投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投標,並分別於96年9月27日及28 日開標,再經上開各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至4「減價後之標價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次進行減價後,最終由被告興南公司 、欣冠公司、錦源公司及欣冠公司各自以如附表編號1至4「 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標得系爭各標案等情, 有上述系爭各標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資料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 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分別就系爭各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 清單,及被告大華公司就系爭300m/m標案提出之投標標價清 單在卷可稽(偵㈠卷第106至115頁、第204至205頁,偵㈡卷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98號卷第120至 123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 24號卷第24至27頁、第46至59頁、第82至85頁),上開事實 均堪以認定。另被告甲○○子○○癸○○丁○○、己 ○○、庚○○於系爭各標案投標、開標之時,分別係負責被 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司及大華公司之 投標事宜乙情,業據被告甲○○子○○癸○○丁○○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陳明確;而被告甲 ○○、子○○癸○○丁○○己○○於系爭各標案開標 前之96年9月26日中午,曾在上址「豪園餐廳」聚餐乙節, 亦經被告甲○○子○○癸○○丁○○己○○均供明 在卷且互核大致相符,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 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之結果,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影響決 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倘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圖,或未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自非受 該罪所規範。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係屬任意 圍標之性質,即係指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 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 卻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 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式上之合法競標,實際上 規避價格競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及96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 、友騰公司均曾參與系爭各標案之投標作業,被告大華公司 則曾參與系爭300m/m標案之投標作業,且上開各公司投標系 爭各標案時,被告錦源公司、興南公司、欣冠公司、友騰公 司及大華公司均具有藉由投標之價格競爭以承作各該標案之 意願乙節,業據各該公司當時負責投標事宜之人員即被告甲 ○○、子○○癸○○丁○○己○○庚○○均陳述明 確,故被告甲○○子○○癸○○丁○○己○○、庚 ○○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 害投標犯行,自須檢視渠等間主觀上是否曾有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曾有以協議之方 式,約定使上開原均有價格競爭意識之被告錦源公司、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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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源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冠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