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9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分別 於91年9月間、94年6月間、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確定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98年11月2日2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109號之2住所內,以針筒將海洛因 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 年11月4日9時4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開立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注射海洛因所用針筒 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採集甲○○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按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四、證據方法:
㈠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 驗編號及年籍對照表一紙。
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㈢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之自白。
五、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罪 處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 悔悟,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可按,併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2組業據被告供稱係友人所置放,與本案無關,自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