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60號
TNDM,98,簡上,360,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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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98
年度簡字第219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
字第1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16時許,與其母親鞠文娟一同至 臺南縣永康市○○○路105號之「益誠家具行」內購買沙發 組及床組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員乙○○在店 內辦公桌上為其填寫資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辦 公桌上電腦螢幕後方、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 :SonyEricsson,型號:W59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顏色:藍色,2008年中國製,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簡稱「上揭 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將之帶回家,嗣經乙○○報警於 當天循線查獲,甲○○始由其母鞠文娟於翌日(19日)中午 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國隆將上揭行動電話歸還予乙○○。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供述,並非是員警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 ,此業據證人即員警鄭嘉德湯銘祥張麗米等人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屬實,被告固否認其等三人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其等三人業經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經合法具結後作證,其等所為之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此 外,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供述復無事證顯示是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 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 據能力。惟證人乙○○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因業經合法具結後作證,其所為之陳述,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三、另證人張國隆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及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上揭行動 電話是其在益誠家具行電腦桌下方撿到的,並因一時疏忽而 將之帶回家,並沒有要竊盜之意思,伊在警局是因不諳法律 ,又因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鄭家德以被害人乙○○在地方上 很吃得開等情誤導伊,使伊以為承認會沒事,不用出庭,對 軍中亦無影響,可節省很多麻煩,伊才會自白云云。惟查:(一)被告是因為當天前往該家具行選購沙發組及床組時,店員 即被害人乙○○坐在電腦桌填寫伊資料時,被告當時站在 電腦桌前方,看到電腦螢幕後方的名片盒上,有1支行動 電話很漂亮,被害人乙○○因要填寫資料無法注意被告, 且被告站的角度被害人乙○○亦無法看到,故被告才會竊 取該手機後,放在上衣口袋中竊走,且因該行動電話很漂 亮,且近日被告原有之行動電話剛好損害,才會起意竊盜 等情,業據被告於98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14日二次警詢時 分別供述在卷,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上揭行動電話,被害人乙○○原先均係放在益誠 家具行內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後方位置,並保持開機之狀 態,而該電腦擺放之位置是在家具行最裡面之私人場所, 一般人是不會接近,在接待招呼被告及其母親買家具之前 一刻,被害人乙○○還有看見上揭行動電話擺在電腦螢幕 之後方,被告及其母親買完家具離開之後,沒過多久,被 害人乙○○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抗辯其於警局是因不諳法律,且製作筆錄之員 警鄭家德復以被害人乙○○在地方上很吃得開等情誤導伊 ,使伊以為承認會沒事,不用出庭,對軍中亦無影響,可 節省很多麻煩,伊才會自白云云,然證人鄭家德於偵查中 證述其於製作筆錄時僅有告知被告相關之合法權益,並未 有誤導被告等情,亦經證人湯銘祥張麗米等人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是自難遽認被告於上揭二次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供述,為員警出於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者,且其於 警詢時之自白供述,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復足認係與 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二)被告復抗辯上揭行動電話是其在益誠家具行電腦桌下方撿 到的,並因一時疏忽而將之帶回家,並沒有要竊盜之意思 云云,經查:上揭行動電話,被害人乙○○原先均係放在 益誠家具行內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後方位置,而該電腦擺 放之位置是在家具行最裡面之私人場所,一般人是不會接 近,在接待招呼被告及其母親買家具之前一刻,被害人乙 ○○還有看見上揭行動電話擺在電腦螢幕之後方,被告及 其母親買完家具離開之後,沒過多久,被害人乙○○就發 現手機不見了,上開辦公桌高約90公分,地板是大理石材 質,於填寫資料之過程中未曾聽到任何行動電話掉落之聲 響,取回手機後亦未發現上揭行動電話外殼有何因掉落而 虎會之痕跡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在卷,衡情,一般行動電話倘自高約90公分之 桌上掉落至大理石地面,碰撞應會發出聲響、且可能會對 手機外殼等造成毀壞,惟當時人均在電腦桌上填寫資料之 被害人乙○○在填寫資料之過程中既未曾聽到任何行動電 話掉落之聲響,取回後亦未發現上揭行動電話外殼等有何 因掉落而受毀壞之痕跡,是被告辯稱上揭行動電話當時是 掉落在電腦桌下方之地上而被其撿拾等情,要屬與事實常 情不符,難以採信。
(三)再按行為人倘因被害人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乘 機取得,仍應論以竊盜罪,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中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 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所謂「竊取」行為, 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即足當之。而所謂「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除動產尚在原持有人之占有使用中者當 然屬之,倘該動產事實上並未完全脫離原持有人之支配管 領範圍,仍在原持有人之實力支配下,僅原持有人對於該 動產之支配管領力一時弛緩,此時他人乘機取得,納入自 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自仍係屬將原持有人一時弛緩之持有 支配關係加以侵害破壞後,再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仍 應論以竊盜罪,蓋因原持有人之支配力業已遭到侵害無疑 。經查:上揭行動電話,被害人乙○○原先均係放在益誠 家具行內最裡面一般人不會接近之辦公桌上,縱如被告所 辯稱,確有掉落在該辦公桌下之地面之情事發生,則既然



上揭行動電話事實上仍然存在於被害人乙○○保有管領支 配實力之家具行內,自難認已經完全脫離原持有人即被害 人乙○○之支配管領範圍,是被告趁被害人乙○○對於上 揭行動電話之支配管領力一時弛緩之際乘機取得,並將之 帶離開上揭家具行並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自仍係屬 破壞被害人乙○○對於上揭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關係,並 轉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退萬步言,依前揭法 律及實務意旨,縱使被告上揭辯解屬實,其所為仍應論以 竊盜罪無疑。是被告前揭犯行,要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竊取 之上揭行動電話市價約1萬元,價值實難謂為不高;②且被 告實際上是因被害人乙○○於案發當天即行報警告知警方被 告等人涉嫌重大後,經警方聯繫上其母親後,其始由其母親 於翌日委託不知情之張國隆代為向乙○○返還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張國隆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是上揭行動電話確並非是由被告先主動返還被害人乙○○ 無疑;③再者,被告前於警詢時雖曾經坦承犯行,惟其於偵 查中隨即爭執否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是自難認定其犯後是 坦承犯行,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 「所竊取之物品已主動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 情,均與事實有違,自有未當。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伊是撿到上揭行動電話,並非竊盜,警詢之自白是因伊不諳 法律,又受到警員誤導云云,固無可採,業已如前述,惟原 判決之認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理應具有高尚品操,嚴以律 己,竟僅為己不法所有而以順手牽羊之方式行竊,致被害人 乙○○之財產管領權受有損害,顯見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均 屬薄弱,且犯後未知自我反省檢討,自難認其已具悔意,兼 衡被害人乙○○業已取回手機、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暨被 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本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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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