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10號中
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營偵字第136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確定 ,嗣經檢察官聲請,就前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另一竊盜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2月則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 月,三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乙○ ○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自己或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第三人使用,將可能遭用於不法之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後,即於同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齡均不詳人。嗣該門號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於97年11 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同學蔡金妹,需借貸現金應急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賴君瑋(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帳戶內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10月11日申辦系爭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對於該門號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丙 ○○,致其匯款3萬元至第三人賴君瑋帳戶內等情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行為,辯稱伊申辦取得前開門號之 SIM卡後,係放置於機車菜籃內遭竊,並非交付他人使用云 云。經查:
㈠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乃詐騙集團用以與丙○○ 聯繫,至丙○○陷於錯誤,認與渠聯繫之人為同學蔡金妹, 因而匯款3萬元之情,已據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9、10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案卷第18、19頁)、和信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2日函文暨附件(本院卷第40頁)、 被害人丙○○之匯款執據、賴君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11頁、16 頁)卷內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門號SIM卡係放置機車 菜籃內而失落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係因友人「阿猴」要拿1支行動電話 供其使用,始申辦本件系爭門號,但後來找不到「阿猴」 ,所以該門號SIM卡未曾拆封使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核交字第3899號卷,第7頁)。然被告本身既無 行動電話可供使用,僅因「阿猴」口頭上稱欲提供1支手 機,即申辦系爭門號,其後「阿猴」復未曾履約交付手機 ,則被告前揭申辦門號之理由,已經可疑。
⒉又預付型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時即已儲值一定金額, ;且放置SIM卡之卡片體積與提款卡、信用卡等相當,收 藏容易;再加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需填載個人身分資 料,該門號亦可認為個人專屬象徵,是一般情況下,若未 於申辦取得SIM卡後即時安裝入行動電話之內,均會妥善 收藏該SIM卡。詎被告則稱於申辦取得該門號後,將SIM卡 與衣物隨意放置在機車菜籃內,以致前往臺南縣鹽水鎮尋 訪友人時失落云云(前開核交卷,第6頁),則被告所述 失落該門號SIM卡之情節,亦與常理大相違背,則其辯稱 該門號SIM卡係失落云云,非可採信,應認係將該SIM卡交 付不詳之人使用。
㈢再審酌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 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 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 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 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 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若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衡情亦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利用以從事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社會 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 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 提供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門號可能遭 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門號經詐騙集 團用以向被害人丙○○詐騙,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另一人頭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竊盜、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94年度訴字第779號、94年度易 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確定,嗣 經檢察官聲請,再分別以94年度聲字第1860號、96年度聲減 字第964號裁定就前2罪竊盜、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另一竊盜罪部分則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接續 執行後,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卷內足憑,被告於前開宣告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