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住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遭竊,懷疑係被告乙○○所為,而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 一時二十分許,至被告乙○○位於臺南市○○○街一九二號 住處質問,並要求查看屋內有無遭竊之財物,其間兩人因而 發生口角,即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對方, 被告甲○○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乙 ○○則受有右額撕裂傷一‧五公分、左肩擦挫傷併鈍挫傷、 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 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 ○○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