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7號
TNDM,98,易,167,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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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丁○○夫婦係舊識,黃瑞生、俞惠鈴 ( 原係夫婦,嗣已離婚)本均係太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瑞 公司)股東,黃瑞生為太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俞惠鈴則為 太瑞公司之財務經理。緣於民國81年間,太瑞公司斥資興建 坐落在臺南市○○段第744 、745 、755 地號之「金山寶座 大樓」(地上14層、地下3 層),委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建,嗣於82年4 月間又委由德寶公司承建「臺南傳奇」 新建工程,至82年10月間,該金山寶座大樓興建至外殼RC部 份完工時,除積欠德寶公司之新台幣(下同)約一億零二百 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如不含追加款709 萬4465元,亦達95 11萬8450元)之工程款致停工外,尚積欠丙○○夫婦五千萬 元之借款,債務合計約一億五千二百餘萬元 (若再加計台南 傳奇工地積欠德寶公司工程款部分,至83年4 月23日協議繳 納之款項有5500萬元,有高達2 億零7 百萬元欠款) ,而陷 於無支付能力經濟困窘之境。詎乙○○得知黃瑞生夫婦急需 資金週轉,即向黃瑞生表示可找金主調度資金解決財務問題 ,並言明欲抽取調入資金總額20% 作為佣金而獲黃瑞生夫婦 首肯。乙○○黃瑞生及俞惠鈴三人,乃基於於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佯稱欲投資上開金山寶座5000萬元 ,並隱瞞上揭抽取調度資金20% 佣金之情形,以此邀約丙○ ○夫婦共同投資該「金山寶座大樓」案,經乙○○陪同丙○ ○至現場查看確認,遂同意投資1 億5000萬元(後復追加15 00萬元)。乙○○黃瑞生、俞惠鈴為順利取得款項,乃於 82年10月間,擬妥合約書,誆以投資合夥完成上開金山寶座 大樓工程,向丙○○、丁○○詐騙,佯稱丁○○等人除可取 得約定之抵押擔保、投資分配分紅外,尚可取得優厚利息月 息2 分4 厘(利息前扣),且以丙○○等人所匯入之金錢逐 筆計算,並免負擔任何費用、稅捐。嗣乙○○於82年10月16 日與丙○○、丁○○夫婦與黃瑞生夫婦簽立合約書,合約書 內容略以:「以丙○○之親人劉太平蔡麗卿葉淑霞、石



劉金美等人名義為乙方,黃瑞生、俞惠鈴、陳貞秀俞瑞忠 、太瑞公司董事長㴝孝忠、黃丁進等人為甲方,乙○○為丙 方,茲因甲、乙、丙三方為甲方所建築東寧段744 、745 、 755 號地上14層、地下3 層金山寶座大樓建築工程事宜,三 方約定由乙方出資1 億5000萬元,丙方出資5000萬元,並由 丙方配合甲方執行上開工程之完成,甲方應將東寧段744 、 745 、755 號土地及地上房屋1 、2 、3 樓,地下室2 樓及 9 樓D登記給乙方,地上房屋6 樓B、9 樓E、11樓F、12 樓BC及車位16號登記給丙方,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 康市○○段1055之5 號及地上物建號11696 、11698 、1170 0 至11706 等9 筆設定抵押權5000萬元做為對乙、丙方之副 擔保。上開產權過戶乙、丙方名義完竣後,乙、丙方指定開 立1 個銀行之帳戶(即原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由乙、 丙方將共2 億元之投資款匯入該帳戶供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 ,若丙方認定有關上開工程需請款時,由甲方開立支票,由 該帳戶支出;甲方同意支付第6 條利息同額之金額作為紅利 給乙、丙方;乙、丙方匯入指定之帳戶時,甲方需開具同額 之支票給乙、丙方,該支票並需經太乙建設公司、黃瑞生、 俞惠鈴等背書;甲、丙方同意贈送1 戶(9 樓4 )給乙方作 為紅利;甲方清償乙、丙方2 億元時,乙、丙方需同時配合 將上揭表列之產權過戶還予甲方;上揭移轉登記所應繳之增 值稅、契稅、法院公證費、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 費等一切稅費,全部由甲方負擔;上揭土地及建物經移轉或 設定致稅捐機關所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一 切稅費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等語」。丙○○、 丁○○夫婦自上開合約簽訂起至83年2 月17日止,共陸續交 付黃瑞生1 億6500萬元,黃瑞生則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10月 16日之支票9 張(面額均為2 千萬元)、同期日支票1 張( 面額2886萬元)、83年10月31日到期之本票1 張(面額1000 萬元),合計2 億1896萬元之票據交付丙○○夫婦收執以為 憑證。另合約書第五條有約定:「所開立銀行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供支付右記工程條之用,帳戶內資金之提撥需由丙方 乙○○認定為工程之所需,再由甲方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 工資、材料費」等語,而黃瑞生、俞惠鈴夫婦就上開所收款 項部分僅將其中約2996萬餘元用於支應太瑞公司之工地週轉 (83年2 月24日支付2670萬元+86年10月24日支付0000000元 工程款=2996萬元)。至於乙○○則並未交付合約書內所約 定之5000萬元款項給黃瑞生夫婦,尚且有自黃瑞生、俞惠鈴 處取得丙○○夫妻前述投資款之佣金3000萬元。嗣「金山寶 座大樓」於84年8 月29日竣工,同年12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



時仍積欠德寶公司工程款約7699萬餘元(尚不包含積欠他人 水電款1500萬元、電梯工程款約308 萬元),而經德寶公司 於85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法定抵押權 ,於86年8 月間經法院拍賣金山寶座大樓由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又黃瑞生等人並 依前揭合約書所示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1055之5 地號及上揭地上物建號11698 等9 筆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予 丙○○、丁○○夫婦,上開抵押權係以乙○○之妻陳秋莉之 名義於82年10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惟上開抵押權登記已於 83年12月29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完畢。而黃瑞生夫婦 所交付丙○○夫婦之前述支票、本票屆期經提示亦均未獲兌 現致丙○○、丁○○上開擔保亦告落空。丙○○夫婦至此始 知受騙,共計損失1 億6500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及丁○○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台南地檢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為不受理 判決部分:
(一)辯護人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告訴 人前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及恐嚇罪之告訴,經臺南地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係作成94年度核退 偵字第602 號不起訴處分,恐嚇罪部分亦以94年度偵緝字 第829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丙○○、丁○○二人 對詐欺罪部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之聲請而告確 定。嗣告訴人於95年6 月間據訴外人黃瑞生俞惠玲被訴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其二人有罪判決後, 始就上開原不起訴之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 829 號恐嚇案件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 議,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不查已逾再 議期間,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80 號命令續行偵查,公 訴人亦未詳查,就同一犯罪事實再以95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起訴被告涉犯刑事詐欺罪,顯係就同一案件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 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件偵查起訴過程,詳述如下:
⒈本案係由告訴人丙○○於91年3 月21日至法務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告發被告乙○○黃瑞生、俞惠鈴共同詐騙告訴 人夫婦投資金山寶座大樓,經調查站調查後以乙○○、黃



瑞生、俞惠鈴涉嫌共同詐欺,移由台南地檢署分以91偵字 第7522號詐欺案件偵辦。另告訴人丙○○、丁○○於同時 亦至台南地檢署告發乙○○與案外人林錦源、羅振榮恐嚇 取財,由台南地檢署以91他字第172 號恐嚇案件偵辦,丙 ○○、丁○○於該案中多次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書狀陳述 黃瑞生、俞惠鈴、乙○○等人為詐欺集團,並提出本案之 合約書為佐告訴該等人詐騙告訴人簽約,此有告訴人丙○ ○、丁○○於91年5 月6 日提出於之補充告訴狀附於台南 地檢署91他字第172 號卷第94頁至98頁可證,是該案雖案 由列為恐嚇,然係同時調查被告乙○○詐欺及恐嚇部分之 事實,且檢察官調查後亦認有關被告乙○○涉及金山寶座 大樓部分(即詐欺部分)及恐嚇取財部分,均欲待緝獲後 再繼續偵辦,此觀91他字第172 號案卷自明,另丁○○、 丙○○於93年7 月1 日亦曾以告訴人身分提出請求狀,請 求就91他字第172 號案件再調查證據,並一再陳明被告乙 ○○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經臺南地檢署以93他第1515號 恐嚇案件偵查,嗣並經檢察官以丙○○、丁○○為告訴人 身分,經通知於94年1 月13日到地檢署調查,此亦有93他 字第1515號卷可查,是有關詐欺案件部分,丁○○亦同為 告訴人,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又有關上開被告乙○○黃瑞生、俞惠鈴涉嫌共同詐欺部 分,經台南地檢署91偵字第7522號偵辦結果,經檢察官於 92年1 月15日對黃瑞生、俞惠鈴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 ○部分則以通緝辦理報結,上開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丙 ○○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9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就黃瑞生、俞惠鈴部分先為起訴,經 本院以92易字第1006號審理後,於94年7 月12日為一審判 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95年4 月3 日以94上易字第583 判決黃瑞生、俞惠鈴共同 詐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偵字第7522號卷、92偵續字第43號卷及本院92易字 第1006號卷、台灣高等法院94上易字第583 號卷可參。 ⒊被告乙○○部分,嗣於94年7 月7 日經緝獲後,由台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台南地檢署後,經台南地檢 署於94年8 月1 日分為94年偵緝字第829 號繼續偵辦後, 於95年5 月31日就被告乙○○涉嫌詐欺及恐嚇部分均為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列丙○○、丁○○為告訴人 ,對告訴人所陳之送達地址「台北郵政68-517號信箱」( 按告訴人丙○○、丁○○於91他字第172 號案件中曾於92 年3 月11日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不想讓別人知道地址,請求



送達地址送至郵政信箱,此觀該卷第180 頁自明,另於93 年7 月1 日具狀請求再為調查時住址記載為「台北郵政68 之517 號信箱」(參93他字第1515號卷第2 頁)為送達後 ,隨即經告訴人丁○○於95年6 月15日就恐嚇、詐欺部分 聲請上訴(應係再議之誤)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檢察署95年度上議字第580 號就被告乙○○涉嫌詐欺部分 發回續行偵查後,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 續字第100 號起訴至本院,此亦有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 字第100 號卷可憑。
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提出該不 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惟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即現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 ,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 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 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 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第4 款(即現行 第303 條第4 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上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2 號案件乃係經由該署94偵緝字第739 號案件改分而來,又 上開94偵緝字第739 號案件亦係經由前揭被告乙○○遭緝 獲後之同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而來, 該案檢察官雖確曾於94年12月27日就被告乙○○被訴詐欺 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列丙○○為告 訴人,而承前所述,有關被告乙○○詐欺部分,丁○○於 91年、93年間即均已有以告訴人之身分提出陳述,並經檢 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通知調查,已如前述,該不起訴處分 書既未對告訴人丁○○為送達,則告訴人丁○○聲請再議 之權,顯尚未逾期,其於95年6 月14日收受前開台南地檢 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8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於95年 6 月15日就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自屬合法,亦難謂該 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再者,該 不起訴處分書雖有對告訴人丙○○為送達,然係於95年1 月16日送達至「台北市大同區○○○路76巷2 弄10號8 樓 」,並由管理委員會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該卷可 查,而按送達應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 法之送達,經查,告訴人丙○○依前揭所述已曾向地檢署 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台北郵政68之517 號」,並於94年



11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狀時亦載明上開送達地址,另於94 年8 月26日亦曾以聲請人身分提出陳情,陳情狀載明住居 所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288 號6 樓之6 」,此有 撤回狀及陳情狀各1 紙附於該卷第7 頁、第9 頁可憑,足 見告訴人丙○○已陳明其住所係在上址,然該不起訴處分 書並未對送達地址或者上開告訴人實際住所地為送達,而 告訴人丙○○亦未實際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更難謂該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而上開事實迨後業經該署95年度偵續字 第100 號偵查起訴,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是辯護人辯以本件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有誤會,要 無可採。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 如本院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後附之附表所示,另辯護人所 提出之丙○○、丁○○與乙○○94年11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 1 份、支票1 紙、丙○○、丁○○94年11月16日刑事撤回告 訴狀、協議書1 份等則均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98年10 月27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並載明於該日審判 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06號全卷、 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全卷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98年11月3 日所登記字第0980008144號函暨83年收件永 字第39971 號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亦經本院於99年1 月26 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 於該日審判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黃瑞生係太瑞公司實際負責人, 太瑞公司有委請德寶營造公司蓋系爭金山寶座大樓,因太瑞 公司興建金山寶座大樓之需,確曾於82年10月間與黃瑞生余惠鈴及丙○○夫婦共同簽立合約書、丙○○夫婦投資二億 (餘)元,甲方是黃瑞生余惠鈴陳貞秀余瑞忠、黃丁 進,乙方為丙○○以其親人即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劉太平等 人為名義,丙方為被告乙○○。約定乙方出資1 億5,000 萬 元、丙方出資5,000 萬元,依照合約書第3 項、第4 項之規 定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丙○○指定之人名下,太瑞公司並 開立支票、本票予丙○○,合計2 億1896萬元。被告嗣並未 交付合約書內所載之5,000 萬元投資款,並有自黃瑞生、余 惠鈴處取得佣金3,000 萬元。於84年間金山寶座大樓經德寶 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丙○○夫婦將黃瑞生所開太 瑞公司背書之支票提示均未獲兌現,另黃瑞生等人有依前揭



合約書所示由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1055之 5 地號及上揭地上物建號11698 等9 筆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 予乙方即丙○○、丁○○夫婦及被告,做為對乙、丙方之副 擔保之約定,將該9 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丙○○、丁○○ 及乙○○,並於82年10月26日以乙○○之妻陳秋莉之名義辦 理抵押權登記完畢,而上開抵押權登記確已於83年12月29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並無與黃瑞生余惠鈴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本件並 非被告主動邀約丙○○夫婦投資,而係丙○○夫婦本即有借 款給太瑞公司,後來又請被告出面與黃瑞生夫婦洽談借款事 宜,丙○○夫婦當初純粹是要借款給黃瑞生余惠鈴夫妻賺 取利息,並非投資太瑞公司,合約書內容係丙○○夫婦找代 書所撰寫,伊事後未提出5,000 萬元部分亦有告知丙○○夫 妻,另伊收取佣金3000萬元部分亦為丙○○夫婦所明知,塗 銷抵押權部分亦係經丙○○夫婦同意而辦理,伊並無何詐欺 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此有本院98年7 月9 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憑,復有投資合約書影本、德寶公司91年4 月 11日91-1211-274 號函影本各1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土地謄本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各3 份 、黃瑞生、俞惠鈴於83年2 月17日收受告訴人交付1 億6500 萬元之簽收紀錄影本1 份、黃瑞生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10月 16日面額均為2000萬元之支票9 紙及同期日面額2896萬元之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到期日83年10月31日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金山寶座大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各1 份、金山寶座大樓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1 份等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下列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一)乙○○與丙○○、丁○○夫婦係舊識,黃瑞生、俞惠鈴( 原係夫婦,嗣已離婚)本均係太瑞公司股東,黃瑞生為太 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俞惠鈴則為太瑞公司之財務經理, 於民國81年間,太瑞公司斥資興建坐落在臺南市○○段第 744 、745 、755 地號之「金山寶座大樓」(地上14層、 地下3 層),委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嗣於82年 4 月間又委由德寶公司承建「臺南傳奇」新建工程,至82 年10月間,該金山寶座大樓興建至外殼RC部份完工時,除 積欠德寶公司約1 億零2 百212900元(如不含追加款709 萬4465元,亦達9511萬8450元)之工程款致停工外,尚積 欠丙○○夫婦5000萬元借款,債務合計約1 億5 千2 百餘 萬元(若再加計台南傳奇工地積欠德寶公司工程款部分, 至83年4 月23日協議繳納之款項有5500萬元,有高達2 億



零7 百萬元欠款)。
(二)乙○○於82年10月16日有與丙○○、丁○○夫婦與黃瑞生 夫婦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容略以:以丙○○之親人劉太 平、蔡麗卿葉淑霞、石劉金美等人名義為乙方,黃瑞生 、俞惠鈴、陳貞秀俞瑞忠、太瑞公司董事長㴝孝忠、黃 丁進等人為甲方,乙○○為丙方,茲因甲、乙、丙三方為 甲方所建築東寧段744 、745 、755 號地上14層、地下3 層金山寶座大樓建築工程事宜,三方約定由乙方出資1 億 5000萬元,丙方出資5000萬元,並由丙方配合甲方執行上 開工程之完成,甲方應將東寧段744 、745 、755 號土地 及地上房屋1 、2 、3 樓,地下室2 樓及9 樓D登記給乙 方,地上房屋6 樓B、9 樓E、11樓F、12樓BC及車位 16號登記給丙方,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 1055之5 號及地上物建號11696 、11698 、11700 至1170 6 等9 筆設定抵押權5000萬元做為對乙、丙方之副擔保。 上開產權過戶乙、丙方名義完竣後,乙、丙方指定開立1 個銀行之帳戶(即原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由乙、丙 方將共2 億元之投資款匯入該帳戶供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 ,若丙方認定有關上開工程需請款時,由甲方開立支票, 由該帳戶支出;甲方同意支付第6 條利息同額之金額作為 紅利給乙、丙方;乙、丙方匯入指定之帳戶時,甲方需開 具同額之支票給乙、丙方,該支票並需經太乙建設公司、 黃瑞生、俞惠鈴等背書;甲、丙方同意贈送1 戶(9 樓4 )給乙方作為紅利;甲方清償乙、丙方2 億元時,乙、丙 方需同時配合將上揭表列之產權過戶還予甲方;上揭移轉 登記所應繳之增值稅、契稅、法院公證費、登記費、印花 稅、書狀費、代書費等一切稅費,全部由甲方負擔;上揭 土地及建物經移轉或設定致稅捐機關所開徵之房屋稅、地 價稅、綜合所得稅等一切稅費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均由甲 方負擔等語。
(三)丙○○、丁○○夫婦自上開合約簽訂起至83年2 月17日止 ,共陸續交付黃瑞生1 億6500萬元,黃瑞生則簽發票載發 票日83年10月16日之支票9 張(面額均為2 千萬元)、同 期日支票1 張(面額2886萬元)、83年10月31日到期之本 票1張(面額1000萬元) ,合計2 億1896萬元之票據交付 丙○○夫婦收執以為憑證,上開支票及本票嗣後均未兌現 。
(四)合約書內容第五條有約定:所開立銀行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供支付右記工程條之用,帳戶內資金之提撥需由丙方即 被告乙○○認定為工程之所需,再由甲方開立支票支付工



程款、工資、材料費等語,而黃瑞生、俞惠鈴夫婦就上開 所收款項部分僅將其中約2996萬餘元用於支應太瑞公司之 工地週轉 (83年2 月24日支付2670萬元+86年10月24日支 付0000000 元工程款=2996萬元)。(五)被告乙○○並未交付合約書內所約定之5000萬元款項給黃 瑞生夫婦,尚且有自黃瑞生、俞惠鈴處取得丙○○夫妻前 述投資款之佣金3000萬元。
(六)「金山寶座大樓」於84年8 月29日竣工,同年12月21日取 得使用執照時仍積欠德寶公司工程款約7699萬餘元(尚不 包含積欠他人水電款1500萬元、電梯工程款約308 萬元) ,而經德寶公司於85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行使法定抵押權,於86年8 月間經法院拍賣金山寶座大 樓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
(七)黃瑞生等人有依前揭合約書所示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 ○○段1055之5 地號及上揭地上物建號11698 等9 筆辦理 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予丙○○、丁○○夫婦,上開抵押權 係以被告乙○○之妻陳秋莉之名義於82年10月26日辦理登 記完畢。又上開抵押權登記已於83年12月29日以清償為原 因塗銷登記。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太瑞公司於82年11月間是否已陷於無支付 能力之經濟困境伊並不知情,當初係丙○○夫婦主動要借款 給太瑞公司,而請伊出面與黃瑞生夫婦洽談借款事宜,丙○ ○夫婦純粹是要借款給黃瑞生余惠鈴夫妻賺取利息,伊當 時也有要借款5000萬元之意,之後因股票失利始未提出5000 萬元,伊已有告知丙○○夫婦,而借款人黃瑞生夫婦要給伊 佣金3000萬元部分,本即伊應得之仲介費,丙○○夫婦事前 亦知情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本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檢察官問:何時認識 被告?)差不多認識30幾年。(檢察官問:你在82年間, 太瑞公司的金山寶座大樓的興建工程,你是否有出資?) 有,有投資1 億6 千5 百萬元,被告當時也說他要投資5 千萬元。(檢察官問:你當初為何會投資1 億6 千5 百萬 元在金山寶座大樓?)太瑞公司有透過黃榮泰已經先跟我 們借了五千萬元,大樓已經興建到外殼完工,乙○○剛從 美國回來,他說他要重新做人,現在建築業還不錯,回來 找我們要不要投資金山寶座大樓,我們去評估應該是可以 投資,就決定投資下去,投資後,因為土地已經有借3 千 萬元,又向我們借5 千萬元,投資的原因是因為乙○○



找我們的,問我們要不要投資,乙○○有說他也要在現場 監視,因為他之前有蓋房子。(檢察官問:所以是被告來 找你,你才會參加這個投資案?)對,不然我們對於建築 業是外行的,而且金額又這麼大,被告說他要重新做人, 我們才投資。(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這個投資案 是如何值得投資?)有,被告說有紅利、有利息,還有大 樓建好了,有幾間要給我們作為紅利。(檢察官問:你投 資的時候,是否有講好你與丁○○出一億五千萬元,被告 出資五千萬元?)是,被告還要負責監工到大樓完工。( 檢察官問:是不是因為被告也要出五千萬元,你才願意投 資?)是。(檢察官問:你投資金山寶座大樓這個建案, 你有拿到什麼擔保?)擔保就是金山寶座大樓土地登記在 我的名下作為副擔保,大樓的一、二、三樓讓我們做起造 人。(檢察官問:太瑞公司是否有簽本票或是支票給你? )有,小東路1055之5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九筆共同做為副 擔保。(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的小東路1055之5 號土地 及地上物九筆是給何人做副擔保?)是我與乙○○共同的 副擔保。(檢察官問:既然如此,你所說的小東路1055之 5 號土地及地上物給乙○○與你作為共同副擔保,為何登 記給乙○○的太太?)這是乙○○要求要用他太太的名義 ,因為他說他有投資五千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 4 頁至125 頁)觀之,本件係由被告邀約告訴人丙○○夫 婦投資太瑞公司金山寶座大樓,丙○○夫婦始會簽立合約 書並提出款項,此亦經同案被告俞惠鈴於前案第一審審理 時供述「(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被告俞惠鈴調查站筆 錄,你在調查站中稱乙○○是妳先生的朋友,因為當時太 乙建設同時有三個案場在進行,我先生透過乙○○,向丙 ○○、丁○○借款1 億6 千5 百萬元,對此有何意見?) 是乙○○到公司找回黃瑞生,我以為乙○○黃瑞生的朋 友,所以才透過他向丁○○借款」「(檢察官問:當初你 們在何情況下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上的條件,是乙○○ 來我們公司和我先生黃瑞生談的條件,談妥擬好之後,先 拿到公司給我、我先生、我公公、婆婆及其他保證人簽名 ...」等語明確(參本院92易字第1006號㈢ 卷第48頁), 同案被告俞惠鈴亦供稱本件係由黃瑞生透過被告乙○○而 與丙○○夫婦接洽,與證人丙○○上開所證互核相符,是 證人丙○○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再者,黃瑞生所經營之 太瑞公司至82年10月間已有合計約1 億5 千2 百餘萬元之 債務,已確定如前,是確有向告訴人夫婦借款或邀約投資 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本件當時係透過被告



乙○○黃瑞生洽談而投資等語,應屬真實可採。況被告 所辯係由告訴人夫婦主動請被告與黃瑞生夫婦洽談借款事 宜,然有關合約書之全部內容乃係由被告與黃瑞生夫婦、 告訴人夫婦三方所討論簽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果內容 涉有詐術之實施,即屬詐欺之行為,自與被告係主動或被 動與黃瑞生夫婦洽談無涉,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詐欺之故 意或與黃瑞生夫婦無詐欺犯意之聯絡云云,尚非可採。(二)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當時並不知太瑞公司已無支付能力, 且本件合約係單純之借款性質云云,惟觀之系爭合約書之 第1 條已明確記載:甲方興建上記金山寶座大樓建築資金 調度困難,乙、丙方擬提供資金完成右記大樓之工程,並 由丙方配合甲方執行上記工程之完成等語,合約書已謂一 方資金調度困難,而由他方提供資金,用語遣詞已有別於 一般之消費借貸契約如何借貸之情形,且擬完成大樓工程 ;合約書第2 條亦載明:乙方「出資」1 億5000萬元正, 丙方「出資」5000萬元整等語,亦可見甲方有意使乙(丙 )方出資,並記載其金額;再由合約書內容第5 條約定: 所開立銀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供支付右記工程條之用, 已詳載資金用途;同條後段亦載明帳戶內資金之提撥需由 丙方認定為工程之所需,再由甲方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 工資、材料費等,已指明有投資大樓工程性質,匯入款項 除支付工程款外(經被告乙○○認定)不得請領,意在言 表,甚為明顯。況合約亦設限該款項應如何運用,自有其 用意,被投資者之同案被告黃瑞生、俞惠鈴夫妻亦同意並 簽名於契約上,衡情若非黃瑞生、俞惠鈴早有預謀意圖不 法所有,單純投資或借貸何以如此既給紅利,又給利息, 再自行負擔一切費用、稅捐、再另外贈送不動產、前扣利 息等等,又合約第7 條雖有清償款項之約定,惟亦須待上 揭大樓工程之銀行貸款取得同時甲方再償還乙、丙二億元 。另甲方同意支付第6 條利息同額之紅利給乙、丙方。顯 見上開合約,除有借貸外,尚給與優厚之投資紅利,何以 黃瑞生夫妻如此不計蝕本結果?該合約並於同約第9 條約 定,再由甲、丙方同意贈送一戶(即九樓四)給乙方作為 紅利;又於同約第11條、第12條記載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 增值稅、契稅、法院公證費、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 代書費等一切稅費、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一切 稅費、抵押權設定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甲方全然負擔一切 稅負、費用,且無視投資(取得紅利須負擔盈虧)、借貸 (須負擔重息)性質迥異之情,全部允諾,顯悖於常情而 應係誆人之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悉數



提供資金。而告訴人當非單純企求利息接受甲方提供擔保 抵押、支(本)票背書而已,尚有積極參與系爭大樓興建 之企圖,依合約書之各款規定亦可以瞭然。至合約第10條 之約定,俟甲方清償該款項後,乙、丙方需同時辦理產權 過戶還甲方之手續,無非甲方設定日後清償借款之條件, 惟此是否清償仍在未定之天,而黃瑞生夫妻於取得告訴人 之1 億6 千5 百萬元款項,卻僅於83年2 月間支付約2 千 6 百70餘萬元、86年10月22日支付0000000 元之工程款予 德寶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餘任令有法定 抵押權之德寶公司行使權利強制執行,足見黃瑞生夫妻本 即無履行合約之真意,否則為何不將自告訴人夫婦所取得 之款項全數投入該系爭大樓之興建使用,致德寶公司投入 款項獨立完成再經依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來求償。是故本 合約性質,非係單純借貸契約、亦非單純投資契約,而有 混合存在之性質,毋寧是一種變相之詐術,更何況黃瑞生 夫婦及被告乙○○尚隱瞞仲介資金之佣金高達三千萬元之 情,達調度之金額1 億5 千萬元之二成,且被告乙○○所 取得之佣金亦係由告訴人夫婦所提出之投資款中而取得, 而被告乙○○依合約應出資5000萬元部分,分文未出,黃 瑞生夫婦卻仍給予全部佣金3000萬元,而未要求被告乙○ ○應以該3000萬元作為合約書所約定之投資款交付予太瑞 公司供興建系爭大樓使用,若非一開始即已有默契,何以 如此?足徵黃瑞生夫妻二人及被告乙○○均乃係欲算計告 訴人夫婦之金錢,就合約內容一開始即均無履約之真意( 被告乙○○部分,再詳下述),是被告辯稱上開告訴人所 交付之1 億6 千5 百萬元乃係借款,並無受詐騙情事云云 ,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伊原確有投資5000萬元之意,係因當時投資股 票失利才未出資5000萬元,而其事後未投資部分亦有告知 告訴人夫婦,另佣金3000萬元本即係伊應得之仲介費云云 ,然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丙方即被告乙○○應出資5000萬 元,再觀之合約第6 條之約定「乙丙方匯錢入乙丙方指定 之帳戶內之日起算,甲方需支付月息2 分4 厘計算利息給 乙丙方,利息前扣,且以乙丙方匯入之錢,逐筆計算」等 語,以該豐厚之利息,被告果有出資5000萬元之意,理當 於簽約後隨即提出投資款,然被告卻分文未提出,被告雖 辯稱係投資股票失利始未能提出,然有關被告為何未能提 出投資款之原委,被告於前案黃瑞生夫妻詐欺案件審理中 係供述:「(問:在訂約當時你銀行有無五千萬元?)沒



有。當時我想向朋友調。(問:你想向哪一位朋友調?) 當時還沒有想到向哪一位朋友調。(問:當時沒有錢,為 何5 千萬元的部分不直接刪掉?且一億五千萬的動支也是 要經過你的?)當時我向朋友借,朋友說沒有。一億五千 萬元當時是要使用在這棟大樓的,黃瑞生說要付什麼工程 錢我就付錢。(問:這棟大樓是金山寶座大樓?)是。( 單純的借款,為何要指名用在金山寶座大樓,還指名要經 過你才能支出?)當初怕這棟大樓蓋不起來,才這麼約定 的。(問:也就是說當初借這個錢,這個錢一定要用在金 山寶座大樓上,不能挪到其他地方去用?)是的」等語明 確(參台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卷第116 頁至11 8 頁),可見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根本無5000萬元可供出 資,卻仍於合約書中載明欲出資5000萬元,何以如此?確 堪質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經訊問時雖改稱:那時候湊一 湊應該有,那時候我有股票,應該差不多有4 千萬元云云 ,然被告上開說詞與前案審理時所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 ,況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真,則依前所述,衡情被 告應會儘速提出該4千萬元投入帳戶以賺取高額之利息, 然被告卻未提出分文,其辯稱當時有錢可出資云云,何能 令人信採。再者,縱被告所辯當時資金來源是股票,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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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