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637號
TNDM,98,易,1637,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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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98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441、16184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其入監服刑,嗣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為夜間)、地點,均以踰越窗戶方式,侵入附表 所示黃惠敏等人之住宅,著手行竊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財物得 逞,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賴民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甲○○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惠敏、黃淑燕、蔡志成、賴民進張倡銘蔡月碧周智勇黃威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①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見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警卷第二頁、第二十三 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六十頁、第七十八 頁、第一0八頁);②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號警卷 第八頁至第十三頁);③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警 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警卷第三頁至 第四頁、第五十九頁至第五十九頁背面)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 九八號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 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 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一號警卷第十四頁 至第十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警卷第 十頁至第十二頁)⑥刑案現場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00九八號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五 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 三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 一0頁至第一一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 號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⑦被害人黃淑燕、張倡 銘、賴民進住處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見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警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 0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⑧被害 人張倡銘住處二樓之平面圖(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00九八號警卷第八十頁);⑨被害人蔡月碧住處一 、二樓立體相關位置圖(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 九八號警卷第一0九頁)。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八次竊盜之犯行,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 ,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途取財,有竊盜前科,多次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破壞被害人之居家安寧甚鉅,並致渠等極度心理不安及驚恐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本案如附表所列八次行竊時間,係 與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以九十八年易字第 一0九七、一一九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之行竊期間大 抵重疊,及其犯後坦承尚有悔意與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侵入之方式│竊得之財物(單│所犯罪名及科處│本院及偵查│
│號│ │ │ │ │位:新台幣) │刑度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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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臺南市安│黃惠敏│自1樓屋後 │現金6萬元,黃 │刑法第321條第1│98年度易字│
│ │30日凌晨│南區惠安│ │攀爬至採光│金項鍊1條(重 │項第1款、第2款│第1608號;│
│ │某時 │街88巷17│ │罩後,踰越│量、特徵不詳,│踰越安全設備夜│98年度偵字│
│ │ │號 │ │2樓浴室窗 │價值約2萬元) │間侵入住宅竊盜│第10098號 │
│ │ │ │ │戶進入屋內│,金戒指6只( │罪(下同) │ │
│ │ │ │ │ │重量、特徵不詳├───────┤ │
│ │ │ │ │ │,價值約15,000│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元) │刑玖月 │ │
├─┼────┼────┼───┼─────┼───────┼───────┼─────┤
│2 │98年3月 │臺南市安│黃淑燕│自1樓屋後 │現金20萬元,戒│刑法第321條第1│98年度易字│
│ │11日凌晨│南區北安│ │鐵窗攀爬而│指1枚(價值約 │項第1款、第2款│第1608號;│
│ │3時45分 │路3段745│ │上,踰越2 │16萬元),勞力├───────┤98年度偵字│
│ │許 │巷26弄3 │ │樓浴室窗戶│士手錶1只(價 │累犯,處有期徒│第10098號 │
│ │ │號 │ │進入屋內 │值約12萬元) │刑拾月 │ │
├─┼────┼────┼───┼─────┼───────┼───────┼─────┤
│3 │98年3月 │台南縣仁│周智勇│自1樓窗戶 │現金3,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98年度易字│
│ │21日凌晨│德鄉保安│ │上方凸出處│ │項第1款、第2款│第1637號;│
│ │4時30分 │村文賢一│ │攀爬而上,│ ├───────┤98年度偵字│
│ │許 │街10巷1 │ │踰逾2樓窗 │ │累犯,處有期徒│第15441號 │
│ │ │弄8號 │ │戶進入屋內│ │刑八月 │ │
├─┼────┼────┼───┼─────┼───────┼───────┼─────┤
│4 │98年3月 │臺南市安│蔡志成│自1樓矮牆 │現金6千元,黃 │刑法第321條第1│98年度易字│
│ │25日凌晨│南區大安│ │攀爬上採光│金3錢(猴子樣 │項第1款、第2款│第1608號;│
│ │某時 │街743巷4│ │罩後,踰越│式,價值12,000├───────┤98年度偵字│
│ │ │號 │ │2樓陽台落 │元) │累犯,處有期徒│第10098號 │
│ │ │ │ │地窗進入屋│ │刑八月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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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3月 │臺南市安│賴民進│自住宅社區│現金5千元 │刑法第321條第1│98年度易字│
│ │25日凌晨│南區安吉│(提出│大門旁之欄│ │項第1款、第2款│第1608號;│
│ │某時 │路1段290│告訴)│桿攀爬踰越│ ├───────┤98年度偵字│
│ │ │巷32弄72│ │進入社區內│ │累犯,處有期徒│第10098號 │
│ │ │號 │ │,再從住宅│ │刑八月 │ │
│ │ │ │ │旁之牆壁攀│ │ │ │
│ │ │ │ │爬上採光罩│ │ │ │
│ │ │ │ │後,踰越2 │ │ │ │
│ │ │ │ │樓窗戶進入│ │ │ │
│ │ │ │ │屋內 │ │ │ │
├─┼────┼────┼───┼─────┼───────┼───────┼─────┤
│6 │98年5月 │高雄縣岡黃威達│踰逾2樓窗 │現金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98年度易字│
│ │23日凌晨│山鎮華園│ │戶進入屋內│ │項第1款、第2款│第1638號;│
│ │0時至3時│路177巷 │ │ │ ├───────┤98年度偵字│
│ │30分許間│52號 │ │ │ │累犯,處有期徒│第16184號 │
│ │某時 │ │ │ │ │刑八月 │ │
├─┼────┼────┼───┼─────┼───────┼───────┼─────┤
│7 │98年6月7│臺南市安│張倡銘│自隔壁137 │現金2,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98年度易字│
│ │日凌晨2 │南區育安│ │號前攀爬牆│ │項第1款、第2款│第1608號;│
│ │時許 │二街139 │ │壁至2樓窗 │ ├───────┤98年度偵字│
│ │ │號 │ │台,再利用│ │累犯,處有期徒│第10098號 │
│ │ │ │ │冷氣機之室│ │刑八月 │ │
│ │ │ │ │外機攀爬至│ │ │ │
│ │ │ │ │3樓後方房 │ │ │ │
│ │ │ │ │間,踰越3 │ │ │ │
│ │ │ │ │樓房間窗戶│ │ │ │
│ │ │ │ │進入屋內 │ │ │ │
├─┼────┼────┼───┼─────┼───────┼───────┼─────┤
│8 │98年6月7│臺南市安│蔡月碧│自1樓矮柱 │現金3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98年度易字│
│ │日凌晨某│南區安和│ │攀爬至遮陽│ │項第1款、第2款│第1608號;│
│ │時 │路一段47│ │棚後,踰越│ ├───────┤98年度偵字│
│ │ │5號 │ │2樓窗戶進 │ │累犯,處有期徒│第10098號 │
│ │ │ │ │入屋內 │ │刑八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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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