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41號
TPHM,91,交上易,41,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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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蔡亞寧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調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五G─四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明德路與金城路口時,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亮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甫通過金城路口,適黃盟勝(起訴書誤書為丁○○)應注意騎乘腳 踏車不得載人,以及腳踏車在前開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而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違規搭載採取站姿,亦疏未注意之乙○○(起訴書誤書 為張湘吟)逕自行駛於內側車道邊緣,戊○○行經該處時因貿然自黃盟勝所騎乘 之腳踏車右側違規超車,且未保持適當間隔,致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上方車 窗間之門柱擦撞黃盟勝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龍頭把手,造成黃盟勝、乙○○人車 倒地,黃盟勝受有下背、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乙○○則受 有頭皮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肘、右膝、腰部挫傷、右肘、右手、右頂 部頭皮擦傷、右頂、顳部頭皮下血腫四乘四公分等傷害。三、案經黃盟勝及其父丙○○暨乙○○及其母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客車擦撞黃盟勝腳踏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號五G─四九五六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明德路一段方向行駛,先在立德路與金城路口等紅 燈,綠燈後起步直行至明德路過斑馬線震旦通訊行前時,突然聽見伊車左後門有 東西擦碰聲音,即將車往前開約五至十公尺後停在路邊下車察看,見乙○○及一



輛腳踏車倒在路邊,黃盟勝在旁扶持,乃請路人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又伊當時 車速僅約十五公里,且係直行明德路靠雙黃線之內側車道,並未超車,車禍發生 前亦未看見黃盟勝之腳踏車,本件實係黃盟勝騎乘腳踏車違規後載乙○○從金城 路左轉時,因重心不穩,不慎撞及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伊猝不及防,且客 觀上對於黃盟勝之駕駛行為無法預見及注意,自無過失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盟勝指訴:當時伊騎乘腳踏車後載乙○○由土城市○○ 路過金城路口,往明德路一段方向行駛,明德路一段有一較寬的快車道及一較窄 的慢車道,伊過金城路後原騎在較窄的慢車道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要進入 明德路前之斑馬線處便開始從伊右後方超車過來,因被告車在右側,所以伊之腳 踏車被逼至快車道上,超車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上方即擦撞到伊腳踏車 右把手,致伊與乙○○當場摔倒,當場有伊同學廖苑如謝豐懋目擊,被告並未 打方向燈或按喇叭,其被路人叫回來後一直否認係肇事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四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二十三頁 背面、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乙○○指訴:當時由黃盟勝騎 腳踏車載伊,伊站立在腳踏車後座,由立德路穿越金城路往明德路一段行走時, 突然被一輛自用小客車撞倒,伊便不省人事,醒來時已在醫院,當時除黃盟勝外 ,尚有同學廖苑如謝豐懋騎腳踏車在後方目睹車禍發生,被告車從後方上來時 未按喇叭,亦未發現被告車從後面上來等語綦詳(見第一九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九 頁背面、原審九十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廖苑如證述:「...,由 立德路穿越金城路往明德路一段方向行走,,突然由後方一台自小客由後方右側 超車而過,將黃盟勝而騎腳踏車擦撞倒地。...」、「我們從立德路欲直行明 德路...。我在金城路進明德路前之斑馬線前見到被告車,被告車在我右邊。 我們腳踏車進入明德路是行進在快慢車道交界之白線上。碰撞時,我有看到,是 在中央雙黃線與快車道白線間。碰到後腳踏車倒下。一老伯伯騎車追逃逸之被告 。...。」、「(何人報警)路人,也是路人叫救護車,也是路人把被告攔下 來,...被告一直否認是他肇事」等語,及證人謝豐懋證述:「...進明德 路時,因路邊停車,我們騎在快慢車道間白線上,當時被告車往左邊擠,我們被 迫往左靠。車禍發生後,一阿姨叫救護車,被告車往前開沒停車也沒搖下車窗。 ...。」等語無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九八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三 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正面、反面及第五 十頁正面),復有載明上開傷情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數幀等在卷可稽。(二)依卷附車損照片情形,被告小自客車左側前後車門上方車窗間之門柱留有一道擦 刮痕,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確有與被害人黃盟勝腳踏車有發生 擦撞情事,乃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確實沒有擦撞黃盟勝所騎腳踏車」等語, 嗣以上情置辯,前後不一其詞,顯見事虛。至證人朱嘉文、黃筠婷於檢察官偵查 中固均證稱:被告車輛從立德路往明德路要往永豐路走,剛過斑馬線之後,是金 城路的斑馬線,告訴人腳踏車從被告車輛後門擦撞,告訴人是從金城路左轉要經 明德路的方向云云,惟與前開事實不符,且前開肇事現場,金城路為雙向六線道 馬路,被害人腳踏車如係自金城路左轉明德路,當時明德路係綠燈,則被害人腳



踏車行至撞擊地點前,須先左轉橫越金城路六線車道,再跨越明德路對向車道, 始會在前開撞擊點與被告自小客車擦碰,以腳踏車之慢車車速,及被告供稱當時 自小客車時速十五公里之車速比較,被告自無可能先看到被害人腳踏車自金城路 左轉,嗣又在明德路快車道上擦碰被害人腳踏車之理。況被告自小客車如係遭被 害人黃盟勝腳踏車擦撞受損,竟將車往前開約五至十公尺後始行停下,且未向被 害人黃盟勝主張權利,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前開證言要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 足採。
(三)被害人黃盟勝於偵查時供稱:「我們當時是走在最外側車道。」、「我們走在白 線外面靠右車道。」等語,與證人廖苑如謝豐懋證稱:「當時我們腳踏車騎在 明德路白線和黃線中間」等語,係分別供述彼等各自騎乘腳踏車之位置,難認有 矛盾之處,況被害人黃盟勝所稱之白線應係分向線,有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照片為 憑,且其堅指伊腳踏車遭車輛超車之際曾被逼至快車道上,是彼等敘述車輛位置 於行進間難免有不一致之情形,但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被告執此爭辯,尚 無足取。
(四)被害人黃盟勝於偵查時供稱:「突然有一台自小客車由我後方右側超車而過,其 左側後方擦撞到我腳踏車右把手」等語,與證人廖苑如證述:「被告超車不過就 撞到」、「被告超車完後要回到車道中間,和腳踏車龍頭發生碰撞」及證人謝豐 懋證述:「被告從右後方要超告訴人的腳踏車,一超車就發生碰撞」等語,均係 指被告超車之際發生車禍,且內容並無重大差異之處,尚難遽謂為不可採信。又 本件車禍後,被害人黃盟勝腳踏車雖係車頭朝左前方、左側倒下(見證人廖苑如謝豐懋偵查筆錄),惟被害人乙○○係因人倒向右側,致其受有頭皮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肘、右膝、腰部挫傷、右肘、右手、右頂部頭皮擦傷、右 頂、顳部頭皮下血腫四乘四公分傷害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明確,是被告指稱被害人黃盟勝腳踏車係車頭朝左前方、左側倒下,而被害人乙 ○○竟係身體右側受傷,與常情不符云云,亦屬無據。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 求本院就前開各節再函詢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重新評估本 件肇事原因,即無必要。
(五)本件被害人乙○○車禍後經診斷為「疑似外傷後癲癇症」,其確實罹病情形、認 定依據及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暨與車禍受創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查明,據覆稱:「...二、病患騎腳踏車與汽車發生 車禍,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經急診住院治療。電腦斷層腦部檢查發現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腦電波圖發現有不正常波形存在。不正常腦電波產生的原因有多種,包 括外傷、代謝異常、癲癇(外傷後或其他原因)、腫瘤等。病人受傷前曾有頭痛 病史,且曾去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民國八十八年),當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 。三、病人住完後病情漸有改善,意識狀態由呆滯進步至清醒,情緒及行為舉止 不穩亦漸恢復正常。由病史及病程判斷,腦電波不正常現象較有可能是「外傷後 癲癇症」之表現,但因為腦電波不正常之原因無法完全肯定,故診斷為「疑似外 傷後癲癇症」。四、如屬此症,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有亞東紀念 醫院(九一)亞歷六四─一字第0二七二號函一紙在卷足稽,自難認定被害人乙 ○○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上 揭規定,以防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上方車窗間之門柱 擦碰黃盟勝腳踏車右龍頭把手肇事,致人受傷,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結果,均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北鑑字第九0一八0九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二四六號函各一件在卷為 憑。雖被害人黃盟勝應注意腳踏車不得附載座人及在前開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 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疏未注意,逕自違規搭載站立之乙○○行駛於內側車道 邊緣,以及乙○○以站立方式搭乘腳踏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仍 難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傷害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黃盟勝、乙○○二人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時雖在現場,但並未承認 為肇事者,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警土刑字第一一三五一 號函附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查,自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 害新臺幣十六萬元,有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書在卷為憑,乃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開情狀,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殊嫌過重。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張湘吟因本件車禍癲癇症終生殘廢,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殊嫌過 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乙○○雖經診斷為「疑似外傷後癲癇症」,但非屬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上訴,雖無足取,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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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