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25號
TNDM,98,易,1225,201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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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蘇仙美(英文姓名SINGHAWIBUN SAMUAI,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蘇仙 美經綽號「怪」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籍男子(下稱「 怪」)之引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居留工作,即由 「怪」輾轉與謝樂辰(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所屬集團成員聯絡,以不詳代價邀同乙○○ 至泰國與蘇仙美辦理結婚手續,藉此使蘇仙美得以配偶名義 來臺居留。謀議既定,乙○○、蘇仙美、「怪」與謝樂辰所 屬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於民國93年12月間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 24日與蘇仙美在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g戶政所 登記結婚,取得上開戶政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 等文件後,乙○○即行返臺,並於94年3月3日持經我國駐泰 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 等資料,至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其與蘇仙美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 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 乙○○與蘇仙美於93年12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 本,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 維護之正確性;俟蘇仙美於94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後,為取 得居留身分,旋與乙○○於同年5月2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以依親名義向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 蘇仙美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 亦未發覺乙○○與蘇仙美假結婚之實情,而發給蘇仙美RD00 000000號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蘇仙美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58 號之「菩提樹泰國古式養身館」(下稱「菩提樹養身館」)



工作,為警於96年2月8日至上址搜索時查獲,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蘇仙美 、林政勇喬莙茹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蘇仙美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臺南縣佳里鎮戶政 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南縣佳戶字第0970001836號函暨結婚登 記申請書、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g戶政所出具 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含中文、泰文影本及我國駐泰 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98年9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36339號函暨蘇仙美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94年5月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仙美婚後來臺未幾,即前 往上址「菩提樹養身館」工作,而未與其共同居住生活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真心要與 證人蘇仙美結婚,伊不知道證人蘇仙美為什麼會說伊2人是 假結婚;伊與證人蘇仙美未共同生活,是因婚後證人蘇仙美 主動表示要前往上開「菩提樹養身館」工作賺錢,伊才會帶 證人蘇仙美前往該地點工作,但伊與證人蘇仙美每天仍會通 電話,也會定時相聚,證人蘇仙美遭遣返回國後,伊亦常常 與證人蘇仙美電話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於93年12月24日在泰國曼谷Metropolis省 Pharkhanong戶政所登記結婚,嗣由被告於94年3月3日至臺 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證人蘇仙美之結婚登記,俟 證人蘇仙美於同年月22日入境臺灣後,再於同年5月2日以依



親名義向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核發證人蘇仙美之外僑居 留證而行使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經承辦人員發給證人蘇仙美 RD00000000號居留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仙美所述相符,復有證人蘇仙美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3日南縣佳戶字第0970 001836號函暨被告及證人蘇仙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曼 谷Metropolis省Pharkhanong戶政所出具之結婚證書、結婚 登記記錄(均含中文、泰文影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之資料),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21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36339號函暨證人蘇仙美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及94年5月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偵㈠卷三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8686號卷三第30至32頁,偵㈡卷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132至146頁 ,本院卷一第32頁、第38至39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則本件所應進而審究者,即為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是否確無結 婚之真意,而仍為上開辦理結婚登記及行使戶籍登記資料申 辦居留證等行為。
㈡被告與證人蘇仙美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仙美於偵查 中證稱:伊是為了來臺灣工作,所以和臺灣男子結婚,被告 也知道伊是為了工作所以結婚來臺,伊於94年3月22日入境 臺灣,在被告家住1個禮拜後,被告就帶伊至「菩提樹養身 館」工作等語綦詳,且據證人蘇仙美先陳稱伊來臺工作要給 被告車馬費等語後,始再改稱來臺工作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云 云(偵㈠卷三第18至19頁、第22頁、偵㈠卷五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五第61至62頁);另據 證人即經營「菩提樹養身館」之聯合多利集團總經理林政勇 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蘇仙美係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是謝樂 辰引進,謝樂辰是辦假結婚的等語,及證人喬莙茹於警詢中 證稱伊在和證人蘇仙美等人聊天時,得知證人蘇仙美來臺是 「假結婚、真打工」等語明確(偵㈠卷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86號卷六第15頁、第17頁、第21頁 )。衡以證人蘇仙美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且證人蘇仙美與被 告間係假結婚之事實,除使證人蘇仙美本身亦可能涉有偽造 文書等刑責外,亦將使證人蘇仙美喪失合法在臺依親居留之 事由,無從依其意願繼續在臺工作賺取款項,應認證人蘇仙 美尚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誣指被告,並自陷於不利境地之可能 ,其上開證述內容洵堪採信;至證人蘇仙美於偵查中雖另曾 證稱伊與被告是真的相愛才結婚云云,惟證人蘇仙美於該次 偵訊中,復曾表示伊怕被送回泰國,因為伊不知道要去哪裡



賺錢養家,希望能讓伊留在臺灣工作多賺一點錢等語(偵㈠ 卷三第19頁、第22頁),堪認證人蘇仙美係因害怕遭遣返始 為上開證述,所述即難以憑採,且反更足徵證人蘇仙美上開 伊與被告係假結婚之證述確屬實在。又參以證人林政勇、喬 莙茹與被告間亦不相識,復無仇怨,當均無蓄意誣指被告之 理,且渠2人為上開證述時,均係單純指述證人蘇仙美假結 婚來臺之事實,並無為誣陷被告而刻意指述被告如何參與該 等犯行之情形,渠等上開證述內容亦均堪採信,堪認證人蘇 仙美係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以便來臺居留工作,且被告對上 情亦知之甚詳無疑。
㈢又參諸證人蘇仙美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當時是「怪」問 伊想不想到臺灣工作,伊表示有此意願後,「怪」即安排被 告在泰國與伊見面,來臺灣後伊在臺南住了一陣子,被告就 安排伊到「菩提樹養身館」工作,且伊在「菩提樹養身館」 工作期間內之前15個月即94年5月至95年7月間,均須按月扣 款新臺幣(下同)24,750元,合計須扣款371,250元等語歷 歷(偵㈠卷三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8至29頁,偵㈠ 卷五第57頁、第61至62頁),其中證人蘇仙美雖未證述上開 扣款之目的為何,然因證人蘇仙美於「菩提樹養身館」工作 遭扣款之金額甚鉅,苟非證人蘇仙美就上開扣款之用意與「 菩提樹養身館」所屬集團已有共識,殊無任令渠等扣款而均 未加聞問之理,且其遭扣款情形亦與仲介集團常見以薪資扣 款方式抵償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之仲介費用之犯罪經營模式 相符,是更足見證人蘇仙美確係經由仲介集團安排以假結婚 之方式來臺工作至明。而證人蘇仙美自承係假結婚來臺乙事 ,固非可直接推論認定被告係與之謀議,共同利用假結婚之 方式,便利證人蘇仙美來臺居留之事實,惟上情除據證人蘇 仙美明確證稱被告知悉伊係為工作而結婚來臺等語,且證人 蘇仙美所述尚堪採信,有如前述外,衡諸常情,如證人蘇仙 美確非透過仲介集團成員安排人頭配偶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來 臺工作,而係藉由一般男女交往之方式,使被告誤信伊有結 婚之真意,再以結婚依親之方式來臺,證人蘇仙美即無須支 付高額之仲介費用,且勢須俟來臺後再伺機找尋工作機會, 然本件證人蘇仙美非但於來臺不久後,即由被告帶往證人林 政勇等集團經營之「菩提樹養身館」工作,且於工作之初遭 扣取高額之款項抵償相關費用,益見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目的 即係為來臺工作賺取所需,且被告亦明知此情無疑。況被告 若非該等仲介集團所安排之人頭配偶,實無恰巧經由他人介 紹,與有意假結婚來臺工作之證人蘇仙美結識進而結婚,並 於證人蘇仙美婚後來臺未幾,即攜同證人蘇仙美前往離其住



居地臺南市甚遠、且恰為該等集團人士所經營之「菩提樹養 身館」工作之可能,由此更足見被告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時 ,主觀上確已明知證人蘇仙美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 ,而無與證人蘇仙美結婚共營夫妻生活之真意無訛,被告辯 稱伊與證人蘇仙美是真的結婚,伊不知道證人蘇仙美是假結 婚云云,洵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又辯稱:伊係透過開南旅行社1位小姐介紹至泰國 與證人蘇仙美認識結婚,伊並在泰國待了1個半月,大部分 時間都和證人蘇仙美在一起,婚後伊與證人蘇仙美有發生性 關係,且曾在伊位於臺南市○○街之住處共同生活,足見渠 2人係真的結婚云云;然被告所述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經過 ,與國人常見迎娶外籍配偶之媒介方式已有不同,且依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赴 泰國,94年1月6日即已返國,與其所辯在泰國停留1個半月 與證人蘇仙美相處之情形亦不相符,是其上開辯解是否可信 ,均已非無可疑之處。又被告除自承其在泰國結婚未曾邀請 任何在臺之親友,回國後亦未宴請親友外,復未能舉出任何 知悉其與證人蘇仙美結婚共同生活之親友為證,此情更與一 般結婚共營夫妻生活之情形迥異,已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證 人蘇仙美確有結婚之真意。至性關係之有無,本不以有婚姻 關係存在為前提,亦非認定有無結婚真意之唯一條件,是縱 證人蘇仙美亦證稱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㈠卷三第18 頁),然渠2人間結婚之初並無結婚之真意,既如前述,則 無論渠2人發生性關係之原因、動機為何,均尚無從藉以推 認被告與證人蘇仙美間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其理甚明 ;又證人蘇仙美來臺後,尚須辦理居留證,在辦理居留證期 間,亦有員警前來查訪之可能,故亦非無暫時營造2人共同 生活之外觀之必要,是證人蘇仙美與被告短暫共同生活之事 實,亦未能直接證明渠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而均不足以據 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若確有透過婚姻媒介之方式 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真意,於證人蘇仙美入境後,縱其與證 人蘇仙美均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均有在外工作賺取收入 之必要,亦理應選擇夫妻2人可共同居住生活之地點工作, 以積極經營與證人蘇仙美間之婚姻共同生活,而非於證人蘇 仙美與其結婚至遭查獲為止近3年之期間內,均任令證人蘇 仙美在外地打工,始合情理,而證人蘇仙美來臺未幾,即由 被告帶同前往「菩提樹養身館」工作,而未繼續共同生活, 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對於證人蘇仙美係假結婚來臺工作乙事 應已知悉,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再被告固曾提出伊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照片3張、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自泰國寄出之信封1紙等物(偵 ㈡卷一第129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 二第17頁、第45頁、第99至100頁),辯稱其與證人蘇仙美 仍有聯絡,渠2人確有結婚之真意云云。惟結婚儀式之照片 ,除可證明被告與證人蘇仙美間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外,尚 難逕行認定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有結婚之真意,自不待言,蓋 被告與證人蘇仙美如欲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便利證人蘇仙美 來臺居留,本須先有結婚之外觀,是上開照片尚不足以據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甚顯然。另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或 信封等物,縱可認定係被告與證人蘇仙美間之聯繫往來,然 本件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應以被告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初, 是否確無結婚之真意為斷,至渠2人嗣後是否因另有聯繫或 相處而生感情,則屬二事,自亦無從僅憑被告於本案遭查獲 後有與證人蘇仙美聯絡之事,即反於前述之各項積極證據, 而逕行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真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與證人蘇仙美並無結婚之真意, 猶向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等 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證人蘇仙美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 記資料上,並持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申請辦理證人蘇仙美之居 留證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 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 ,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 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 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 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 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 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 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 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 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與證人蘇仙美、「怪」及謝樂辰 所屬集團成員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 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 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蘇仙美、 「怪」及謝樂辰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其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共同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藉由 假結婚之方式便利證人蘇仙美入境居留,損害戶政機關結婚 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 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 非無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相類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其犯罪所採手段復屬平和,且於本案中之角色分 工非屬主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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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